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35號、第6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漢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嗣經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吳松柏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嘉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漢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107 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37至40、95至97頁、107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35至38、71至73頁),核與證人吳松柏、洪嘉穗、高嘉璟於警詢中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41至42、49至50頁、107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41至4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 年10月15日霄警偵字第10700161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7 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07B47F0YLRK 號)、失車- 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案件資料P10707B47F0Y
LRK 號)、失車- 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案件資料P10707B8HV0FXKJ 號)、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證人吳松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31至32、35、43至47、51至75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 年9 月10日霄警偵字第10700150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7 年9 月3 日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案件資料P10708BF2F01MAA 號)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29至30、33、43至5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吳松柏、洪嘉穗、高嘉璟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吳松柏、洪嘉穗、高嘉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再者,上開證人吳松柏、洪嘉穗、高嘉璟之證述內容亦均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吳松柏、洪嘉穗、高嘉璟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時,係持T 型扳手1 支行竊盜行為,衡情扳手通常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係以毀損之手段達成竊盜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論之。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著手於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未及將竊得之物攜出,即因觸發警報器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被害人高嘉璟對於被告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部分:
1.查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 至2 是使用同支鑰匙,鑰匙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3 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松柏,此有被害人吳松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爰依法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即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經被告供述稱已棄置於台中市大甲區國寶社區附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97頁);惟既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1 │107年7月│黃漢宇基於意圖為自│吳松柏 │車牌號碼為00│刑法第320 │黃漢宇犯竊││ │4日凌晨5│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W-135號普通 │條第1項 │盜罪,處有││ │時40分許│於左揭時間、地點,│ │重型機車1台 │ │期徒刑肆月││ │ │持自備之鑰匙1 支(│ │ │ │,如易科罰││ ├────┤已丟棄、未扣案)啟│ │ │ │金,以新臺││ │臺中市大│動電門方式,竊取陳│ │ │ │幣壹仟元折││ │甲區中山│麗仙所有,平日為吳│ │ │ │算壹日。 ││ │路一段與│松柏管理使用而停放│ │ │ │ ││ │南陽街交│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 │ │ │ ││ │岔路口處│G2W-135 號普通重型│ │ │ │ ││ │之大甲火│機車(已發還),得│ │ │ │ ││ │車站機車│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停車場內│嗣後將之棄置於苗栗│ │ │ │ ││ │ │縣苑裡鎮火車站附近│ │ │ │ ││ │ │。 │ │ │ │ │├──┼────┼─────────┼────┼──────┼─────┼─────┤│2 │107年7月│黃漢宇基於意圖為自│洪嘉穗 │車牌號碼為00│刑法第320 │黃漢宇犯竊││ │4日下午1│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8-163號普通 │條第1項 │盜罪,處有││ │時25分許│於左揭時間、地點,│ │重型機車1台 │ │期徒刑肆月││ ├────┤持自備之鑰匙1 支(│ │ │ │,如易科罰││ │苗栗縣苑│已丟棄,未扣案)啟│ │ │ │金,以新臺││ │裡鎮苑北│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 │ │幣壹仟元折││ │里建國停│陳志隆所有,平日為│ │ │ │算壹日。 ││ │車場內 │洪嘉穗管理使用而停│ │ │ │未扣案之犯││ │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罪所得即車││ │ │為PD8-163號普通重 │ │ │ │牌號碼為PD││ │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 │ │8-163 號普││ │ │代步使用,嗣後將之│ │ │ │通重型機車││ │ │棄置於臺中市大甲區│ │ │ │壹台沒收,││ │ │國寶社區附近。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3 │107年8月│黃漢宇基於意圖為自│高嘉璟 │無 │刑法第55條│黃漢宇犯攜││ │1日上午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第321條 │帶兇器竊盜││ │11時58分│於左揭時間,駕駛竊│ │ │第2項、第1│未遂罪,處││ │許 │取而得之孫英智所有│ │ │項第3款、 │有期徒刑肆││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第354條 │月,如易科││ │苗栗縣苑│號自用小客車(涉嫌│ │ │ │罰金,以新││ │裡鎮中山│竊盜部分,業由臺灣│ │ │ │臺幣壹仟元││ │路265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 │ │折算壹日。││ │謝謝老闆│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 │ │ │ ││ │娃娃機店│23916號、第27874號│ │ │ │ ││ │ │提起公訴)前往左揭│ │ │ │ ││ │ │地點,並持客觀上可│ │ │ │ ││ │ │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 │ │ │ │ ││ │ │手1 支(未據扣案)│ │ │ │ ││ │ │破壞該處由高嘉璟擺│ │ │ │ ││ │ │放之夾娃娃機1 台之│ │ │ │ ││ │ │鎖頭而著手行竊,惟│ │ │ │ ││ │ │因觸發警報器而逃逸│ │ │ │ ││ │ │,致未生竊得機台內│ │ │ │ ││ │ │硬幣之結果。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