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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博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

79、4591、4592、4643、5147、5200、5601、5946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681 、1383、1384、1385、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加入由陳韋智(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組成,成員包含庚○○、己○○、未○○、卯○○、乙○○、辰○○、寅○○、午○○、丁○○、子○○、壬○○、甲○○、巳○○、癸○○、丙○○等人(所涉罪嫌均經本院另行判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嗣丑○○於107 年9 月20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竹鎵華門市,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當場經接獲線報之警員逮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99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丑○○於107 年9 月20日12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鎵華門市領取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後,當場經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警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進行偵辦。嗣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無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金融帳戶,尚有可能係如附表編號一1 至2 所示之人所自願提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新竹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13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138號影卷第117 頁)。

二、而因被告於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其涉嫌於107 年9月20日參與犯罪組織,暨其涉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核與其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同,故此兩案應屬法律上同一而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特殊洗錢等罪嫌,尚不因被告前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須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是其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即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

15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扣押物品照片19張、緊急搜索結果照片13張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38 號影卷第15至20頁、第22至39頁、第41至47頁、偵字第2298號卷五第109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應允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經本院檢視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所作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字第10

138 號影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4頁、第72至73頁),暨其於107 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所作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946號卷二第247 至257 頁、第303 至308 頁),均未見被告有於警詢或偵訊中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反而均係以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亦係遭他人所詐騙,或其於領取包裹時並不知悉正參與非法犯行等語置辯,而難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貪圖利

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有前往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助長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幸其所領取之金融帳戶尚未實際用以詐騙他人錢財。惟念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智慮尚淺,且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此前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且其所擔任之角色乃本案詐欺集團底層之取簿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搭鷹架為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且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保安處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次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想賺錢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但我加入集團後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集團上手只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 千元,讓我從苗栗火車站坐車到桃園,再從桃園坐車到新竹領取包裹,我加入集團後第一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9 至161 頁),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時間非長,且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底層之取簿手角色,復未實際因領取包裹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⑵又參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本案自被告之前案

紀錄加以觀察,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除搭鷹架外,尚曾做過綁鋼筋、採水果及卡車助手等工作,並自103 年即其國中畢業時起即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9 至160 頁),堪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本案行

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鉅,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車資2 千元予被告乙節,固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已如前述,然該筆車資既係集團上手為遂行犯罪而提供予被告搭車之用,則其於交付之始,即無使被告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之意,是依上開說明,該款項既非「產自犯罪」之利得,亦非「為了犯罪」之報酬。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7 年9 月20日先從苗栗火車站搭車到楊梅火車站,接著從楊梅火車站搭計程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鑽石門市領取包裹,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楊梅火車站後,又搭火車前往香山火車站,並自該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之統一超商新竹鎵華門市領取包裹,當場就在該超商內遭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字第10138 號影卷第7 至9 頁),可見被告當日搭乘各種交通工具時確有花費相當之車資,如參合被告在超商內經警逮捕時,警方並未自其身上扣得任何金錢乙節加以觀察(見偵字第10138 號影卷第19至20頁),更堪認被告確已將該筆款項支出於搭乘交通工具使用而未能終局保有,而難認該筆車資係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難依上開規定對該筆車資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扣案三星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字第10138 號影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據與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61 至162 頁),堪認上開手機及SIM 卡均屬被告所有,並有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0日分別前往前述統一超商鑽石門市及新竹鎵華門市,分別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而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19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上揭特殊洗錢犯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 年9 月20日,前往統一超商鑽石門市及新竹

鎵華門市,分別領取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946號卷二第259 至267 頁,本院卷八第61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19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46號卷二第283 至

300 頁,偵字第2298號卷五第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如就此特殊洗錢罪之法條文義及結構加以觀察,檢察官欲主張被告構成本條款之罪者,至少須證明其有①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②以該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③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收入顯不相當等3 要件,方足當之。

㈢然經本院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所載內

容(見偵字第10138 號影卷第111 至116 頁),可見經警方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16

5 平台)後,並未查得有任何被害人,已實際將遭騙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中,而難認被告有何以此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核與前揭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從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經檢視卷內現有事證後,尚無從僅依被告之自白,據以形成被告確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之確信,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主張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

行為,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⒈因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同一客觀事實經過,經警認有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因而報請新竹地檢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均如前述,故本案檢察官前揭主張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似非無疑,本院或難於本案就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

