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煌

李乃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乃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錦煌、李乃仁於民國106 年間,因李乃仁無乙級執照,遂由邱錦煌出面借用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名義,承作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所發包、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資金不足,需向外尋求金援,渠等明知無意以系爭工程款清償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5 日,在陳維樞位於新竹縣○○鎮○○街○○巷○○○ 號之住處,兩人先向陳維樞佯稱:邱錦煌欲向陳維樞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資金需求之用,願提供系爭工程撥款專用之韋立公司名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陳維樞保管,待高雄銀行核撥工程款後,會通知陳維樞領取工程款,以清償借款,且因李乃仁會保證邱錦煌按約還款,若邱錦煌未依約還款,李乃仁會全部負責等語取信於陳維樞,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維樞保管作為擔保,使陳維樞誤信系爭工程款核撥後,可利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迅速取回借款,陳維樞遂同意借款,並與邱錦煌簽立投資履約保證合約書,並依渠等指示,扣除利息後,陸續於同年2 月6 日、2 月22日、

3 月21日,匯款285 萬、192 萬5000元、50萬元至邱錦煌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18日完工,並於同年5 月22日驗收完成,而於同年5 月24日,高雄銀行即將核撥工程款之際,邱錦煌、李乃仁承前並無將核撥之工程款還款於陳維樞之意,竟由李乃仁接續向陳維樞佯稱:高雄銀行欲核撥工程款,急需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完成撥款並取款,始得向陳維樞歸還其上開借款甚至包含利息,並承諾一旦撥款會立即還款,且其對於上開借款會完全負責等語,續使陳維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25日,在彰化縣某處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李乃仁。嗣因韋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祥航亦擔心邱錦煌、李乃仁擅自領走系爭帳戶內即將核撥匯入之工程款,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辦理掛失,並告知邱錦煌、李乃仁已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作廢。

隨後高雄銀行於同年6 月9 日核撥工程款1016萬9851元至系爭帳戶,邱錦煌、李乃仁旋即聯繫徐祥航欲提領系爭工程款,邱錦煌、李乃仁、徐祥航遂於同年6 月12日至銀行,由邱錦煌與徐祥航先核對結算系爭工程費用後,使徐祥航自系爭帳戶領出290 萬7430元,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費用,而系爭帳戶內剩餘工程款中現金643 萬8839元,則由邱錦煌、李乃仁取走。此後邱錦煌不斷以工程延誤,遭高雄銀行扣除工程款550 萬元等理由,李乃仁則是以需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完成後才會還錢,或一切均為邱錦煌之問題,其僅有道義責任而已等理由,兩人均拒不負責清償陳維樞上開借款,亦未提及所撥付之工程款643 萬8839元早已由2 人帶走乙事,經陳維樞持續向兩人催討未果,嗣後始知系爭工程款項早已核撥完成入系爭帳戶,並無工程款遲未核撥乙事,而察覺受騙。

二、案經陳維樞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錦煌、李乃仁固均坦承因邱錦煌施作系爭工程之資金缺口,經李乃仁介紹,而有上揭邱錦煌向陳維樞借款之情,並曾由李乃仁以為便利邱錦煌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還款為由,要取回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始由李乃仁取得陳維樞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撥後,邱錦煌、李乃仁、徐祥航曾於106 年6 月12日一同至銀行,由邱錦煌、徐祥航提領現金600 多萬元之情,惟被告邱錦煌、李乃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邱錦煌辯稱:一開始是李乃仁介紹我做系爭工程,資金方面李乃仁也是說他會想辦法,我才跟陳維樞借這筆錢,我只是錢還不出來,我不是詐欺,工程款600 多萬元可能是當天李乃仁、徐祥航之其中一人拿走的,我沒有拿云云;被告李乃仁則辯稱:我只是介紹邱錦煌跟陳維樞借款,我沒有參與工程,我也不是簽約的人,在櫃臺領現金600 多萬元的是邱錦煌、徐祥航,我沒有經手,我只是怕工程不順利,這筆錢會被搶走,所以我就先把這筆錢帶走,之後離開銀行到車上後,我就把錢全交付給邱錦煌了,之後陳維樞有找我要錢,我有跟他說這個錢我會負責任,後面我都不知道,因為這筆錢是邱錦煌拿走的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李乃仁在106 年2 月5 日向陳維樞遊說系爭工程需要資金,而借款550 萬元給被告邱錦煌,嗣後被告邱錦煌並與陳維樞因上開借款而簽立契約,被告李乃仁為契約見證人,並由被告邱錦煌以發票人身份簽發3 張本票給陳維樞,再由被告李乃仁在上開本票之空白部分簽名,交給陳維樞作為擔保,並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作為擔保一併交給陳維樞。當陳維樞之上開借款匯入被告邱錦煌之帳戶後,由被告邱錦煌提領完畢,而在系爭工程於10

