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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光恩

謝政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第2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光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政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光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謝政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賴光恩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19時許至同年月9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接續前往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436-8 地號土地)之林地(座標位置為

X 軸:251814,Y 軸:0000000 )及苗栗縣○○鄉○○段○○○○○○○號之國有林地(座標位置為X 軸:251823,Y 軸:0000000 ,下稱9022-2地號土地),又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天然林產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於符合法定條件下應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申請,其未經核准,竊取牛樟木10餘塊,得手後即搬運至前開車輛上,並於同年月11日18時31分許後不久在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7-11超商永和山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售予胡銘(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賴光恩、謝政臺於同年月9 日先以電話聯絡,嗣相約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駕駛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接續前往上開436-8 地號之林地(座標位置為X 軸:251814,Y 軸:0000000 )及上開9022-2地號之國有林地(座標位置為X 軸:251823,Y 軸:000000

0 ),未經核准而竊取由牛樟木數塊(重約200 公斤)得手後,搬運至系爭小客車上,載往游景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姑母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獅頭山住處藏放,賴光恩並以電話聯絡謝政臺修整上開竊得並藏放之木頭,由謝政臺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牛樟木數塊修整後,再經賴光恩於同月21日、22日以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胡銘、謝政臺聯絡相約,由謝政臺於同年月22日18時至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將牛樟木載運至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7-11 超商永和山門市附近,賴光恩、謝政臺將上開牛樟木以2 萬餘元之價格販售予胡銘(同上述)。

(三)賴光恩於105 年1 月8 日之前某日,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上開9022-2地號之國有林地(座標位置為X 軸:251823,

Y 軸:0000000 ),竊取牛樟木19塊(重約236.7 公斤)、扁柏3 塊(重約83公斤)、紅檜6 塊(重約115.8 公斤)、紅豆杉1 塊(重約25公斤)得手後,搬運至系爭小客車上,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住所藏放,嗣經警對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監聽,並於上址扣得上揭藏放之木塊、及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警詢、偵訊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賴光恩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訊據被告賴光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胡銘之證述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政臺涉嫌違反森林法、竊盜案現場會勘紀錄、謝政臺指認被害現場照片、謝政臺指證與賴光恩相約在游景昌家載賴光恩所盜伐牛樟木示意圖、苗栗縣○○鄉○○○段○○○號(南庄63林班)牛樟被害示意圖、通訊監察譯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傳真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員警於107 年8 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108 年6 月14日行維三字第1080000291號函及基地台位置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8日台信網字第1080001644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1737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8 月7 日竹湖政字第1082694117號函暨檢附苗栗縣○○鄉○○段牛樟樹材分布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108 年2 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暨檢陳調閱賴光恩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0月23日竹政字第1082111572號函暨檢送該處108 年10月9 日竹政字第108221223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108 年11月6 日保七刑字第1080012964號函暨檢送被告胡銘第1 、2 次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等相關照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9 年5 月18日頭地一字第1090002962號函暨定位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 年5 月22日保七刑字第10900055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 年6 月16日竹字第10921063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 年7 月2 日保七刑字第10900073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 年8 月18日保七刑字第1090004403號函暨檢送員警於109 年8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105 偵4551卷第

132 頁至149 頁、第153 頁至156 頁、第184 頁正反面、第200 頁至202 頁、第210 頁至214 頁、107 偵緝211 卷第27頁、第125 頁至141 頁、第147 頁至149 頁、第151頁至153 頁、第165 頁至174 頁、107 偵緝212 卷第103頁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55頁、第61頁、第113 頁、第133 頁、第147 頁至153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考,可認被告賴光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光恩之犯行洵足認定。至被告賴光恩之竊取地點,經核對被告賴光恩之供述,及上開指認竊取地點之現場照片、第一定位點、第二定位點之座標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暨檢陳調閱賴光恩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後,堪認應非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另被告賴光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竊取時間,經核對其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應為

