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愛茹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12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愛茹犯通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妨害婚姻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方愛茹明知梁世祥為古金台之夫(梁世祥與古金台於民國99年8 月29日結婚,於106 年9 月26日兩願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分別與梁世祥(梁世祥涉犯妨害婚姻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處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為性交行為
1 次,共計3 次。嗣於107 年12月間,梁世祥向古金台坦承與方愛茹間之通姦行為,古金台始知上情。
二、方愛茹明知未得梁世祥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梁世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與梁世祥為性交行為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拍攝性愛影片,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梁世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因而妨害梁世祥之秘密。嗣於107 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辦方愛茹之夫劉振昌提告梁世祥涉犯妨害婚姻罪嫌時(107 年度偵字第6481號案件),當庭勘驗上開性愛影片,梁世祥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古金台、梁世祥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雖提出有認為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規定違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2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原易字第20號等刑事裁定,請求本院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00 號卷《下稱本院苗簡卷》第35頁)。惟查:
㈠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
7 條及第333 條之情形為限。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停止審判係屬於訴訟程序之範圍,是否有上述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僅能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㈡復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
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 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 號所明文解釋。且婚姻與家庭應受維護之價值,迄仍為我國社會所重視。對婚姻以外之性行為即通姦、相姦行為是否處以刑罰,立法者原有裁量、形成自由,其規範之法定刑僅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免限制過嚴,兼設有告訴乃論之機制予以衡平,尚無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及比例原則,並無立法裁量違法、濫用之情。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依然有合憲性解釋的空間,故尚未形成違憲的確信,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二、關於本案之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為審判之對象(範圍),於公訴案件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特定被告方愛茹(下稱被告)妨害婚姻之次數為12次(108 年度易字第6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8 頁,即附表一、二),惟因檢察官並未提出撤回書撤回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業已載明就被告「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止,在苗栗縣○○鄉○○村000000 00 號、同鄉五湖村埤頭面207 之
17 號 及同鄉某處鐵皮屋等地,與梁世祥發生性行為多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屬本案之審理範圍,本院自應依法加以審判。
