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坤豐
莊金樹NGUYEN DUY THU(阮維書)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107 年度他字第494 號、107 年度他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坤豐、莊金樹、NGUYEN DUY THU(阮維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坤豐、莊金樹、NGUYEN DUY THU(越南籍,下稱阮維書)均明知犬類係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不得無故宰殺或虐待,竟基於宰殺犬隻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邱坤豐及不知情之邱泰科向苗栗縣、新竹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犬隻,再由被告邱坤豐以每隻新台幣(下同)200元至3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莊金樹,再由被告莊金樹交由被告阮維書在臺中市○○區○○○路○○○ 巷○○○○○○ 巷○○○○○ 號莊金樹住處宰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莊金樹住處扣得鍋子1 個、碗1 個、動物屍體1 具、項圈6 條、牽繩1 條、動物毛髮3 包等物,因認被告邱坤豐、莊金樹、阮維書均涉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 款宰殺犬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 款宰殺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坤豐、莊金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阮維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7 年7 月3 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7340 號鑑定書、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07 年6 月20日苗縣動保收字第1070002376號函附資料、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107 年3 月16日竹市動防字第1070000781號函附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邱坤豐、莊金樹、阮維書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邱坤豐辯稱:伊否認起訴事實。被告莊金樹家遭小偷,
跟伊說要養狗,叫伊去領養,伊去收容所領給被告莊金樹,伊家沒有搜索到狗肉,伊沒有在吃狗肉,伊有熟收容所,伊也有車,伊去收容所問經收容所答應才領養,伊是107 年1月開始領養狗,伊領養5 隻狗分三次給被告莊金樹,伊不記得5 隻狗的特徵、姓名,伊從收容所領出就給被告莊金樹,伊總共領養有紀錄的是11隻狗,無法記得給被告莊金樹是哪
5 隻,剩下的給姓李的養雞朋友,伊幫被告莊金樹領狗沒有什麼好處,伊開車要油錢,被告莊金樹就1 隻狗給伊200 元當作油錢,總共拿了1,000 元,被告莊金樹是老人家怎麼可能殺狗,被告莊金樹說要養的,伊有看狗養在被告莊金樹家前面門口,前一兩天伊有看到,後來被告莊金樹說沒有綁好,狗跑走了,被告莊金樹對面那間伊不曾去過。伊就領狗給人養,伊沒有吃狗肉,也不敢吃,請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24 頁、第209 至213 頁、第224 頁)。
㈡被告莊金樹辯稱:伊否認起訴事實。伊抓的5 隻狗有2 隻跑
走,2 隻送外勞,1 隻死掉了,警察去查那間房子裡面的東西都不是伊的,伊沒在用,都沒有人進出,希望判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213 至216 頁、第224 頁)。
㈢被告阮維書辯稱:被告邱坤豐打電話給伊說要給伊狗養,伊
公司在被告莊金樹住家旁,伊喜歡養狗,105 年伊有收養過
1 隻狗,107 年被告邱坤豐要給伊1 隻狗,但伊老闆說不能養,伊沒有養就送給別人,伊107 年沒有從被告邱坤豐、莊金樹兩方收受任何犬隻,伊否認犯罪。伊看過被告莊金樹家有3 隻狗,被告莊金樹送給伊朋友「阿鴻」2 隻狗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16 至220 頁);另被告阮維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維書否認犯罪,被告並無受被告莊金樹指示殺害動物。被告莊金樹並沒有吃狗肉習慣,所以不需要委託被告阮維書殺狗,縱使被告阮維書在他本國越南有吃狗的習慣,可是公訴人沒有證明被告阮維書有委託同案被告邱坤豐、莊金樹領養狗隻來殺害。關於殺害犬隻的直接證據,公訴人迄今沒有提供,雖有查獲犬隻屍體,可是沒有辦法說該死亡的犬隻就是被告阮維書所殺害。同案被告邱坤豐及莊金樹雖有於警詢偵訊作不利被告阮維書的陳述,但兩位同案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更異其詞,既供詞前後不一,應以本案供述為憑,且本案扣案狗項圈或其他物證也未採集到被告阮維書之指紋或血跡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223 至224 頁、第241 至243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五、經查:㈠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邱坤豐、莊金樹、阮維書基於宰殺犬隻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邱坤豐及不知情之邱泰科向苗栗縣、新竹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犬隻,再由被告邱坤豐以每隻20
