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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綱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2號、108 年度相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德綱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2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雖未預見及此且無意致人於死,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1 公里500 公尺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之影響精神狀況不佳致其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入對向車道,適有余明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其對向外側車道上,遂遭陳德綱駕車迎面撞擊,嗣因此失控打轉再撞擊到道路旁護欄後甫停止,余明仁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1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且陳德綱於同日16時5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另陳德綱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明仁之配偶游雅評訴請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德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評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在卷,復與證人徐靜美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被害人余明仁之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等照片共28張(相卷第25頁至39頁、第73頁至85頁,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101 頁、第113 頁)附卷足憑。而被害人余明仁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1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車紀錄表、大順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入院紀錄單(相卷第3 頁、第7 頁、第99頁、第109 頁、第111 頁至137 頁、第141 頁、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39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陳德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3 頁),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有前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據證人陳科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車輛係在台三線行駛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逆向撞上而倒退撞上路旁水泥護欄等語(偵卷第32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終承認酒後駕車及駕駛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等情,適相吻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審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肇事路段為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1 公里500 公尺處之道路,尚屬直路,且事發當時之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駕駛至對向車道撞及當時駕駛自小貨車於該處之被害人余明仁,被告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在遵向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甚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為證。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況被告於107 年間即有因酒駕案件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而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可能因酒精之影響,而在駕駛途中因注意能力減弱,致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發生車禍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有預見可能。果爾,被告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車上路返家,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車上路,客觀上仍可能預見駕車途中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及其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之原因,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之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已發生肇事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嗣刑法第185 條之3 復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同日16時51分許雖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自無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是員警雖據報前來車禍現場,惟因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以致尚未能確知肇事者為何人,故被告在警尚未能確知肇事者而進行詢問時,主動承認駕車肇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其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其已自首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部分,係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才發覺。然本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則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被告縱僅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惟其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進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惟因自首減刑規定之制定,乃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且94年間修正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時,立法理由中亦明載:「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語,更可見「是否節省偵查之勞費」雖非「自首成立之要件」,卻是「是否減輕其刑」應考慮之要素之一。循此,被告自首行為對於偵查勞費之節省程度及其是否確有真誠悔悟等情,當可作為法院考量是否對被告減輕其刑暨其減輕程度之重要參考因素。本院考量被告所為雖已成立自首,但因被告陳德綱在向警方自首前,因肇事後有2 名證人徐靜美、陳科銘目睹肇事後當下被告之車輛、被害人之車輛狀況,及被告自其駕駛座下車之情形,警方已得從前開2 名證人輕易掌握並特定本案肇事人為何,是縱使被告所為已構成自首,但警方因其自首而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節省偵查勞費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程度實屬相當有限。從而,經本院審慎裁量後,認被告雖已成立自首並得減輕其刑,但其減輕其刑之程度應予限縮,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嗣碰撞他車,而經緩起訴處分之情,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 年7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5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更應謹慎其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竟漠視自身安危,卻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甚至漠視交通規則而逆向行駛於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之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具重大過失,況其於前案經緩起訴處分期間旋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件實不宜輕縱。況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於行駛於道路上遭被告違規駕車迎面撞擊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再者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害人家屬雖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之給付,然而被告除給付被害人家屬12萬元以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在案,惟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7 頁至138 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