三、告訴人古金台(下稱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㈠被告雖辯稱:妨害婚姻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查: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⑴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如何確定有通姦行為的時間?)梁世祥12月跟我說方愛茹有提出光碟,他說他沒有細看內容,但有拍到他們的性交行為。梁世祥是在看到光碟內容後才跟我講這些細節。」(108 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偵1282卷》第41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 年10月左右,梁世祥跟我說他因為出軌所以才會跟我提出離婚,梁世祥只說他出軌,沒有再講具體發生什麼事情,梁世祥說他的對象不願意再繼續跟他下去,所以他覺得很後悔,希望我可以跟他重新開始,他跟我說是因為希望我跟他重新開始,所以他才跟我坦承這件事情;我那時候剛離婚,聽到這樣的消息我覺得很傷心,我沒有辦法,我也不想聽其他的事情,我覺得對我來說是一種傷害;我不知道梁世祥跟我描述的出軌是什麼意思,但是我總覺得就是背叛我們之間的感情,就算梁世祥沒有身體上的出軌,他背叛我們的感情,我同樣也是一樣覺得他不值得我再信任;梁世祥沒有解釋說他所謂的出軌是什麼,他只說出軌兩個字而已,其他的我都不想聽;對我來說只要他的心裡住了別的女人就是出軌,只要他背叛了我的感情,就是出軌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
9 至150 、154 、162 頁)。⑶告訴人即證人梁世祥(下稱證人梁世祥)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2月18日我看到了光碟內容,我知道官司不順利,我才向古金台說我被劉振昌告了,劉振昌手上有我跟方愛茹的性行為光碟等語(偵1282卷第41頁反面);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的時候只有跟古金台講說我有小三,沒有跟古金台說是誰,也沒有跟古金台說做了什麼事;具體的時間點我忘記了,可能大概就是在107 年可能11月或12月之間吧,我覺得比較可能是12月我被起訴之後,我記得我那一天晚上情緒是蠻低落的,因為我被起訴,那我好像剛好去高鐵站載她,因為我希望透過一些彌補的行為能夠讓她能不能…,就是不要那麼恨我之類的,因為那天我心情很不好,她可能也有感覺,那她有稍微問一下,我就跟她說了,其實她當下也是說她覺得我做錯了,被劉振昌告也是一種對做錯事的一個承擔;「(辯護人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跟古金台確實講過你跟方愛茹發生過性行為?)我記得在我被起訴的時候,我跟我的前妻說被告她有一個性愛光碟,就是這個性愛光碟讓我被起訴的,你說我有沒有跟她說過我跟她有性行為,我幾乎可以很百分之百的跟你確定沒有,因為這有什麼好跟人家說的嗎?)」(本院卷第
125 、131 、132 頁),是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梁世祥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梁世祥於106 年10月間僅告知告訴人對婚姻不忠出軌之事,並未告知和出軌對象有何具體行為,且告訴人認知只要證人梁世祥背叛了夫妻的感情,就是出軌,故於該時證人梁世祥並未告知告訴人,其與出軌對象有發生性交行為,證人梁世祥係於107 年12月看到拍攝梁世祥與被告性交行為之光碟內容後,才告知告訴人有該性交光碟之事,告訴人方確知被告與梁世祥間之相姦行為,足徵告訴人確知被告與證人梁世祥有性交之相姦行為,最早應係於107 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該性交光碟之後之事,故而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相姦罪嫌,若有於107 年12月18日起算6 個月內提出告訴者,其告訴即未逾期而屬合法。
3.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之人,並應附記其事由及簽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旨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該書狀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於
108 年1 月2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偵卷第7 頁),雖該刑事告訴狀當事人欄除記載「具狀人古金台」,另繕告訴代理人李自平律師,並蓋律師職名章,至「具狀人古金台」則未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自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形式觀察,顯非具狀人古金台本人制作,而是由李自平律師代為制作,依上開規定,應由本人古金台蓋章或按指印,但付之闕如,此係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欠缺,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其補正之效果並應溯及於其提出上述告訴狀之時,雖告訴人尚未補正於108 年
1 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惟告訴人已於108 年4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訴稱:「(問:告方愛茹、梁世祥妨害婚姻?)是。(問:妨害婚姻詳情,如同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6481號起訴書內容?)是。」,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偵1282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確已遵限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難認其告訴有何逾期不合法之情。