⒉退步言之,經本院將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所附之卷證,與新

竹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時所憑之卷證相互比對後,比對結果略如附表二所示。而縱然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定之新證據,因認本院須實體審究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者,惟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新竹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1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故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之權利,本院在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不應任意作出與該不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換言之,若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足動搖前案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即:①、因無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融帳戶;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有可能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所自願提供)者,則本院自難認被告確有實施如本案檢察官所主張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⒊而經本院檢視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證據後,其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部分,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前往統一超商鑽石門市領取包裹,另就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所為警詢及偵訊筆錄,暨同案被告未○○於107 年11月19日所為警詢筆錄部分,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未○○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尚無從動搖或推翻前述前案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各該事由,亦即無證據得證明有何被害人曾匯入遭騙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且無證據得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非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所自願提供者。是以,縱然本院應實體審究檢察官於本案所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經檢視檢察官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新增之證據後,仍無從使本院憑之作出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而難認檢察官於本案所為上開主張確屬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被害人 │被害人自述之遭詐騙經過 │被害人所寄出之帳戶 │前往超商││號│ │ │ │取簿者 │├─┼────┼───────────────────┼──────────┼────┤│1 │ 辛○○ │辛○○於上網時看到貸款廣告後,遂依廣告│京城商業銀行 │丑○○ ││ │(有提告)│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詳自稱「蕭振宏」之人聯繫,嗣「蕭振宏」│ │ ││ │ │向辛○○佯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但須請曹明│ │ ││ │ │裕先提供名下帳戶以檢視信用狀況云云,致│ │ ││ │ │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7 年9 月│ │ ││ │ │20日前某時,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 │ ││ │ │右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指定超商。 │ │ │├─┼────┼───────────────────┼──────────┤ ││2 │ 戊○○ │戊○○於上網時看到貸款廣告後,遂依廣告│台中商業銀行 │ ││ │ │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詳自稱「唐姊」之人聯繫,嗣「唐姊」向范├──────────┤ ││ │ │愛萍佯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但須請戊○○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提供名下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范愛│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7 年9 月20日├──────────┤ ││ │ │12時25分前某時,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指定超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本案起訴書所附偵查卷宗內所附證據 ││ │10138 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證據 │ │├──┼────────────────┼──────────────────┤│ 1 │警方職務報告(第5頁) │無左列證據 │├──┼────────────────┼──────────────────┤│ 2 │被告107 年9 月20日第1 次警詢筆錄│無左列證據 ││ │(第6 至7 頁) │ │├──┼────────────────┼──────────────────┤│ 3 │被告107 年9 月20日第2 次警詢筆錄│被告107 年9 月20日第2 次警詢筆錄(偵││ │(第7 至9 頁) │字第5946號卷二第259 至267 頁) │├──┼────────────────┼──────────────────┤│ 4 │證人曾嘉琪107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無左列證據 ││ │(第13至14頁) │ │├──┼────────────────┼──────────────────┤│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左列證據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至20頁) │ │├──┼────────────────┼──────────────────┤│ 6 │扣押物品照片19張(第22至31頁) │扣押物品照片19張(偵字第5946號卷二第││ │ │291 至300 頁) │├──┼────────────────┼──────────────────┤│ 7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第32至│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偵字第5946││ │39頁) │號卷二第283 至290 頁) │├──┼────────────────┼──────────────────┤│ 8 │緊急搜索結果照片13張(第41至47頁│無左列證據 ││ │) │ │├──┼────────────────┼──────────────────┤│ 9 │被告107 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第72│無左列證據 ││ │至73頁) │ │├──┼────────────────┼──────────────────┤│10 │被害人戊○○107 年10月18日警詢筆│被害人戊○○107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錄(第80至81頁) │偵字第5946號卷二第275 至281 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無左列證據 ││ │82頁) │ │├──┼────────────────┼──────────────────┤│12 │告訴人辛○○107 年10月20日警詢筆│告訴人辛○○107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錄(第94至95頁) │偵字第5946號卷二第269 至273 頁)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無左列證據 ││ │偵字第197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 ││ │1 至102 頁) │ │├──┼────────────────┼──────────────────┤│1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無左列證據 ││ │告(第111 至116 頁) │ │├──┼────────────────┼──────────────────┤│1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偵字第1013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第101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2298號││ │7 至118 頁) │卷五第279 至281 頁) │├──┼────────────────┼──────────────────┤│16 │無右列證據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字第22││ │ │98號卷一第5 至29頁) │├──┼────────────────┼──────────────────┤│17 │無右列證據 │被告107 年10月30日第1 次警詢筆錄(偵││ │ │字第5946號卷二第247 至253 頁) │├──┼────────────────┼──────────────────┤│18 │無右列證據 │被告107 年10月31日第2 次警詢筆錄(偵││ │ │字第5946號卷二第255 至257 頁) │├──┼────────────────┼──────────────────┤│19 │無右列證據 │被告107 年10月31日第1 次偵訊筆錄(偵││ │ │字第5946號卷二第303 至305 頁) │├──┼────────────────┼──────────────────┤│20 │無右列證據 │被告107 年10月31日第2 次偵訊筆錄(偵││ │ │字第5946號卷二第307 至308 頁) │├──┼────────────────┼──────────────────┤│21 │無右列證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22││ │ │98號卷五第109 頁) │├──┼────────────────┼──────────────────┤│22 │無右列證據 │同案被告未○○107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 │(偵字第2298號卷五第185 至197 頁)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