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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木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木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賴木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107 年10月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2 千元之手機1 支,翌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施雁華(已改名為施恩惠)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另有侵占、毀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之品行,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收入、僅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條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 告 賴木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漢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施雁華位於苗栗縣○○鎮○○街○○○○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施雁華所有放置於桌上之三星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施雁華發覺屋內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雁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暨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三星手機1 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