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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原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

有,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 告 張啓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

○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05 年10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山上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25分許,因其另案侵占漂流物之現行犯為警當場查獲,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