4.辯護人雖於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梁世祥跟古金台的證述可以知道,梁世祥在106 年10月間就已經有將他有小三這個出軌的事情,從結婚後大約1 年左右這個期間,出軌的期間都告訴古金台,而且古金台也在過幾天之後馬上直接去找劉振昌,古金台講因為梁世祥有跟她講說這個女生,出軌的對象是常常來他們家的這個女生,而且也可以注意特定就是在講被告,所以可以知道說106 年10月24日古金台就已經有知道雙方有出軌的事實,那有出軌的事實,依照古金台剛才講所謂的出軌,按照梁世祥所講的,包括身體上或精神上的出軌都算在內,更何況梁世祥本身是一個40幾歲的人,依照常情出軌長達那麼多年的時間,一定可以預見說有發生過性行為,再參酌劉振昌在偵查中的證詞,可以知道說劉振昌也說在106 年10月24日當天古金台有來找他,也承認說兩人有通姦的事實,可以知道說古金台告知劉振昌的時候就已經有告知說兩人是有通姦的這個事實,所以說可以證明古金台早在106 年10月24日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本案的犯罪事實,至於古金台事後才提起告訴,雖然說她提起告訴的時間點是在108 年1 月間,但是告訴狀本身並沒有附上委任狀,也沒有蓋上古金台的印章,古金台是到108 年4 月10日開庭才表明要提告,所以我們認為說她的告訴的合法效力是在108 年
4 月10日才發生告訴的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惟因刑法上之相姦罪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間具親密舉措而未發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密、隱晦之事,若非經一方坦承或有相當證據,自不得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本案告訴人確係於107 年12月18日後方確知被告之相姦行為乙節,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6 年10月間梁世祥告知有出軌乙事,梁世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間有告知告訴人上情,惟證人梁世祥並未告知告訴人,係與何人出軌及並未告知有性交行為一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感情的背叛就是出軌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是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於106 年10月間時確已知悉被告之相姦行為,辯護人徒以上情指摘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難憑採。㈡綜上,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本案妨害婚姻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故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169 至17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下稱偵1281卷》第17至18頁、本院苗簡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35、173 至17
4 頁)。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532 號案件(即梁世祥被訴妨害婚姻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證詞(見調卷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下稱本院易532 卷》第239 至242 頁)及證人梁世祥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易532 卷第123 至127 頁,內容詳見附表三)在卷為憑,細譯該等訊息之前後內容,堪認證人梁世祥當日確有傳送訊息邀約被告,兩人於當日下午確有碰面,且證人梁世祥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甚為親暱而不似尋常朋友關係,復將該對話細節,參照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之證言,已足見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案發經過,確有相當之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復因證人梁世祥於案發當日傳送「我下午跟妳那啥之後,妳被叫走了」、「還沒看夠妳~每次都不儘興~就是因為實力不夠~」等語予被告,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加以觀察,已足令人高度懷疑證人梁世祥所述係指其與被告當日為性行為後尚不盡興,倘再將之與被告之上開證言交互印證,應足判斷被告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梁世祥碰面,並有為性交行為等節,已堪確信為實而非屬虛構。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證詞(本院易532 卷第249 至253 頁)及證人梁世祥與被告於105 年