6 年5 月22日驗收完畢後,高雄銀行將工程款核撥入系爭帳戶之前,被告邱錦煌、李乃仁以即將要核撥工程款及取款後會還款等為由,由李乃仁在106 年5 月25日向陳維樞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高雄銀行在106 年6 月9日核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16萬9851元至韋立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而在106 年6 月12日,被告邱錦煌、李乃仁、徐祥航一同至銀行,由邱錦煌、徐祥航從系爭帳戶提領上開工程款中之現金643 萬8839元,該筆款項嗣後並未交付陳維樞作為還款之用,且除被告邱錦煌陸續僅償還陳維樞約

7 萬元以外,迄今被告李乃仁亦未就此筆借款向陳維樞負責,陳維樞向兩人追討未果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樞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證述(他卷第387 頁至391 頁、107 偵2682卷第42頁至46頁、第

104 頁至107 頁、第196 頁至199 頁、本院卷第301 頁至

322 頁)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邱錦煌、李乃仁確有以前述邱錦煌欲向陳維樞借款作為系爭工程資金需求之用,及願提供系爭工程撥款專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陳維樞保管,且待高雄銀行核撥工程款後,會通知陳維樞領取工程款,以清償借款,復因李乃仁會保證邱錦煌按約還款,若邱錦煌未依約還款,李乃仁會全部負責等語,使陳維樞依2 人所言陸續匯款交付

550 萬元給邱錦煌,茲分述如下:

1、本件於陳維樞借款前,被告邱錦煌確有與陳維樞相約定會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後同時通知陳維樞前來領回借款,及會將陳維樞之借款專款專用支付工程之各項支出等情,經核對邱錦煌、陳維樞就上開借款所簽立之投資履約保證合約書(他卷第29頁至30頁)無訛。且參以雙方確有以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陳維樞保管作為擔保之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邱錦煌確以前述之說詞及舉動,取信於陳維樞等情,堪以認定。

2、又被告李乃仁確有向陳維樞保證若邱錦煌不償還該筆借款,其會對陳維樞此筆借款負責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錦煌向我借款時,是以要付款給廠商的名義向我借,106 年2 月5 日我借錢當天簽立投資履約保證合約書,除了要求邱錦煌、李乃仁提供該工程的撥款帳戶存摺、印章及邱錦煌、李乃仁所簽立之本票作擔保之外,李乃仁是為了要保障我的借款才把韋立公司的存摺及公司印鑑章交給我,因為我對邱錦煌不信任,李乃仁要求我把錢匯到邱錦煌的帳戶時,我有存疑,但李乃仁告訴我邱錦煌的帳戶是他在掌控,邱錦煌的帳戶存摺是李乃仁在保管,由李乃仁來核撥工程款,所以我才會把錢借給他們,因為我只相信李乃仁,我以匯款方式匯款至邱錦煌帳戶,邱錦煌後來跟我要了很多次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我都沒有給,是李乃仁在106 年5 月25日跟我拿,我才給,李乃仁那時跟我說確實需要印章及存摺才能領到錢,要我相信他,他會負責把錢領到交給我,邱錦煌、李乃仁有答應我工程款一核撥,就會把錢還給我,然後等他們領到錢根本也不給我也不還我,李乃仁之前還有保證拿走印鑑章會把工程款還給我等語(他卷第387 頁至391 頁、107偵2682卷第41頁至46頁、第104 頁至107 頁、第196 頁至