0 元至3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莊金樹,再由被告莊金樹交由被告阮維書宰殺犬隻,而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 款宰殺犬罪嫌,惟因公訴意旨僅指「被告邱坤豐及不知情之邱泰科向苗栗縣、新竹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犬隻」,然迄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特定本案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宰殺犬隻之範圍、數量;故本院衡以證人潘翊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你還記得或是你們的紀錄上,他總共在苗栗防疫所領養了幾隻?)他總共來5 次,總共領養10隻狗。
(問:你所謂的10隻是有包括他們兩位一起領的情形,還是只有單純是只有邱坤豐先生領的?)全部10隻。(問:就是指他們兩個全部領10隻?)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
0 頁)之內容及證人潘翊誠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犬隻收容資料共9 紙(見本院卷第245 至261 頁),認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是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 款宰殺犬罪嫌之審理範圍,應特定於被告邱坤豐、莊金樹、阮維書三人,是否有以公訴意旨所載之分工方式,宰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自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而出之共計10隻犬隻等事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潘翊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伊擔任苗栗縣動物
防疫所動物保護課課長,伊記得被告邱坤豐有來領養犬隻,總共來5 次,總共領養10隻狗,被告邱坤豐與邱泰科大部分會兩位一起來,他們兩個全部領10隻。因為反覆回來領狗,伊等覺得奇怪有詢問之前領的狗去哪裡了,他說因為腸炎、走失、中毒這些原因所以想再領,伊等覺得領到10隻太多了,就沒有繼續開放他認養。後來3 月9 日有人舉報苑裡海濱地區有人在抓狗,從現場拍到的照片看來跟來收容所領狗的人是同一個人才發現可能涉犯動物保護法,搜索時伊有去,伊看到一些容器上有乾掉的血跡,現場狗毛很多,角落有籠
子、刀具,地上泥土堆有一些斷掉的狗項圈,總共有6 條頸圈、1 條牽繩,室內角落有一包白色袋子裝著狗的頭顱、2個不確定是前肢還是後肢腳掌的骨頭,斷面滿平整,伊當時認為是狗的頭顱,(提示屠體照片)伊無法依屠體來辨識來自於什麼動物,以照片上面那隻腳有一組趾骨,下面看起來有分蹄的伊覺得是有蹄的動物,全部的屠體是不是都同一種動物,伊沒有辦法分辨,當初警方給伊看這張照片,伊也有問學校老師有沒有機會從照片判斷物種,還是沒有辦法很精確,現場項圈有其中一條上面有綠色塑膠繩,伊認為是來自收容所認養出去的其中一隻狗,伊知道送驗的檢體經過鑑定有3 隻不同犬隻,但除了項圈認為是領養出去的那一隻狗外,伊沒有辦法認出另外2 隻狗狗是哪2 隻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 至181 頁)。綜上證人潘翊誠證述之內容觀察,雖能證述被告邱坤豐與其姪邱泰科於附表編號1 至10「領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共計10隻犬隻,且證人潘翊誠於案發後隨警搜索之際,確實親身於被告莊金樹住處旁無人居住之處所內,看見血跡、狗毛、籠
子、刀具、項圈、屠體等物,且證人潘翊誠亦指證現場所找出之其中一條項圈,與自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而出之其中1 隻犬隻(應指附表編號1 )身上配戴之項圈特徵吻合,惟查證人潘翊誠上開證述內容縱然得以證明上開情事,且核被告邱坤豐、莊金樹對於其等確實領養多隻犬隻一情本即坦承在卷,且對於現場找到之項圈與其等領養之其中一隻犬隻所配戴之項圈特徵相符一情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96 頁、第213 頁);然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邱坤豐、莊金樹、阮維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宰殺犬之行為;況據上開證人潘翊誠證述之內容,其僅能判斷現場查獲之其中一只項圈與附表編號1 所示犬隻之特徵相符,然伊無從以其他線索得以辨認現場之血跡,或是其他跡證是否為附表所示犬隻所遺留,則既無從勾勒現場跡證與附表所示犬隻是否相符,更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宰殺附表所示犬隻之行為為是。
㈡另公訴人雖提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10
7 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265 至283 頁)、法務部調查局10
7 年7 月3 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73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以為證據,惟查該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一、本案檢體之粒線體DNA 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如附件1 ;送驗證物二、三及七之犬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紀錄表如附件2 。二、送驗『證物一:動物毛髮』(本局實驗室檢品編號0000000-0T)與『證物六:血跡碗」(本局實驗室檢品編號0000000-0T)檢出之粒線體DNA細胞色素b 基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顯示與野豬或家豬有100%之相似度(如附件3 ),研判前開檢體之物種來源極有可能為野豬或家豬。
