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毀損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泉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泉雄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余泉湖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108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月2 日至苗栗地檢報到等情,有苗栗地檢之函文、苗栗地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可知苗栗地檢再三發函通知受刑人應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事項,受刑人並無遵守規定之誠意,屢有逃避之情。嗣經本院通知於108 年10月21日行調查程序,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有報到單1 份可佐。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