199 頁)明確。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李乃仁在106年前2 、3 年認識的,我那時覺得他這個人算起來是很有企圖心,我才這樣逐步的相信他,當時借錢是李乃仁帶著邱錦煌來,李乃仁說因為他的執照是丙級執照,不能直接承包,所以變成邱錦煌跟韋立比較熟,就他去跟韋立接洽借這個牌,所以說因為這樣的關係,李乃仁就把這個案子交給他,然後邱錦煌沒有錢,我本來就知道邱錦煌的人品不怎麼樣,那李乃仁就說沒關係,錢借給他,他會負責,我就資金借他去周轉,但簽約就變成邱錦煌,李乃仁說因為邱錦煌是李乃仁公司的副總,現在這個工程委由邱錦煌做,所以由邱錦煌來簽會比較適合,然後我說既然李乃仁你說了,我相信你,你說了我就一樣借給你,今天我這筆錢會借貸出去,一定是要有信用,那信用的建立是我跟李乃仁之間的關係才有,那李乃仁一再保證叫我看在李乃仁的信用,先給邱錦煌周轉,邱錦煌只是替李乃仁做工程,整個事情李乃仁會完全負責,加上我雖然匯入邱錦煌的戶頭,但邱錦煌的存摺是在李乃仁的手上,李乃仁說他控制著,沒有差,邱錦煌要用任何一毛錢都要經過李乃仁,才拿的到,這完全都是李乃仁講的話,我說好,那既然如此我相信你,李乃仁就說反正我把韋立跟印章都交給你,到時候領錢你就不會沒有保障,再加上我也在合約書裡面也有簽字,這樣你總可以放心了吧,另外,李乃仁主動在邱錦煌所簽發的3 張本票上面都有簽名蓋章,李乃仁說他在上面簽名蓋章,要負全部責任,所謂負全部責任,是指李乃仁說這個錢等於是借給李乃仁,然後李乃仁才處理,這整個案子由李乃仁在全權掌控,接洽還有資金調度,都是李乃仁一手包辦的,李乃仁說到時候這借款到時無論如何一毛都不會少還給我,甚至連同利息,我是基於這樣的情形之下,才願意把這筆借款的錢匯到邱錦煌的戶頭,不然我不可能借,邱錦煌根本沒有資格拿我的一毛錢,邱錦煌只是負責現場工程的施工,我是因為李乃仁的這些承諾所以把錢借出去,所以說這整個案件我針對的只有李乃仁,那邱錦煌中間在這個整個借貸的行程中,他也曾好幾次跑到我家裡私下要再借錢,我都不理他,而且我都有問李乃仁是怎麼一回事,李乃仁叫我說不要理邱錦煌,只要相信李乃仁,我的錢李乃仁會負完全責任,這是李乃仁當時對我的保證,在106 年5 月25日時,李乃仁跟我說邱錦煌很壞,盜用錢,然後把這個帳弄的亂七八糟,現在要領錢了,帳全部要重新核對,今天沒有把他打死不可以,我跟李乃仁說不要這樣,為了一點錢要鬧出人命不好,我說我人在彰化,那你就下來拿,印章交給你,李乃仁下來彰化以後就跟我講說這個還要對帳,需要兩、三天,叫我就相信他,把印章跟印鑑交給他,他一定負責把這個錢領出來,而且他會一起下去高雄銀行去核帳,核完帳以後,然後再把這個錢連同我這個有差20幾天的利息,也要補還給我,叫我放心,一定沒有問題,就在家裡等好消息,並一再承諾保證說這個錢他會負責,我信任李乃仁,就把存摺、印章給他,但是後來約在5 月28日李乃仁卻說他也沒有辦法再管了,我問說你不是說一起去核帳、會抓著這印章一直到領到錢、不會放手嗎?李乃仁說沒有,是邱錦煌去核帳的,我說那我這樣就沒有保障了,後來我就一直跟他聯繫,有一次我跟我太太還有邱錦煌,我把邱錦煌找出來,然後帶邱錦煌一起去李乃仁公司,結果李乃仁把我們倆夫妻都轟出來,他說借錢的又不是我,錢拿去用的也不是我,李乃仁並沒有提到工程款已經撥下來的事情,一直就說這個馬桶又漏還沒修好,等一下天花板又弄不好,邱錦煌不認真弄,所以這錢一直都領不到,這是李乃仁親口講的,那邱錦煌也是一樣的,其實到後頭他們就不理我,我就知道這已經沒有希望了,一直到檢察官調查出來說他們已經把錢領走我才知道,那都是我們辛辛苦苦的退休金,一輩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至322 頁)甚明。且與被告李乃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陳維樞有找我要錢,我跟他說這個錢我會負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相符。又審諸卷附被告李乃仁與陳維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37頁至43頁),被告李乃仁在106 年5 月15日,經陳維樞向其詢問借款返還事宜時,向陳維樞表示「已經問了,確實要等總行驗收,可能最近就會驗收」、「驗收完,撥款項給你」,在106 年5 月23日向陳維樞表示「10:30公司,可以嗎,我叫他來,當面講好來,讓你放心」、「要印章」,在106 年5 月25日經陳維樞向其詢問借款返還事宜時,向陳維樞表示「好的,沒問題」、「撥款馬上匯到你帳戶」,在106 年5 月26日,經陳維樞向其詢問系爭帳戶之印章是否由李乃仁保管之事時,向陳維樞表示「印章在總行,誰都拿不到」、「承辦,稽核,會計,再跟我核對一次,沒問題,承辦主管,經理,處長,協理,副總,總經理,董事長,批准後,通知我,撥款,時間二星期到三星期,我會通知,告知扣除550 萬元起來,不要擔心,全部我掌控,沒有一點風險,全程我控管,接受,了解,整個程序大概這樣子」、「簿子、印章,全部在承辦那裡,誰都沒辦法拿」等言語,可見其在106 年5 月間仍信誓旦旦,將負責在撥款後立即將邱錦煌之借款還款給陳維樞,核與證人陳維樞前述被告李乃仁在邱錦煌借款時,曾向陳維樞說服承諾其會在邱錦煌不還款時一併負責等節相互吻合。再檢視邱錦煌與陳維樞所簽立投資履約保證合約書,有李乃仁於其上簽名為見證人以外,在邱錦煌所簽發作為擔保的3 張本票上,均有李乃仁在上開3 張本票上均在空白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衡情若李乃仁僅為借款、投資之介紹人,豈有需在3 張本票上空白處均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在工程款撥款之際,一再說服陳維樞交出擔保之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並親自南下向當時在彰化之陳維樞取回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之理。又參以前述被告李乃仁在對話中呈現強烈保證陳維樞可取回款項,沒有任何風險,撥款取款全程由李乃仁掌控等內容之訊息,綜前各節,可見證人陳維樞所述李乃仁為取信於陳維樞,再三對陳維樞承諾,其會對邱錦煌之借款負責,如若不付款,其會全部負責等節,所言應屬實在。