三、送驗『證物二及三:動物毛髮』(本局實驗室檢品編號0000000-0T及0000000-0T)與『證物七:動物頭骨、腳殘骸』(本局實驗室檢品編號0000000-0T及0000000-0T)檢出之粒線體DNA 細胞色素b 基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顯示與犬有100%之相似度(附件4 ),研判前開檢體之物種來源極有可能為犬。四、送驗證物二、三及七檢體復以犬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分析法進行檢測,經兩兩比對發現彼此間之相對應型別均計有12項以上不符(如附件2 ),研判前述證物檢體源自3 隻不同犬隻個體。五、送驗『證物六:血跡鍋』(本局實驗室檢品編號0000000-0T)因檢出之粒線體DNA 細胞色素b 基因片段序列呈現混合型,故無法檢出該檢體源自何種物種。」(見107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141 至121 頁);則據該鑑定書內容觀察,現場查獲並採證送驗之動物頭骨及腳殘骸確屬犬隻所有,另採證之動物毛髮經鑑識比對結果,並非全然為犬隻,尚有比對出有與野豬、家豬型別序列相符者,且現場查獲之「血跡碗」內之血跡鑑識結果為野豬或家豬之血液殘留,另查獲之「血跡鍋」則因屬為混合型而無法檢出為何種物種遺留,則顯見現場查扣而送鑑之含有乾掉血跡之碗、鍋等工具,均非屬犬隻或無從證明為犬隻遺留,則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三人有何宰殺犬隻之證明;再者,現場遺留之動物毛髮雖經鑑識有部分與犬隻之基因序列相符,惟動物毛髮脫落之原因甚多,亦難以現場有犬隻毛髮一情,認定現場之犬隻毛髮均屬犬隻遭殺害留下,故此部分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宰殺犬犯行。至送鑑之屬於犬隻頭骨及腳殘骸、毛髮等物,僅能判斷該處確實有犬隻死亡或是脫落毛髮,然無法比對或是確認該頭骨、腳殘骸、毛髮等物是否屬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犬隻所有,故縱然警方搜索查獲之現場有諸多跡證顯示有犬隻於該處死亡或是遺留大量毛髮,然亦無從以現場查證之檢體係屬源自3 隻相異犬隻,即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宰殺行為;又縱使現場仍有其他血跡殘留,惟血跡遺留之原因並非僅有單一「遭宰殺」之可能,尚無從排除其他犬隻受傷等原因,況且本件送鑑含有血跡之碗、鍋亦無檢出犬隻血液型別,自不得據警搜索現場查獲血跡跡證一情,即為被告三人有「宰殺犬」之認定。且搜索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現場所採證、查扣之物品,雖有犬隻遺留之項圈、毛髮、含有血跡之鍋、碗等物,惟相關鑑識結果已論述如前,且搜索地點非被告三人實際居住處,且被告邱坤豐、莊金樹均否認曾前往該處,另遍查全卷,本案查扣之物品亦均無從比對出被告三人之指紋或可直接證明查獲地點之物品均為被告三人所有、所用或是遺留之證據,則被告邱坤豐、莊金樹前開辯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據上開公訴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物即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㈢另公訴人提出之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07 年6 月20日苗縣
動保收字第10700023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苗栗縣政府
107 年3 月27日府動保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裁處書、苗栗縣政府107 年3 月27日府動保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裁處書、苗栗縣收容所犬隻領養紀錄及登記資料等(見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157 至289 頁),雖能證明被告邱坤豐與其姪邱泰科有前往苗栗縣動物收容所領養如附表所示共10隻犬隻,及被告邱坤豐與其姪邱泰科因涉及苗栗縣苑港漁港附近防風林設置「山豬吊」陷阱捕捉犬隻而遭苗栗縣政府行政裁罰之事實,然縱然被告邱坤豐除前往收容所領養外,尚自行在外以不當方法捕捉流浪犬隻,其行雖有可議,且業經查獲後依法裁罰,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當以本案直接證據以資判斷,縱然再有素行不佳或其他前科紀錄,亦非即得以此評斷被告所被訴犯行是否成立,故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宰殺犬之行為,難以此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提出之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107 年3 月16日竹市動防字第1070000781號函暨所附認領養犬隻記錄表、動物狀況紀錄等資料(見107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3 至33頁),至多得證事項僅為被告邱坤豐與其姪邱泰科二人,曾至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領養流浪犬隻,惟無從據此為被告三人有何宰殺犬隻行為之認定,況且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自苗栗縣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所領養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隻犬隻,上開函文及資料所指稱之犬隻與此無涉,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邱坤豐於107 年7 月1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雖記載稱:
「是在莊金樹前面工廠工作的外勞阮維書在該處殺狗」、「莊金樹以一隻200-300 元之代價要我跟邱泰科去領養犬隻,再送到台中市○○區○○○路○○○ 巷○ 號給阮維書宰殺,我只知道這樣」、「阮維書曾經在言談中講到我送過去的犬隻都被他殺掉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45至47頁);然上開警詢筆錄分別經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 日、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勘驗警訊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349 至359 頁、本院卷第16