105 年18日、19日所為,亦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賴光恩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扣案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木頭確實係其於上開林地竊取後搬至系爭車輛內,載至上述被告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內藏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另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時間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扣案木塊,均係犯罪事實㈠該次犯行一併竊取得來的,是同一次所為,扣案木塊都是第一次賣給胡銘後剩下的再載回家,欲尋找其他買主,因為胡銘要的是碎木,要用來種菇,而四四角角的完整大塊牛樟木比較可以賣好價錢,我就帶完整大塊的牛樟木回家找好買主,但是一直沒找到,才會放在家中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賴光恩於警詢時自承扣案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木頭係其撿拾而來的,是在第二定位點(即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之9022-2地號之國有林地)撿拾的等語(105 偵1548卷第12頁、107 偵緝212 卷第99頁);於偵查中供承:105 年3 月21日扣案牛樟木是我在

105 年1 月9 日之前撿的,但不是我在105 年1 月8 日撿的,那時撿的時候我不知道這些東西可以賣,後來我要賣給大衛(即胡銘),但是他嫌醜,我就把這些牛樟木載回家了等語(105 偵1548卷第108 頁至109 頁、107 偵緝21

2 卷第87頁、第113 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203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鄉○○○段○○○號(南庄63林班)牛樟被害示意圖、通訊監察譯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傳真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台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鄉○○段○○○ ○號現場示意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8 年6月14日行維三字第1080000291號函及基地台位置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8日台信網字第1080001644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1737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8 月7 日竹湖政字第1082694117號函暨檢附苗栗縣○○鄉○○段牛樟樹材分布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暨檢陳調閱賴光恩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3日頭地一字第1080000773號函暨檢○○○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0月23日竹政字第1082111572號函暨檢送該處108 年10月9 日竹政字第1082212236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原住民族委員會108 年12月11日原民經字第1080069807號函、現場等相關照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9 年3 月23日苗原經字第1090001983號函暨原住民族委員會109 年3 月30日原民經字第1090017876號函暨檢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頭地一字第1090002962號函暨定位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 年5 月22日保七刑字第1090005500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09 年6 月16日原民經字第109003667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 年6 月16日竹字第10921063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7 月2 日保七刑字第10900073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 年8 月18日保七刑字第1090004403號函暨檢送員警於109 年8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5 偵1548卷第31頁至36頁、第42頁至103 頁、第12

2 頁至125 頁、105 偵4551卷第155 頁至159 頁、第160頁至163 頁、第184 頁正反面、第200 頁至202 頁、第21

0 頁至214 頁、107 偵緝211 卷第27頁、第137 頁至141頁、第147 頁至153 頁、第165 頁至182 頁、107 偵緝21

1 卷第103 頁至107 頁、第125 頁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

229 頁至231 頁、第255 頁至285 頁、第345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39頁、第53頁至55頁、第133 頁、第147 頁至

153 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之牛樟木19塊、扁柏3 塊、紅檜6 塊、紅豆杉1 塊可佐,足認被告賴光恩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賴光恩雖於本院中辯稱上開犯罪事實㈢與犯罪事實㈠是同一次犯行,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所為,是賣剩下的,放在家中云云,惟若被告賴光恩所述此兩次犯行係屬同次屬實,被告賴光恩於查獲本件扣案木頭日(

105 年3 月21日)較近之105 年3 月21日、108 年1 月29日之警詢、偵查中均未爭執或主張此對其有利之事,反而於相距案發日已有約4 年之久之108 年10月16日、109 年

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109 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為同一次,益徵其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賴光恩早於本案查獲當日105 年3 月21日警詢時即供承:扣案木塊並非我在105 年1 月8 日當日所撿(105 偵1548卷第108 頁背面),後於108 年1 月29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在105 年