3、又證人陳維樞於審理時證稱李乃仁因未持有乙級執照,所以叫邱錦煌去向韋立公司借牌施作該工程,系爭工程是李乃仁全權掌控,負責資金調度,負責與系爭工程之業主接洽,邱錦煌因為沒有資金,所以是負責工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至318 頁),此與被告李乃仁於審理時自承會到工地現場監工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及被告邱錦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乃仁會到工程現場關心等語(10

7 偵2682卷第44頁);於審理時供稱被告李乃仁告知其會負責資金,叫邱錦煌去做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李乃仁介紹的,李乃仁說這件會賺錢,後來陳維樞匯入我郵局帳戶的550 萬元,李乃仁有跟陳維樞保證說這個錢會在李乃仁掌控當中,存摺也是由李乃仁保管,所以我不管領任何一筆錢都要跟李乃仁報告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259 頁、第284 頁、第287 頁)相符,均可見被告李乃仁對於系爭工程並非單純僅係介紹邱錦煌向陳維樞借款之人,佐以系爭工程之負責人邱錦煌及借牌之韋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至銀行提領工程款時,李乃仁亦一起在場,該筆工程款中之現金600 多萬元,在離開銀行時,係交由李乃仁拿走並帶上車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陳維樞所述李乃仁係負責調度系爭工程之資金,並與業主接洽,實際上全權掌控該工程,並非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乙節,應屬非虛,基此,被告李乃仁對於系爭工程之資金缺口如此積極尋求資金來源,並不惜以自己會連同負責之說詞作為擔保,以說服陳維樞以爭取資金挹注於系爭工程,並不與常情相違,且可見其對於系爭工程尋求順利獲得資金及得順利獲得驗收撥款之目標,應與邱錦煌相同。由上述各節可知,證人陳維樞應係基於被告邱錦煌、李乃仁之上開說詞,即在邱錦煌上開借款之契約簽立、邱錦煌提供其簽發併有李乃仁簽名之本票,及李乃仁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擔保物,加以李乃仁再三保證對於該借款會全部負責之情形下,始願意將鉅額款項借給邱錦煌。

