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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振來因涉犯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上開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4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流表1 個,固為被告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下稱偵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91年底已將改裝電表的工具全部丟棄,扣案之電流表係我住處日常所使用測量電壓、電流之小工具,不是以前為民眾改裝電表的器具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徵上開電流表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