7 月8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本院易532 卷第135 至138 、151 至154 頁)在卷為憑,細譯該等訊息之前後內容,堪認證人梁世祥當日確有傳送訊息邀約被告,兩人於當日下午確有碰面,且證人梁世祥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甚為親暱而不似尋常朋友關係。又如將上揭客觀對話經過參照被告之前開證言,已足見被告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已有客觀證據得以擔保其真實性。復因證人梁世祥及被告於案發當日互相傳送「濕氣重嗎?」、「有挺嗎?」、「沒很濕,想知道你能分點嗎?」、「今天~開心嗎~是不是有點進步~哈」、「我喜歡上回飛上天」、「哦今天沒有飛啊」、「但覺得還少了什麼」、「想要飛上之後,相擁入眠」等語,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加以觀察,已足令人高度懷疑證人梁世祥及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詢問對方有無為性行為之意願,並詢問當日性行為後之感受如何,倘再將之與被告之上開證言交互印證,應足判斷被告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證人梁世祥碰面,並有為性交行為乙節,已堪確信為實而非屬虛構。附表一編號3 及犯罪事實二妨害秘密部分,核與證人梁世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訴相符(偵1281卷第28頁反面至29、22頁及反面),並有性行為影片光碟1 片(置於偵1281號卷證物封套內)及影片截圖4 張(偵1281卷第30頁及反面)附卷可查。另證人梁世祥與告訴人於99年8 月29日結婚,於106 年9 月26日兩願離婚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於
100 年間起至106 年9 月,證人梁世祥仍為有配偶之人(偵1281卷第17頁),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第315 條之
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涉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證人梁世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點
為告訴人之夫,其明知證人梁世祥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證人梁世祥為前揭相姦行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配偶權,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又竊錄證人梁世祥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證人梁世祥之個人隱私,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證人梁世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妨害秘密部分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就妨害婚姻部分,於偵查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相姦行為,爭執告訴人告訴逾期之犯後態度,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華民國乳業協會擔任按件計酬臨時人員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就妨害秘密及妨害婚姻部分雖均請求量處拘役之刑(本院卷第177 、179 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依其所犯4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梁世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留存梁世祥影像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梁世祥遭偷拍之光碟及翻拍照片,乃檢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將被告於另案梁世祥妨害婚姻案件提供之性愛影片內容,予以燒錄、影印之證據資料,均非刑法第315 條之3 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梁世祥為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梁世祥與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止,在苗栗縣○○鄉○○村000000 00 號、同鄉五湖村埤頭面207 之17號及同鄉某處鐵皮屋等地,與梁世祥發生性行為多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此之所謂「姦淫」,係指交媾行為,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當場查獲姦淫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姦淫行為隨即遭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梁世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訴、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81號影卷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證人梁世祥於另案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都坦承犯行,也並沒有其他實體上的爭執,只是說在針對另案的判決附表二的