(三)被告邱錦煌、李乃仁雖以前述說詞及擔保物取信於陳維樞,然渠等在前揭借款時並無專款專用、按渠等承諾還款或保證負責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邱錦煌與陳維樞係於106 年2 月5 日因上開借款而簽立前開投資履約保證合約書,經證人陳維樞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卷第388 頁)。在雙方106 年2 月5 日簽約後隔日起,即於106 年2 月6 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21日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邱錦煌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被告邱錦煌即將其帳戶內之550 萬元,馬上因被告李乃仁之要求而取出部分款項給被告李乃仁自行使用,且被告李乃仁並未說明要使用於何用途等情,經被告邱錦煌於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97 頁至298 頁),並有投資履約保證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7 年12月6 日苗營字第1072900447號函暨檢送邱錦煌儲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他卷第29頁至31頁、107 偵2682卷第139 頁至157 頁)附卷可考,由被告邱錦煌收款後即擅將部分款項,在被告李乃仁未說明索取作為何用之情形下,在專款專用之範圍以外,給予被告李乃仁使用之行為,可知被告邱錦煌並無按其於契約所承諾之專款專用之意,已得明見。

2、又被告邱錦煌、李乃仁因欲取得高雄銀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工程款,遂延續上開契約所承諾之撥款後立即通知陳維樞取款之內容,分別以驗收撥款之需要、待高雄銀行撥款完成後會迅速對陳維樞還款為由,向陳維樞索取上開作為擔保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經被告邱錦煌、李乃仁分別自承在案,並與證人陳維樞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

107 偵2682卷第42頁至46頁)相符。然被告邱錦煌、李乃仁2 人在取得上開印鑑章、存摺後,隨即因徐祥航擔心被告邱錦煌、李乃仁2 人會將系爭工程日後核撥之工程款全數提走,遂將上開印鑑章、存摺掛失,嗣由被告邱錦煌、李乃仁與徐祥航一同至銀行,由邱錦煌、徐祥航從系爭帳戶提領上開工程款中之現金643 萬8839元,業如前述,可知在系爭帳戶之核撥工程款後,被告邱錦煌於106 年6 月12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600 多萬元現金時,徐祥航及被告李乃仁兩人均一同在場。

3、又在被告邱錦煌提領出來系爭帳戶內之600 多萬元現金後,徐祥航在被告李乃仁之堅持及要求,及考量被告邱錦煌為實際支付工程費用之人之情形,遂要求由被告李乃仁當場簽發本票交付徐祥航作為擔保,該筆600 多萬元現金則由被告邱錦煌、李乃仁兩人取走,且係由被告李乃仁拿在手上等情,經證人徐祥航於偵查中證稱:邱錦煌是借用韋立公司名義承攬高雄銀行中壢分行的裝修工程,邱錦煌對外負責此工程,都是他負責處理,高雄銀行驗收該工程時,邱錦煌跟我都有去驗收,高雄銀行有撥給韋立公司的工程款,韋立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匯出290 萬7,430 元,是我一筆提領出來後,把錢匯給20、30家廠商,這是因為合作後發現邱錦煌在外有很多欠款,錢都未付給廠商,也有債主找上門,我就不與邱錦煌合作該工程,後來的工程就交給邱錦煌全權負責,我有去現場看及監督工程的進度,我看邱錦煌都有把貨叫進來,邱錦煌會先付錢給廠商,而邱錦煌他們保管的系爭帳戶存摺,我們公司在廠商撥款前我們就已做廢了,也有將此事告知邱錦煌及李乃仁,印象中是106 年5 月底把存摺作廢,印鑑章同時也換新的,當時就怕邱錦煌先把錢領走,之前有先跟邱錦煌要印鑑章及存摺,但他一直推托,因為我們擔心錢會被偷領走,所以106 年6 月12日領款前,我們公司才去補辦存摺,之後在106 年6 月12日匯款時,我有向邱錦煌確認最後的廠商請款單,確認後才逐一匯給廠商支付工程費用,另外於10