1 月9 日在山上發現一堆牛樟木,我有開車載10多塊牛樟木下山,之後我就把木頭賣給胡銘,賣了1 萬多元,此部分我認罪,另本件於我家中查扣之木塊(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木頭),係在第一次賣胡銘之前撿的,在定位點二拾得,撿的時候並不知道這些木塊可以賣錢等語(107 偵緝212 卷第111 頁至113 頁),據被告賴光恩上開供述,被告賴光恩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件扣案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木頭之竊取時間並非105 年1月8 日或同月9 日,則犯罪事實㈢之撿拾時間,顯與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竊取時間不同,且由上開被告賴光恩供述之語意,被告賴光恩原於偵查中時亦係將撿拾本件扣案木塊29塊,與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竊取牛樟木10多塊之行為,視作二事。又據被告賴光恩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明確供稱其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竊取之物為牛樟木10多塊,後來賣了1 萬多元等節,已如前述,此與犯罪事實㈢所載竊得之牛樟木19塊(重約236.7 公斤)、扁柏

3 塊(重約83公斤)、紅檜6 塊(重約115.8 公斤)、紅豆杉1 塊(重約25公斤),其木頭種類達4 種、數量共29塊、重量共計重達約460 公斤各節,均相距甚遠,足見被告賴光恩竊取本件扣案木塊,顯與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部分無涉。再參以被告賴光恩於107 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承:我105 年1 月9 日那時候在電話中跟謝政臺說我在山上,是因為我都住在車裡,除了睡覺外,就是在山區尋找別人裁切好的牛樟木,準備竊取販售圖利等語(107 偵緝

212 卷第82頁至83頁),足認被告賴光恩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105 年1 月8 、9 日時,早已知悉在山區可搜尋牛樟木販售圖利,然其自承於撿拾犯罪事實㈢所載木頭時,尚不知可販售該等木頭牟利等語(107 偵緝212 卷第

113 頁),業如前述,則犯罪事實㈢顯然係在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前所發生,且拾取時動機與前述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其已知在山區搜尋、撿拾他人鋸好之牛樟木以販售牟利有所不同,更足見本次與犯罪事實㈠並非同次竊取行為。況若被告賴光恩於犯罪事實㈠該次所竊取之物包含本件扣案之牛樟木19塊、扁柏3 塊、紅檜6 塊、紅豆杉1 塊,則被告賴光恩於105 年1 月11日販售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牛樟木何以不一併販售予胡銘,更可見被告賴光恩此部分辯解啟人疑竇。又被告賴光恩雖辯稱因為四四角角的牛樟木比較好賣,要賣給其他買主,才會不在10

5 年1 月11日時一併賣給胡銘,而會將當次竊得牛樟木中選取四四角角、完整大塊賣相較佳的牛樟木,可賣得好價錢之牛樟木,特別留下來放在家中,繼續找尋其他買主,碎木則賣給胡銘云云,惟審諸本件扣案物照片(見105 偵1548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之相片編號3-8 、3-24、3-25

、3-26 、3-29),其中不乏畸零外觀、小塊、表面有裂痕之牛樟木碎木數塊,足見本件扣案牛樟木中,並非如被告賴光恩所稱剩下未賣給胡銘之木頭都是四四角角、完整大塊、賣相佳之牛樟木,由此可知被告賴光恩於本院時改稱因其僅會賣碎木之牛樟木給胡銘,所以本件扣案木頭在其於105 年1 月11日當日販售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牛樟木給胡銘時,並未一併販售而留在家中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賴光恩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光恩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賴光恩此次之竊取地點,經核對被告賴光恩之上開供述,及上開指認竊取地點之現場照片、第二定位點之座標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暨檢陳調閱賴光恩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後,堪認應非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另被告賴光恩此次之竊取時間,經核對其上開供述,應為105 年1 月8 日之前所為,亦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謝政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臺固坦承確有從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游景昌姑母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獅頭山住處載運牛樟木至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7-11超商永和山門市附近,以2 萬餘元之價格販售予胡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賴光恩從游景昌姑母在獅頭山的住處那邊載下山拿去賣給胡銘,但我沒有上山跟賴光恩一起竊取,賣來的錢我也全部都交給賴光恩了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光恩於警詢時證稱:

105 年1 月22日我與謝政臺販售給胡銘的牛樟木,來源是我之前在山上發現別人裁切好搬運到路旁,還沒有帶走的牛樟木,我有先帶謝政臺去看過那堆牛樟木,後來是謝政臺將那堆牛樟木載運下山販售給胡銘的,謝政臺與胡銘於

105 年1 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7-11超商(永和山門市)附近交易買賣牛樟木時,我亦在現場附近,之前我都是在山上閒晃時,發現他人盜伐後運送至山徑道路旁藏放時,再伺機竊取得來的等語(107 偵緝21

2 卷第86頁至8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牛樟木是我在10

5 年1 月9 日同一個地方發現的,因為我和謝政臺講好要合作,所以22日這天我幫謝政臺聯絡胡銘,約交易牛樟木的事情,當天我是後面才到永和山7-11門市,這次1 月22日謝政臺託我聯絡胡銘所賣的牛樟木,是我在同一地方拿的,我跟謝政臺一起上去拿過一次,我先於山上發現別人裁鋸好的,我帶謝政臺去山上看,後來將木材載下山賣給胡銘等語(107 偵緝212 卷第112 頁至113 頁、107 偵緝

211 卷第91頁至92頁);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聽人家講說那邊有牛樟木可以偷的,犯罪事實(二)部分這次是我跟謝政臺兩個人約好一起去的,1 月21日下午2 時

8 分29秒通話我跟謝政臺通話當時,牛樟木已經竊取下來了,是1 月21日的前2 、3 天跟謝政臺一起去竊取牛樟木,當日我們直接從電子遊藝場出發,我跟謝政臺就各開一部車上山,我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子,謝政臺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也就是休旅車,車子停放後,從一條小的產業道路走進去,走了有2 分鐘後到現場,就開始搬,之前有聽人家說那裡就是等於是黑吃黑這樣子,叫我們自己去看看,看有沒有機會,我們搬了一下子,應該沒有超過半小時,不記得搬了幾趟,因為謝政臺的車子是屬於休旅車、吉普車,他的車比較能載,所以我們竊取得來的牛樟木,都全部先放在謝政臺的車上,我們一起下山,謝政臺載去放,我去借電鋸,借到後我就把電鋸拿給謝政臺,我負責聯絡「大衛」(胡銘),是謝政臺叫我聯絡的,由謝政臺用電鋸修剪牛樟木,然後才有辦法賣胡銘,1 月22日最後一通18時45分,這通是胡銘到了7-11 對面,直接打電話給我,後來是謝政臺跟胡銘在處理交易,胡銘直接把謝政臺的車子開走,因為他開車子還要去秤重,不到1 小時後胡銘開回來付錢,我跟謝政臺一起去搬的,就只有我剛剛講的這一次,一般來說,我們誰竊得的牛樟木,就是誰去跟胡銘交易,假設是謝政臺自己去搬的,就是他自己去交易,如果是我去搬的,就是我自己去跟胡銘交易,所以這一次我才會跟謝政臺一起去跟胡銘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41 頁至259 頁)。

2、又上開證人賴光恩證稱其在1 月9 日發現於上開林地內發現一批牛樟木之木材,遂告知謝政臺,嗣後並與謝政臺一同開車上山載運上開牛樟木,又在1 月21日、22日聯絡胡銘販售牛樟木之事宜,並在販售前先與謝政臺聯絡尋找電鋸修整牛樟木,而後由賴光恩分別聯絡謝政臺、胡銘,賴光恩、謝政臺與胡銘相約交易上開牛樟木等節,其中關於賴光恩、謝政臺在1 月9 日聯絡相約之後要一起上山搬運牛樟木乙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3 (105 偵4551卷第35頁)所載:謝政臺於105 年1 月9 日11時24分許在電話中問賴光恩「你在哪?」,賴光恩回:「我在山上!」,謝政臺向賴光恩稱「下來後,找我一下,我有事情想找你參詳一下。」,賴光恩回稱「是要跟我一起做?」,謝政臺向賴光恩回稱「大概是這樣」,隨後賴光恩向謝政臺稱「沒有關係啦,要做就一起做,你就剩你一個?」,謝政臺回稱「對」,賴光恩向謝政臺稱「好啦、好啦,