9 次部分,另案判決認定從頭到尾只有被告的單一陳述,並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所以另案只有認定有3 次的通姦犯罪事實,也希望鈞院按照同樣的判決見解以及依照法律的規定,就是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附表二以下的這些犯行可能就都不應該構成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
五、經查:㈠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泛指被告與梁世祥「自100 年間
某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止」,在「苗栗縣○○鄉○○村000000 00 號、同鄉五湖村埤頭面207 之17號及同鄉某處鐵皮屋」等地發生性行為「多次」,然渠等2 人究係於何一時間、於何一地點為多少次之性行為,則未見說明,然因公訴檢察官引用另案檢察官於另案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而據其所提出之資料(本院易532 卷第117 至121 頁),則明確可見被告涉嫌相姦行為之「時間」、「地點」為何(即附表二),故本院以下爰就被告附表二涉嫌相姦犯行之部分逐一加以說明後,再就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加以判斷。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底某日止,與
梁世祥發生性行為多次,次數太多,沒辦法計算等語(偵1281卷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或因與證人梁世祥為性行為之次數過多且時間跨距甚長,而無法明確記得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及地點,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之相姦行為部分,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交互詰問過程亦證稱:這一次的話應該是有,其實我不能很肯定跟你講說我確認這一次就是有等語(本院易532 卷第236 至238 頁),經檢視⑴被告與證人梁世祥於104 年12月2 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易532 卷第123 頁,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補強證據)、⑵被告與證人梁世祥於105 年6 月27、28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易532 卷第127 至130 頁,即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之補強證據)、⑶被告與證人梁世祥於105 年7 月1 、2 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易532 卷第131 至133 頁,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之補強證據)、⑷被告與證人梁世祥於105 年7 月6 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易532 卷第149 頁,即附表二編號
5 部分之補強證據)、⑸被告與證人梁世祥於105 年7 月12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易532 卷第138 頁,即附表二編號6 部分之補強證據)、⑹被告與證人梁世祥於105 年7 月15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易
532 卷第139 至141 頁,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之補強證據)、⑺被告與證人梁世祥於105 年7 月26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易532 卷第141 至143 、145 頁,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之補強證據)、⑻被告與證人梁世祥於105年8 月2 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易532 卷第145 至147 頁,即附表二編號9 部分之補強證據),均無明顯可供判斷2 人確有碰面且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話內容,而尚難據此補強被告前揭自白,則被告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證人梁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只承認被告有提出性愛影片的那一次,其餘的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未有明確客觀跡證之對話內容,而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與證人梁世祥為性交之相姦行為。
㈢除上揭有罪及無罪部分外,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相姦行為部分:
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固證稱: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底某日止,與梁世祥發生性行為多次等語(偵1282卷第21頁反面),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事證,尚無從佐證被告與證人梁世祥間,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期間內之何一時點,在何一地點為相姦行為。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與證人梁世祥為性交之相姦行為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依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妨害婚姻除上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 1 │105 年2 月27日13時24分│苗栗縣○○鄉○○村000000 00 號住宅內││ │許至16時49分許間之某時│ │├──┼───────────┼────────────────────┤│ 2 │105 年7 月8 日14時37分│苗栗縣○○鄉○○村000000 00 號住宅內││ │許至21時3 分許間之某時│ │├──┼───────────┼────────────────────┤│ 3 │106年5 、6 月間某日 │苗栗縣○○鄉○○村000000 00 號行政院││ │ │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附近之鐵皮屋內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 1 │104 年12月2 日 │苗栗縣○○鄉○○村000000 00 號住宅內廚房 │├──┼────────┼───────────────────────┤│ 2 │105 年6 月27日 │苗栗縣內某處溫室 │├──┼────────┼───────────────────────┤│ 3 │105 年6 月28日 │苗栗縣內某處辦公室圖書室 │├──┼────────┼───────────────────────┤│ 4 │105 年7 月1 日 │苗栗縣內某廢水區辦公室 │├──┼────────┼───────────────────────┤│ 5 │105 年7 月6 日 │苗栗縣○○鄉○○村000000 00 號住宅內主臥室│├──┼────────┼───────────────────────┤│ 6 │105 年7 月12日 │苗栗縣內某處鐵皮屋 │├──┼────────┼───────────────────────┤│ 7 │105 年7 月15日 │苗栗縣內某處老屋 │├──┼────────┼───────────────────────┤│ 8 │105 年7 月26日 │苗栗縣內某處老屋 │├──┼────────┼───────────────────────┤│ 9 │105 年8 月2 日 │苗栗縣內某處老屋 │└──┴────────┴───────────────────────┘附表三:
┌──┬─────────────────────────────┐│編號│梁世祥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1 │【105 年2月27日】 ││ │09:31 梁世祥:想看妳 ││ │09:31 方愛茹:剛從德龍宮回 ││ │ 拿了樹苗回 ││ │09:31 梁世祥:哦~換什麼苗 ││ │09:32 方愛茹:桂花和杜鵑 ││ │ 你要種小黃瓜嗎? ││ │09:32 梁世祥:現在晴醒了 ││ │ 好啊~多的? ││ │09:33 方愛茹:買十株我留四株 ││ │09:33 梁世祥:我有借書借妳看 ││ │09:33 方愛茹:正傷腦筋要種哪 ││ │09:34 梁世祥:來吧~ ││ │09:41 方愛茹:現在不可口 ││ │ 你先吃早餐吧~ ││ │09:57 梁世祥:家裡有鋸子嗎,要鋸迷迭香,妳要種嗎? ││ │10:50 方愛茹:有,要 ││ │10:54 梁世祥:記得帶來 ││ │11:27 方愛茹:Sorry,剛剛在屋頂忙,吃過飯,洗過澡1:30去 ││ │13:24 方愛茹:晴睡了嗎? ││ │16:49 梁世祥:? ││ │17:30 方愛茹:我不跟他回去 ││ │17:30 梁世祥:記得說門是晴鎖的~ ││ │ 哦~ ││ │17:30 方愛茹:他沒問 ││ │17:30 梁世祥:他說3 天不回來啊? ││ │17:30 方愛茹:安庭可能沒說 ││ │ 哈~3 天是你說的 ││ │17:31 梁世祥:哦~ ││ │17:31 方愛茹:今晚不會回吧 ││ │17:31 梁世祥:嗯... ││ │17:31 方愛茹:晚上,就~ ││ │17:31 梁世祥:明天買菜嗎? ││ │17:32 方愛茹:要啊 ││ │21:52 方愛茹:你下午說 ││ │ 影片傳過去 ││ │21:53 梁世祥:給影片 ││ │21:53 方愛茹:啥影片 ││ │21:53 梁世祥:動作片 ││ │21:53 方愛茹:給我嗎? ││ │21:53 梁世祥:唉~ ││ │21:54 梁世祥:妳聽不懂 ││ │ 我下午 ││ │ 跟妳那啥 ││ │ 之後,妳被叫走了 ││ │21:54 方愛茹:喔,哈哈 ││ │21:56 梁世祥:所以他們什麼時候回呢? ││ │21:56 方愛茹:剛剛還來電問 ││ │21:56 梁世祥:問啥? ││ │ 有沒有偷 ││ │21:56 方愛茹:要不要坐車去台中 ││ │21:56 梁世祥:人~ ││ │21:56 方愛茹:去ikea ││ │21:56 梁世祥:哦~ ││ │ 有錢人 ││ │21:57 方愛茹:絕版品五折起 ││ │21:57 梁世祥:有需要,還是想要~ ││ │21:57 方愛茹:Hola也是寢具三折起 ││ │21:58 梁世祥:菜種了,有點早,就隨便種~ ││ │21:59 梁世祥:突然又想看妳~ ││ │21:59 方愛茹:買些玉米種 ││ │ 要早施鉀肥 ││ │ 這書內容普通 ││ │21:59 梁世祥:妳看 ││ │22:00 梁世祥:其實 ││ │ 養殖業 ││ │ 有前中後期不同的飼料配方 ││ │22:01 梁世祥:農業,也可以套裝藥或肥料的不同期配方 ││ │22:02 梁世祥:讓菜鳥快速上手~ ││ │ 老鳥得心應手~ ││ │22:02 方愛茹:其實,世上沒有一定的配套 ││ │22:05 梁世祥:然後? ││ │22:06 