0 至167 頁),認被告邱坤豐於警詢中就員警之訊問多係承員警問題而回答「嗯」、「嘿」等語或係以不確定口吻回答「可能他就. . . 」、「我是說那個外勞的」等語,均未明確以完整字句指述被告阮維書有宰殺犬隻行為,且其於警詢中亦明確指稱其並未看過被告阮維書殺狗(見上開勘驗筆錄);則據上開勘驗內容判斷,被告邱坤豐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與被告邱坤豐於警詢時表達之真意完整相符,確有疑義;且查,被告邱坤豐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問:你於警詢時稱,阮維書曾經在言談中講到你送過去的犬隻都被他殺掉,是否如此?)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可能是給他們殺掉。(問:為何警詢筆錄這樣記載?)我不曉得,是分局這樣問我,我就說可能是外勞他們殺掉。(問:你於警詢筆錄是說,阮維書曾經跟你說,狗是他殺掉的,沒錯吧?)他沒有講這樣。他是說狗給莊金樹流向去我也不曉得。(問:警詢時,你又說,莊金樹以一隻狗200 至300 元代價,要你跟邱泰科領養犬隻,然後再送去給阮維書宰殺,是否如此?)不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342 至
343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後證述稱:「我沒有說他有殺狗。我沒有說他殺狗,就是說在分局那裡問我,我跟他說他就好像殺山豬這樣而已,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是那個警察跟我說,說他有找到狗的頭顱,警員在分局那裡這樣講的,來問我,我說我也不知道,難不成是他殺的,我是這樣子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8 頁);顯見被告邱坤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內容與其前警詢筆錄內容前後歧異不一,則其前警詢筆錄之內容可否採信,而得據以認定被告阮維書有宰殺犬隻,尚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邱坤豐係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依法亦不得以共犯之自白或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㈤另被告莊金樹於107 年7 月1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雖載「
我只知道阮維書去年有在殺狗,今年我沒看過,阮維書平常會在查扣狗屍體的地點屋內活動出入」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85頁);然就此部分供述內容觀察,被告莊金樹所陳述之時間亦非本案犯罪時間,則不論被告莊金樹前開警詢筆錄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均無從據此為被告阮維書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莊金樹除於偵訊中即否認有購買犬隻交與被告阮維書宰殺一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36
7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述稱:「(問:你曾看過阮維書殺狗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綜上證述內容,被告莊金樹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阮維書有任何宰殺犬隻之行為,則其證述內容無從為本案同案被告阮維書不利之認定,被告阮維書及其辯護人上開答辯,尚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坤豐、莊金樹、阮維書三人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 款之宰殺犬隻之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坤豐、莊金樹、阮維書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犬隻收容編號 │入收容所時間 │領養時間 │犬隻特徵或備註 │├──┼────────┼───────┼──────┼─────────┤│ 1 │EAAAZ0000000000 │107年1月8日 │107年1月16日│戴除蚤頸圈(黃色塑││ │ │ │ │膠樣)、藍色尼龍項││ │ │ │ │圈綴有綠色尼龍繩 │├──┼────────┼───────┼──────┼─────────┤│ 2 │EAAAZ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107年1月16日│全白無項圈 │├──┼────────┼───────┼──────┼─────────┤│ 3 │EAAAZ0000000000 │106年11月27日 │107年1月26日│黑毛、鼻吻周圍白毛││ │ │ │ │,無項圈 │├──┼────────┼───────┼──────┼─────────┤│ 4 │EAAAZ0000000000 │106年9月21日 │107年1月26日│黃黑,無項圈。耳半││ │ │ │ │垂,黑鼻,臉黃黑交││ │ │ │ │錯 │├──┼────────┼───────┼──────┼─────────┤│ 5 │EAAAZ0000000000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1日│全黑無項圈 │├──┼────────┼───────┼──────┼─────────┤│ 6 │EAAAZ0000000000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31日│全黑,黃項圈 │├──┼────────┼───────┼──────┼─────────┤│ 7 │EAAAZ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2月2日 │黑身四肢黃花花臉,││ │ │ │ │無項圈 │├──┼────────┼───────┼──────┼─────────┤│ 8 │EAAAZ0000000000 │106年9月26日 │107年2月2日 │黑黃虎斑花長毛,無││ │ │ │ │項圈 │├──┼────────┼───────┼──────┼─────────┤│ 9 │EAAAZ0000000000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7日 │黃黑,無項圈 │├──┼────────┼───────┼──────┼─────────┤│ 10 │EAAAZ0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107年2月7日 │黃黑,藍尼龍項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