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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金火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徐金火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觀音亭附近朋友住處飲用雞酒加生米酒2 碗,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5 時30分許,由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苑裡鎮苑東里苑裡高中後方苑裡溪東側水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水防道路某處時,駕駛行為受酒精影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鍾木桂牽引腳踏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徐金火所騎機車自後追撞鍾木桂及其腳踏車,鍾木桂因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徐金火經送醫後,於同日夜間18時45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6.8mg/dl,即百分之0.256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4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金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558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至18、

127 、129 頁,本院卷第59、60、163 頁),核與證人鍾銘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9至21、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至29、43、47至67、71至118 、121 、131 、137 至

154 、167 、168 頁,本院卷第173 頁)。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見相驗卷第27頁),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

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鍾木桂牽引腳踏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同為肇事原因,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論處,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蔡宗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當時我剛好經過,一個阿伯(指被告)剛好也躺在地上,就有叫我說趕快報警,當時他有喊我說「年輕人,趕快幫我打個電話報警」,他當時是躺在地上,被機車壓著,我有等警察來,當時警察好像有問被告騎車的人是誰,但我人在後面,沒有聽到;現場除了我與我兒

子、被告、被害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

8 頁),是被告既已託證人蔡宗祐報案,於員警到場時亦在現場,應認定被告有向該管公務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違法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併考量被告經送醫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2568,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臨時工為業、日收入新臺幣1 千4 百元至1 千5 百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撫養太太、育有2 子均為20餘歲工作不穩定、須負擔岳母於療養院之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命被告按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