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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文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6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引起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施用毒品(陳聖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退併辦,詳後述)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同年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7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行駛至臺72線中平閘道口轉行駛該閘道欲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閘道與苗128 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中平閘道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葉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28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行駛,遵循苗128 線道路之綠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陳聖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葉德明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葉德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右鎖骨、兩側肋骨及腰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外傷性神經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陳聖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983ng/ml 、80941ng/ml)陽性反應,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聖文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於死等情,惟否認有毒駕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下閘道時,煞車失靈,所以才闖紅燈撞上被害人,車禍和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72線中平閘道口轉行駛該閘道欲進入該閘道與苗128 線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閘道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2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右鎖骨、兩側肋骨及腰椎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傷重引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外傷性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47頁、第49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51頁)、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檢傷分類、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見相卷第53頁至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相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相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見相卷第95頁至第119 頁)、苗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1 頁、第131 頁)、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3 頁至第188 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5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391 頁)、姓名更改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93 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9頁)、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1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6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以其闖越紅燈係因煞車失靈等語,然被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會同技師吳德圓於108 年

7 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檢視上開車輛,該車之煞車皮損耗非常輕微,應屬近期更換之新品,車輛儀表板之電子檢測系統之故障燈號亦未亮起,經技師與被告親自操作該車之煞車系統,均有正常動作,無異常下沉或踩空之情形,車後煞車燈亦有隨煞車系統動作而亮燈警示,未有故障之情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8 月10日栗警偵字第108002074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相卷第189 頁至第19

3 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9 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臺72線與119 甲線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該車輛有於該路口煞車停等紅燈,且車輛之煞車燈有正常發亮警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見相卷第203 頁至第205頁)。又該車輛於109 年4 月23日再次經員警會同技師吳德圓進行測試,該車經靜態及動態(加速至時速70至80公里)之煞車檢測,功能均正常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供查(見本院卷第221 頁)。足證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時,並無煞車功能異常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說明如下:

1.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是故,只要行為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該時駕車行駛於已經廢棄無人前往之道路,不致對於交通安全產生任何威脅,而無具體危險發生,仍構成該條犯罪。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何?在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即舊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新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實務上多係參考德、美標準,對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嗣在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因此,同樣是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脈絡,倘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即屬該當該條犯罪。

2.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針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員警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983ng/ml、80941ng/ml)之情況,是否影響其駕駛行為乙情,經該院函覆略以: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數值,代表其近期有使用相關毒品,自文獻考證及醫學角度判斷,被告體內所含之毒品濃度,會影響其駕駛汽車之控制力及注意力,依照該文獻所述,當駕駛員使用安非他命相關毒品後開車上路,此藥物會影響駕駛的開車行為,造成①注意力不集中且坐立不安;②方向感迷失;③協調能力喪失;④駕駛時無法做出適當反應且安全控制能力不良;⑤侵略性和危險性駕駛的機率增加,容易發生危險;⑥會對駕駛技能過度自信,但實際駕駛能力並未提高;⑦當藥物效果減弱時,駕駛反而會感到昏昏欲睡,並有開車中睡著的風險(即疲勞反彈)等情,有該院109年7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8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

327 頁至第335 頁)。又據同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他案承審法院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曾作成鑑定書稱: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 比14至20,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2000ng/mL 即已達致死濃度等語明確,此有該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09 頁),其後並進一步以105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2000 號函稱:藥物之中毒劑量可依個人體質而有差異,原鑑定意見所示體內中毒狀況確已達隨時可能休克昏迷致死之程度,而發生事故一節即支持已達體力不支之昏迷、喪失一般意識能力之程度,至於案發後尚能實施開車、煞車之過程僅能成為瀕臨昏迷、休克前習慣性或驚嚇狀況下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及以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

0 號函稱:近年來臺灣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5 頁)。

3.被告於案發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983ng/ml 、甲基安非他命:80941ng/ml),遠超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最低確認閥值: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 ,其體內之毒品濃度遠超出檢驗標準,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非少。再甲基安非他命固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使精神亢奮之效果,但在4 至24小時之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查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距離其發生車禍之時間即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11分許,大約33小時餘,洽在其藥效消失後不久之階段,若其在這段期間並未再施用毒品,極有可能出現戒斷症狀,即其精神上會產生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狀態而影響注意力之判斷。再者,一般未服用毒品或酒類之正常人,如遇到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應踩踏煞車使車輛減速,然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煞車失靈等語,然該車輛之煞車系統於案發當時應是正常無故障,業經認定如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3頁),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前,並無煞車痕,足證被告應未採取任何煞停之舉措,所為與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下之反應明顯有別。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因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消失後,精神委靡不振,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會有前述異常作為發生。

4.準此,依照前揭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及前述本案案發之經過,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又前述另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雖屬鑑定機關針對該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意見,未可逕予全盤援用在案情不全相同之本案當中,然該鑑定意見所揭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判準,既係綜合參考各國統計資料所得出之一般性標準,其客觀性應無疑義而可供作本案參酌。則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約隔4 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983ng/mL 、00000ng/mL,單就數值本身以觀已屬非低,且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比例(1 比20)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4047.05ng/ mL ,亦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甚鉅,則對照此一般性標準結果,更加可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

5.至被告於肇事後,有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起至15分止,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正常,被告接續進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項目測試,測試結果亦正常等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車禍之發生乃重大事件,一般人在車禍當下縱然處於昏睡狀態,在此驚嚇之後,必然精神為之一振,則被告在發生車禍後之3 小時後進行上開測試結果正常,仍不能以此逕認其於發生車禍時之狀態與其他駕駛人相同,附此說明。

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及現場照片可佐。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右鎖骨、兩側肋骨及腰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外傷性神經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可能產生前揭藥效作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程度。其於案發前一日施用毒品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雖本件被害人係偶至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駕駛者之精神、意識狀態及控車能力將可能受毒品藥效作用而減弱甚而幾近於無,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且以該車輛體積非小、撞擊力道甚大,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如果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負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使被告知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歷次開庭陳述在案,且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罪名等供其等答辯(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上開所涉罪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部分(即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刑之加重事由:

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於101 至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甲案於105 年2 月7日執行完畢,乙案自105 年2 月8 日起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7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與其甲案執行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然被告於上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為任何觸法行為,但被告未能慎行,又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情節非輕,堪認其確實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而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將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前已因違規遭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391 頁)可查,足見其明知上情,猶於服用毒品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肇致本案車禍,且致被害人死亡,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吸食毒品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是就被告吸食毒品駕車乙情,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該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係屬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是則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實質上既已加重其刑,縱被告另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毋庸另行再予加重,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5頁)。雖被告僅坦承過失致死犯罪,而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 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亡)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

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毒品藥性作用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因此死亡,其家屬更需承受驟失親人之深切痛苦,而生永難彌補、無從挽回之遺憾,對於他人之用路安全毫不在意,更導致遵守行車號誌指示方行經該交岔路口、素昧平生之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是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之過失,否認毒駕致死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母親及未成年的2 個兒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37頁、第366 頁、第368 頁至第369 頁)、賠償狀況(目前僅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20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參、退併辦部分: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

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予審判,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原函請併辦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不得據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0676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㈢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其

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自屬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係同一案件,顯有誤會。從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