1 個就1 個,我這裡『料』還有很多」,謝政臺回稱「好,你下來找我一下」等內容相吻合。再者,其中關於賴光恩在1 月21日在販售前先與謝政臺聯絡尋找電鋸修整牛樟木等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1 (105 偵4551卷第77頁背面)所載:賴光恩於105 年1 月21日13時18分許向謝政臺稱「臺哥(指謝政臺)喔?」,謝政臺稱「在哪?」,賴光恩稱「我去找主人借電鋸啊」,謝政臺回稱「阿文他這裡有電鋸了啊」,賴光恩稱「1 支哪夠?」,謝政臺向賴光恩稱「那修理很快阿,還是看你要不要帶來,過來再買2 罐米酒來」、「過來再帶電鋸過來」,賴光恩稱「好」等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4 (105 偵4551卷第78頁)所載:賴光恩於105 年1 月21日14時48分許向謝政臺稱:「我在過去你那的路上了,一會到」等內容相吻合。此外,其中關於賴光恩、謝政臺兩人如上所述在105 年1 月21日聯繫後,又由賴光恩於同年月21日、22日各自以簡訊、電話聯絡謝政臺、胡銘,賴光恩、謝政臺與胡銘相約於同年月22日現場交易上開牛樟木等節,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6 (105 偵4551卷第78頁)所載:賴光恩於105 年1 月21日17時54分許向胡銘發送簡訊:「大衛(指胡銘),我是小賴,東西我已經弄好了,請回電」,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1(105 偵4551卷第78頁)所載:賴光恩於105 年1 月22日10時41分許向謝政臺稱「台哥(指謝政臺),下午會處理啦,我聯絡到了」,謝政臺回稱「你說幾點」,賴光恩稱「他說下午傍晚,他又說弄一弄我們三個吃個飯」,謝政臺稱「嘿啊,我有打給他,他說5 、6 點啊」,賴光恩稱「嘿啊,昨天他有打給我,我沒看到啦,我早上有回他啦」、「我有打電話跟他說5 、6 點啊」等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1、66(105 偵4551卷第78頁)所載:胡銘於同日14時45分許向賴光恩發簡訊稱「6 點半見,我手機沒電」、胡銘於同日18時3 分21秒許向賴光恩撥打電話稱「我在路上了,差不多6 點40分到7 點,你要等我一下喔」等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7(105 偵4551卷第78頁背面)所載:

賴光恩於同日18時3 分55秒許撥打電話向謝政臺稱:「臺哥(指謝政臺),大衛(指胡銘)他說慢一點6 點40分到

7 點,要等他一下」,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C68 (105 偵4551卷第78頁背面)所載:胡銘於同日18時45分57秒撥打電話向賴光恩稱「你在哪?你到了嗎?我到了啊,我在7-11 對面賣香腸這裡,你在哪裡?」,賴光恩向胡銘回稱「我看到了,我對面這台車啊」,胡銘稱「好好」等內容相符,故交互參照上開證人賴光恩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互有吻合之處,堪認證人賴光恩之證述信而有徵,應屬實在。又衡諸常情,牛樟木珍貴、價高、稀有,雖盜取牛樟木後販售,可獲得高額利潤,然竊取牛樟木亦需冒遭查獲而擔負刑責之風險,且需花費相當時間、勞力,故竊取者為確保可獲得銷贓之價金,而不願假手他人、務必親自在場參與銷贓交易、獲得變賣之款項,以防辛苦、得來不易之犯罪所得遭他人取走,乃屬事理之常,此亦據證人賴光恩於審理時證述係何人竊取搬運之牛樟木,則事後販賣該贓物之牛樟木時,亦係由何人去交易等節明確(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258 頁)。又謝政臺、胡銘10

