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賜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賜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法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賜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貨車),前往豆鼎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
0 號之私有林地內,徒手摘取豆鼎發所種植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桂竹筍,共計57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798 元,得手後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惟未及離開現場,即為豆鼎發之女豆雅婷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附記事項:
(一)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查本案被告雖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1月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5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因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類型案件,依上開775 號解釋文意旨,就累犯部分,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桂竹筍價值僅798 元,與被害人係鄰居,竊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希望判輕一點,最好沒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為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前開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本案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惟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於104 年
5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63頁),該輛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桂竹筍,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