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包包壹個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31日22時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李敏嘉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紅色、深藍色相間包包1 個(內有三星廠牌S6手機1 支、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其於107 年9 月3 日16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因涉嫌他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扣得李敏嘉所遭竊之前揭三星廠牌S6手機1 支(已發還李敏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156 、160 、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敏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3、77、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
簡字第416 號、105 年度易字第337 號、105 年度苗簡字第
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共2 罪)、3 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靠一個月4,800 餘元之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罹患憂鬱症,需柺杖方能走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竊取之包包1 個(內有三星廠牌S6手機1 支、皮夾
1 只、現金8,0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 張),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其中三星廠牌S6手機1 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此部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取之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 張等物,均純屬個人身分、能力或證明文件或供提款、刷卡之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其餘物品(現金8,000 元、包包1 個【價值約50元】、皮夾1 只【價值約1,300 元】)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