5 年1 月22日晚間有銷贓牛樟木之交易,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銘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5 年1 月22日19時許有向謝政臺收購牛樟木等語明確(105 偵4551卷第71頁背面),再者,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61、67、68之內容,可見賴光恩密集聯絡謝政臺、胡銘兩人,並在得知胡銘晚到之時間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謝政臺關於胡銘會晚到之時間,可知其斯時務必使謝政臺、胡銘二人到場參與交易。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8所載賴光恩稱有在場看到胡銘,並稱自己在胡銘的對面車上等內容,可知當胡銘到場交易時,賴光恩亦在現場,綜合比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賴光恩、胡銘之證述可推知,賴光恩、謝政臺、胡銘在105 年1 月22日18時、19時之銷贓交易中,均有在場。復參照前述竊得之牛樟木一批,不僅事後交由謝政臺修整之情,更參以賴光恩數度在聯絡胡銘相約交易事宜後,隨即聯絡謝政臺回報相約銷贓事宜,積極使謝政臺得參與銷贓等情,及前揭所述竊取牛樟木之人通常會出面銷贓之理,已可推知證人賴光恩所述該次出售之牛樟木一批,係被告謝政臺、賴光恩2 人共同竊取而來等節,應屬實在。

3、至被告謝政臺雖辯稱:我只是幫賴光恩載去賣,並沒有參與云云,惟若被告謝政臺並無參與該次竊取胡銘之行為,而無任何獲益之動機,亦無利可圖,則何以要為被告賴光恩修整該批牛樟木,甚至為其冒險載運該批牛樟木至相約銷贓之地點,出面參與該次銷贓交易,由此可見被告謝政臺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謝政臺辯稱:我也沒有幫賴光恩修整木頭,譯文中所稱借鏈鋸是我請賴光恩幫我借鏈鋸,因為我自己要上山,當時我有1 支鏈鋸,但是不能用,我才會打電話跟賴光恩借鏈鋸云云(本院卷二第272 頁),惟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1 (105 偵4551卷第77頁背面)所載對話內容,當時賴光恩係主動撥打電話稱要向他人借鏈鋸之人,並非被告謝政臺主動要求,且在賴光恩表示要向他人借鏈鋸之後,被告謝政臺甚至先以這裡已經有1 支鏈鋸可用之話語,隱含表示依照當時狀況,賴光恩可以不用向他人再借鏈鋸之意,隨後係因賴光恩表示1 支鏈鋸不夠,被告謝政臺始對賴光恩要向他人再借1 支鏈鋸乙事不再表示意見。是被告謝政臺上開辯解,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兩人對話內容顯不相符,殊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謝政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政臺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謝政臺、賴光恩此次之竊取地點,經核對被告賴光恩之上開供述,及本件卷證後,堪認應非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業如前述;另被告謝政臺、賴光恩此次之竊取時間,經核對被告賴光恩上開供述,應為105 年18日、19日所為,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亦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又起訴書固記載本件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有持用不詳鏈鋸為之,惟審諸卷附譯文所提到之「鏈鋸」部分,被告賴光恩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雖曾在電話中提及鏈鋸,然譯文C11 內容(105 偵1548卷第15頁)中,被告賴光恩係稱「我再找我的鏈鋸,不知道放在哪裡」,難認其確係持用鏈鋸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又被告賴光恩、謝政臺雖於105 年1 月21日提及電鋸,然譯文C51 、52內容中該討論電鋸之時間,並非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時間,是難認被告賴光恩、謝政臺該次竊盜犯行,確係持用鏈鋸為之,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2 人係以徒手撿拾上開贓木後搬運至車輛上載運離開之方式竊取,此部分應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犯行均有森林法之適用: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至於森林法第39條第1 項關於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行政上對森林經營之監督及獎勵而設,與森林之本體無關。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不因其所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光恩本件竊取牛樟木之地點,經其帶同員警至該地點指認後,第一定位點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內(座標位置為X 軸:251814,Y 軸:0000 000,並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436-8 地號土地),第二定位點為苗栗縣○○鄉○○段○○○○○○○號之國有林地內(座標位置為X 軸:251823,Y 軸:0000000 ,下稱9022-2地號土地),此有上開指認竊取地點之現場照片、第二定位點之座標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暨檢陳調閱賴光恩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07偵緝212 卷第125 頁至138 頁)在卷可考,又上開定位地點為需從產業道路走林間小路進入,經被告賴光恩供述在案,並有109 年8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49頁)附卷可佐,而檢閱上開第一定位點、第二定位點之現場照片(107 偵緝212 卷第103 頁至107 頁),第一定位點、第二定位點所在現場環境確為林木叢生之地,雖第一定位點之所在地436-8 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人並未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該處土地為林地,然依照前揭說明,該處地點為森林,並不因其所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森林而有影響,又雖第二定位點所在地9022-2地號土地,並無土地登記資料,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頭地一字第1090002962號函暨定位點資料(本院卷二第53頁至55頁)在卷可考,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該處為森林且未依法登記,則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是被告賴光恩、謝政臺本件所竊取之地點均應屬森林無訛,不論私有或國有土地,皆有森林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屬森林主產物:按林產物,可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分類,凡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皆謂主產物。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被告賴光恩供稱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均係其自行或與被告謝政臺共同撿拾其他不詳人先前盜伐竊取後放置於上開林地之角材或殘木,惟上開木頭既均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均屬森林主產物,被告賴光恩單獨或與謝政臺共同竊取之,自均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三)關於新舊法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雖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0月

