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怡塡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5號),其中被告徐怡塡被訴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際瑞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對被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苗簡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