方愛茹:這種試驗不也是沒人試過 ││ │22:06 梁世祥:然後? ││ │22:06 方愛茹:突發奇想就賺了 ││ │22:07 方愛茹:搞不好哪天你的水肥... ││ │22:07 梁世祥:照我看是水到渠成,各條件成熟了,才成 ││ │22:08 梁世祥:等不到那天了~ ││ │ 要快,已經40了 ││ │22:08 方愛茹:突然冒出竹蓀,中藥之類的 ││ │22:08 梁世祥:還沒看夠妳~ ││ │22:09 梁世祥:每次都不儘興~ ││ │ 就是因為實力不夠~ ││ │22:09 方愛茹:男生是不是容易想要很多個 │├──┼─────────────────────────────┤│ 2 │【105 年7月8日】 ││ │01:22 梁世祥:濕氣 ││ │ 重嗎? ││ │01:22 方愛茹:記得有一年颱風天,你來看我嗎? ││ │01:23 梁世祥:沒 ││ │ 印象 ││ │ 看 ││ │ 太多次 ││ │01:23 方愛茹:出去的時候,正好帶著小孩出來找你 ││ │01:23 梁世祥:哦 ││ │01:24 方愛茹:你反回後院跟我說 ││ │01:24 梁世祥:嗯 ││ │ 所以 ││ │ 妳很享受哦‧‧‧ ││ │01:29 梁世祥:想 ││ │ 給 ││ │ 看 ││ │ 是 ││ │01:29 方愛茹:阿你是看到現在沒睡嗎? ││ │01:29 梁世祥:嗯 ││ │ 我還沒睡 ││ │01:30 梁世祥:正 ││ │01:30 方愛茹:噴過了? ││ │01:30 梁世祥:挺著呢 ││ │ 沒 ││ │01:30 方愛茹:唉...自殘行為... ││ │01:30 梁世祥:嗯... ││ │06:22 梁世祥:醒沒 ││ │06:23 梁世祥:早上有理由過來嗎~她們睡得遲 ││ │06:33 方愛茹:大在樓下,等他上班可以嗎? ││ │06:34 方愛茹:你睡飽些 ││ │06:43 梁世祥:哦 ││ │07:28 梁世祥:晴起床囉 ││ │07:29 方愛茹:哦...那又沒機會了... ││ │07:36 梁世祥:呃 ││ │ 讓晴看卡通 ││ │ 要過來嗎? ││ │07:37 方愛茹:還沒去上班 ││ │07:37 梁世祥:哦... ││ │08:04 方愛茹:你還在嗎? ││ │08:04 梁世祥:怎? ││ │08:05 方愛茹:有挺嗎? ││ │08:05 梁世祥:有吧? ││ │ 怎? ││ │08:05 方愛茹:沒很濕,想知道你能分點嗎? ││ │08:06 梁世祥:沒~ ││ │ 不用勉強啦。 ││ │ 不想就不用來 ││ │ 去睡吧~妳可能沒睡飽 ││ │08:06 方愛茹:嗯‧‧‧覺得半夜起床好像會影響 ││ │08:07 梁世祥:去休息吧~掰~ ││ │08:13 梁世祥:大出門了? ││ │08:14 方愛茹:嗯 ││ │08:14 梁世祥:想 ││ │08:15 梁世祥:甜 ││ │ 蜜 ││ │08:15 方愛茹:嗯‧‧‧那有沒有好看的可以釀蜜 ││ │08:16 梁世祥:算了,放妳休息好了~ ││ │ 等會她們就起床了 ││ │08:16 方愛茹:我想吃點秋葵 ││ │08:16 梁世祥:記得嘿,欠我哦~ ││ │ 然後? ││ │08:17 方愛茹:覺得會改善 ││ │08:17 梁世祥:哦~去休息吧~我去吃早餐。 ││ │ 掰 ││ │08:18 方愛茹:辦公室今天有人值嗎? ││ │08:18 梁世祥:不知~ ││ │ 不安全啦。 ││ │ 那麼多人在的 ││ │08:18 方愛茹:要去找智傑嗎? ││ │08:18 梁世祥:妳要來拿key嗎? ││ │08:19 梁世祥:這天不要到處跑 ││ │08:20 方愛茹:你沒有要去辦就不需要了,有空就打計畫好了 ││ │08:20 梁世祥:嗯~ ││ │ 掰。 ││ │08:21 方愛茹:打完在找你 ││ │14:12 方愛茹:午休中嗎? ││ │14:13 方愛茹:睡醒沒? ││ │14:16 梁世祥:嗯... ││ │ 睡醒啦 ││ │ 在洗臉 ││ │14:16 方愛茹:晴呢? ││ │14:16 梁世祥:吃東西啊 ││ │ 剛妳拿東西來? ││ │14:17 方愛茹:是謝 ││ │14:17 梁世祥:哦‧‧‧ ││ │ 謝太太嗎? ││ │14:18 方愛茹:(照片) ││ │14:18 梁世祥:會不會色素很多 ││ │14:18 方愛茹:兩點半去,有空看一下計畫 ││ │14:19 梁世祥:哦...來再看吧 ││ │14:37 方愛茹:要過去了 ││ │21:03 梁世祥:轉眼40~50~60 ││ │21:04 方愛茹:你才剛開始不是嗎? ││ │21:04 梁世祥:到底在追求什麼或 ││ │ 該追求什麼? ││ │ 有時也會迷惘~ ││ │ 每天種種菜,到底是過什麼樣的人生呢~ ││ │ 這人生到底是要讓我們體悟什麼呢? ││ │21:04 方愛茹:今天fb看到 ││ │21:05 梁世祥:今天~ ││ │ 開心嗎~ ││ │ 是不是有點進步~哈 ││ │21:05 方愛茹:火鍋旁有一盤活螃蟹 ││ │21:05 梁世祥:覺得好像掌握了什麼~說不清楚~ ││ │21:06 方愛茹:爬出盤子,但爬出來的路線正好讓牠掉進火鍋 ││ │21:08 方愛茹:進步是一定要的,但方向很重要 ││ │21:09 方愛茹:想要在技巧上進步 ││ │21:09 梁世祥:哦~妳怎麼進步? ││ │21:09 方愛茹:還是想在什麼方面進步? ││ │21:09 梁世祥:都要啊~ ││ │21:10 梁世祥:只是在想,這跟以前打電玩有點類似 ││ │ 如果那天進步到一個極限 ││ │ 是不是就會失去目標 ││ │21:10 方愛茹:我喜歡上回飛上天 ││ │21:10 梁世祥:哦 ││ │21:11 梁世祥:今天沒有飛啊 ││ │21:11 方愛茹:但覺得還少了什麼 ││ │21:11 梁世祥:嗯 ││ │ 地點不對囉 ││ │21:11 方愛茹:或許我貪心 ││ │ 想要飛上之後,相擁入眠 ││ │21:12 梁世祥:哦~那妳加油吧 ││ │ 妳得有自己的房 ││ │21:12 方愛茹:加油? ││ │21:12 梁世祥:小屋 ││ │ 才有這種可能吧 ││ │21:13 方愛茹:但你還是得回家人身邊 ││ │21:13 梁世祥:哦,有出差啊 ││ │ 再說吧 ││ │ 想 ││ │ 看的 ││ │ 讓人飛啊 ││ │ 哈 ││ │21:14 梁世祥:先這樣。 ││ │21:15 方愛茹:嗯 ││ │21:15 梁世祥: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