0 日生效施行,惟除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適用新法外,其餘森林法第52條罪、刑部分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改變,自無再為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被告2 人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前開竊得之木頭,並非僅以該等車供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森林主產物。又查,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木材樹種即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介紹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297 頁),是被告2 人所為,均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另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賴光恩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賴光恩、謝政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五)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無礙被告2 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賴光恩所犯上開關於森林法之3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謝政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謝政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一第29頁至62頁)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謝政臺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其竟猶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森林法案件,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謝政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渠等上開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審酌被告謝政臺前於101 年間有因盜伐牛樟木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被告謝政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一第31頁)附卷可考,本應警惕其行,又被告賴光恩、謝政臺均僅為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個人私利,不顧森林主產物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復育工程非易,其等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產生危害,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亦足認被告謝政臺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本件對其有課與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並斟酌被告賴光恩、謝政臺所涉各該次犯行,所盜取之數量、價值、被告賴光恩、謝政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中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考量被告賴光恩犯後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被告謝政臺犯後承認部分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二第2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九)併科罰金:

1、再按森林法第52條所謂「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且其計算應以原木山價而非「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0年度台上第524號、81年度台上第175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其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其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森林法第52條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附此說明之。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查被告賴光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取牛樟木一批10餘塊,因未當場查獲該批牛樟木,又特殊用材之贓木價格需依木材尺寸、外觀紋路、有無瑕疵缺陷及腐朽等因素,就現況進行評估查價,坊間一般可將貴重木根株、樹瘤或角材等製作成工藝品,且不同尺寸、樣態及品質之木材市價差異甚大,如無查獲實物,實無從查悉該次竊得牛樟木之山價若干,然查被告賴光恩該次竊得牛樟木賣得約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案(107 偵緝212 卷第111頁至112 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實際之相關成本,惟參以本件被告賴光恩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其生產成本經認定為0 元,此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9 年3 月30日原民經字第1090017876號函暨檢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9頁至38頁、第325 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贓物變賣之金額

