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瑜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佩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0時許前某時許,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為225588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迨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春、曾志幃、詹子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佩瑜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10月13日10時前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為225588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 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交給他人,密碼是對方跟伊說要更改,伊是看到「5 天要賺5 千元,1 個月要賺3 萬」的訊息,因為伊想幫忙老公分擔費用,想了解就去加LINE,沒有想到會因為這樣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分擔家中經濟重擔,偶然看到網路上運動彩券投注兼職打工資訊,依該廣告以LINE聯絡自稱「茜茜」之人,對方稱係合法運動彩券公司,因國外客戶投注需要,如出借帳戶
5 天可得5 千元利潤,被告遂依自稱「茜茜」之人指示,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之後被告等候多日後發現對方未依約定給予利潤,且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才知道受騙,且依被告與自稱「茜茜」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洽談過程中多次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惟詐騙集團手法多變,對方又堅稱沒必要騙取空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僅係為了國外運動彩券之用,根本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被告亦為受詐騙之被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想分擔家中費用,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依指示變更為225588),經由統一超商苗公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
119 至110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14至16、131 至
133 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7 年11月19日合金北苗字第1070000193號函,暨函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與自稱「茜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103 至119 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依指示變更為225588)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堪予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黃秀春、曾志幃、詹子平等
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現金存款或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春、曾志幃、詹子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19至33頁),並有證人黃秀春報案相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證人曾志幃報案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證人詹子平報案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39至51、59至69、81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7 年11月19日合金北苗字第1070000193號函及函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07 年10月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103 至107 頁)在卷可按;而證人黃秀春、曾志幃、詹子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秀春、曾志幃、詹子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證據相符,故證人黃秀春、曾志幃、詹子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黃秀春、曾志幃、詹子平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堪信實。綜上所述,足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為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依指示變更為225588)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作為向被害人黃秀春、曾志幃、詹子平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以被害人親友急需孔急之名義,或以網路購物業者之名義詐騙被害人黃秀春、曾志幃、詹子平,並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始終自陳其僅透過Line以訊息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茜茜」之成年人互相聯繫,又其依自稱「茜茜」之人指示,寄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依指示變更為225588)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循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請蠻久
了,是工作薪資轉帳用的,工作沒有後就沒有繼續使用這個帳戶,應該有7 、8 年沒有使用了,帳戶裡面沒有錢」、「(問: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別人,別人可以使用?)知道」、「(問:別人拿這個東西是要使用的?)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足徵被告寄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依指示變更為225588)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寄交前已無餘款,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自願寄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依指示變更為225588);是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帳戶係無餘額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且就被告與自稱「茜茜」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前,一再向自稱「茜茜」之人確認是否為詐騙,有被告與自稱「茜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益顯被告確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雖曾有所懷疑,惟其主觀上認為取得相當對價,縱使帳戶遭他人騙取利用,亦不足造成自身損失,始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灼,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伊想幫忙老公分擔費用,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去,沒有想到會因為這樣被騙云云,即阻免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非為非法使用而須人頭帳戶規
避查緝,任何人均得由本人親臨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使用,要辦理不同金融機構多個帳戶亦非難事,自無以高價收購帳戶用於合法交易之情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且其已有工作經驗,當知道並無可能提供金融帳戶即得取得大量收入,且一旦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犯罪等情,瞭然於胸。綜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根本不知道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則依指示變更為225588)給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1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於犯後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長春公司外包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交付1 個帳戶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號│ │ │ │ │ │臺幣) ││ │ │ │ │ │ │ │├─┼───┼────┼──────────────┼────┼────┼────┤│1 │黃秀春│107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10 │合作金庫│50,000元││ │ │月18日下│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月18日下│商業銀行│ ││ │ │午2時36 │以電話與黃秀春聯絡,佯稱其係│午3 時37│北苗栗分│ ││ │ │分許 │黃秀春姪女黃廷妤,現急需現金│分許 │行帳號:│ ││ │ │ │周轉云云云云,致使黃秀春不疑│ │0000000 │ ││ │ │ │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 │643034帳│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戶(戶名│ ││ │ │ │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所│ │:林佩瑜│ ││ │ │ │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嗣黃秀│ │) │ ││ │ │ │春驚覺有異,報警後查獲上情。│ │ │ │├─┼───┼────┼──────────────┼────┤ ├────┤│2 │曾志幃│107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10 │ │29,989元││ │ │月18日下│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月18日下│ │ ││ │ │午4時許 │以電話與曾志幃聯絡,佯稱其係│午4時57 │ │ ││ │ │ │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先前網│分許 │ │ ││ │ │ │路購物,廠商重覆誤刷付款條碼├────┤ ├────┤│ │ │ │,如要取消,須前往自動櫃員機│107年10 │ │29,985元││ │ │ │操作解決云云,致使曾志幃不疑│月18日下│ │ ││ │ │ │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午5時11 │ │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分許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右揭時間├────┤ ├────┤│ │ │ │,以轉帳及現金存款方式,將右│107年10 │ │19,323元││ │ │ │揭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嗣│月18日下│ │ ││ │ │ │曾志幃驚覺有異,報警後查獲上│午5時18 │ │ ││ │ │ │情。 │分許 │ │ │├─┼───┼────┼──────────────┼────┤ ├────┤│3 │詹子平│107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10 │ │6,006元 ││ │ │月18日晚│於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月18日晚│ │ ││ │ │上7時27 │以電話與詹子平聯絡,佯稱其係│上7時27 │ │ ││ │ │分許 │DEVIL CASE網路商家人員,因工│分許 │ │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 │ │ ││ │ │ │會被連續扣繳12期,如要取消,│ │ │ ││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 │ │ ││ │ │ │云云,致使詹子平不疑有他,因│ │ │ ││ │ │ │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以轉帳方式,將右揭所示金額匯│ │ │ ││ │ │ │入指定帳戶內,嗣詹子平驚覺有│ │ │ ││ │ │ │異,報警後查獲上情。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