1 萬元應屬贓額,得以之作為科處罰金之標準,是本院審酌被告賴光恩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賴光恩應科處贓額11倍即1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查被告賴光恩、謝政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取牛樟木一批(約200 公斤)因未當場查獲該批牛樟木,而無從得知該次竊得牛樟木之山價為何,業如前述,然查被告賴光恩、謝政臺該次竊得牛樟木賣得約2 萬元,業據證人胡銘於警詢中證述供承在案(105 偵4551卷第71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本件贓物變賣之金額2 萬元應屬贓額,得作為科處罰金之標準,是本院審酌被告賴光恩、謝政臺於本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及被告謝政臺之累犯前科紀錄,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賴光恩應科處贓額11倍即22萬元、被告謝政臺應科處贓額14倍即28萬元,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查被告賴光恩此部分於本案所竊取之牛樟木19塊(重約23

6.7 公斤)、扁柏3 塊(重約83公斤)、紅檜6 塊(重約

115.8 公斤)、紅豆杉1 塊(重約25公斤),總計查定價格即山價為70,095元,有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

9 年3 月23日苗原經字第1090001983號函暨原住民族委員會109 年3 月30日原民經字第1090017876號函暨檢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森林被害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39頁、第325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賴光恩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之規定,就被告賴光恩上開所犯之罪,諭知併科贓額12倍即841,140 元之罰金。又上開罰金總額如以1,000 元、2,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均逾越1 年之日數(365 日),惟以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3,000 元定其折算標準,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十)應執行刑:

1、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 號、28年上字第17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考量被告賴光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賴光恩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及前開判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其中罰金部分,因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逾越1 年之日數,爰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五、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對被告2 人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又以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賴光恩所有、係供被告賴光恩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森林法第52條之罪時聯繫被告謝政臺所用,亦供被告賴光恩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森林法第52條之罪時,聯繫賣家即同案被告胡銘所用之工具,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分別為被告賴光恩、謝政臺用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犯罪工具,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本院業以106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於共犯張慶義涉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案件中,以本案被告賴光恩為該案沒收參與人,並對參與人賴光恩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諭知沒收;業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於被告謝政臺涉犯另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案件中,對被告謝政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亦宣告沒收,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在卷可考,故本院自無庸再於本案判決中,就上開兩台車輛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鏈鋸1 支,經被告賴光恩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107 偵緝212 卷第87頁),而其餘扣案物如白色行動電話1 支、電動研磨機、砂輪機、存摺、刨刀、記事本、鑿刀等物,亦皆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賴光恩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將竊得之牛樟木賣給胡銘所得之1 萬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賴光恩、謝政臺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載將竊得之牛樟木賣給胡銘所得之2 萬元,乃其等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又查被告2 人對此均矢口否認係最後獲得該筆價金之人,而就所得利益互相推諉,復無事證認定被告2 人就該筆所得款項之分配,又本案犯行並無其他共犯,致本院亦無從確實查知被告2 人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明確數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職此,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2 人各犯罪所得如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均有上山竊取牛樟木,得手後,被告賴光恩負責積極聯絡胡銘銷贓,被告謝政臺並修整該批牛樟木以待販售,事後並駕車載運竊得之牛樟木至約定銷贓之地點,被告賴光恩、謝政臺在銷贓交易時均有在場,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參與不分軒輊,可知該手法及銷贓途徑應係被告2 人早已計畫,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並無明顯懸殊之情,認以平分之方式分配犯罪所得,即以均分之比例分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賴光恩、謝政臺各自分得價金之一半即1 萬元(計算式:2 萬×1/2 =1 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屬相當。據此,被告賴光恩、謝政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賴光恩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

所載之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經警當場查扣後已合法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105 偵4551卷第158 頁至15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一 │如犯罪事實一│賴光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一)所示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一│賴光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 │、(二)所示 │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謝政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 │ │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如犯罪事實一│賴光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三)所示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 │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