6 年6 月12日,又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200 萬、

243 萬8839元,這3 筆錢是邱錦煌領的,邱錦煌對我說施工期間,他有代墊費用給廠商費用,因為邱錦煌以現金支付給廠商部分都沒給我任何單據,只給我廠商的請款單,讓我去匯款,當天我也都匯給那些廠商了,要等邱錦煌將款項付給廠商後,我們才會去分利潤,原本我跟邱錦煌約定是賺的錢對半分,我不認識陳維樞,我根本不知道邱錦煌在外面有欠很多錢,106 年6 月12日我並沒有拿走提領的600 多萬元現金,106 年6 月12日領款當天,除了我、邱錦煌外,還有李乃仁也在,我們之前有預估工程利潤大概是工程款的3 成,但是領款當天對帳就對了2 個小時,領款時間也快到了才會把錢領出來就交給他們,本件工程是用我的公司名義招標,要匯什麼邱錦煌、李乃仁他們就應該將明細給我,但邱錦煌、李乃仁他們當天就是在銀行堅持他們都是用現金付款,不用再付給廠商,才堅持要把現金帶走,當天我朋友李儒皓有在場,錢確實是李乃仁及邱錦煌拿走,因為我監督是監督工程及進貨的進度,我只有確認如期還款,邱錦煌、李乃仁他們告訴我貨款他們會處理,當日是因為還有一些邱錦煌額外付出的都沒有單據,邱錦煌、李乃仁又沒有積欠我們公司費用,所以當時我認為他們都已將廠款的貨款付清了,而我評估當時工程使用的材料或者員工薪資等費用應該差不多有600 多萬,所以我才會也認為領出來的現金確實應該還給他們,但考量到他們2 位可能事後不認帳,所以我才會請李乃仁簽本票給我,因為領出來的錢,是李乃仁拿在手上,他們一起離開,他們怎麼分錢我就不清楚,而且邱錦煌都聽李乃仁的指示,所以我認為可能李乃仁才是實際處理這件事的人,我在施工時,有遇到幾次李乃仁,然後李乃仁106 年6 月12日當天又堅持一定要帶走現金,所以我才要求李乃仁一定要簽本票,因為只要錢付清,對公司就沒差,且他們告訴我貨款他們都已付給廠商,且我們公司尚未付出一毛錢,所以之後如果業主或者廠商要來要錢,或有任何事情,就要由李乃仁負責,106 年6 月12日當天領完款後,我們就分開了,我們是在銀行外面分開,我沒有拿走領出來的現金,錢當時是由李乃仁拿在手上,邱錦煌與李乃仁一起離開,我朋友李儒皓也可以做證等語(107 偵2682卷第10

4 頁至107 頁、第162 頁至165 頁、第184 頁至186 頁)甚明。而上開600 多萬元現金嗣後由被告李乃仁取走乙情,與證人李儒皓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6 月提款當天是徐祥航要求我一起過去了解情況,協助他對帳,因為我是幫他處理匯款給廠商的部分,因為筆數及錢都很多,依邱錦煌提出的小包單據填寫匯款單,匯款給廠商,那天匯了20

0 多萬元,李乃仁、邱錦煌都有在場,帳戶內剩餘款項則由李乃仁、邱錦煌領走,當時李乃仁提了一個黑色包包把全部的現金裝進去,就離開了,李乃仁、邱錦煌各自開一輛車走。我記得那一袋錢都是李乃仁帶走的,因為施工款項是邱錦煌、李乃仁他們先行墊付的,韋立公司沒有付任何的款項,只負責工程監督,所以剩下的工程款都讓李乃仁帶走,但考量到他們2 位事後可能不認帳,有要求李乃仁簽本票等語(107 偵2682卷第184 頁至186 頁)相符。

另由上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李乃仁對於從系爭帳戶內提領出來之該筆600 多萬元現金,不僅以李乃仁、邱錦煌是用現金付款給廠商為由,堅持要求要由自己帶走,甚至為求得順利取得該筆現金,不惜以票據責任為擔保即簽發本票,始得在離開銀行時親自帶走該筆現金,且邱錦煌聽從於李乃仁,則被告李乃仁於系爭工程之角色,顯然並非僅為系爭工程借款之介紹人,主導及涉入系爭工程之程度並非淺,始得對該筆600 多萬元現金之掌握遠遠凌駕於被告邱錦煌之上,益徵前開證人陳維樞所述李乃仁係負責調度系爭工程之資金,並與業主接洽,全權掌握該工程,並非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乙節應屬實在。故雖然被告邱錦煌係對外具名負責工程、向廠商支付貨款之人,但據前開證述,被告邱錦煌均聽從被告李乃仁之指示,且錢在離開銀行時,亦係由被告李乃仁親自保管,亦可見相較於被告邱錦煌而言,被告李乃仁對於系爭帳戶所核撥之工程款,更有掌握及處理權限。

4、被告李乃仁在取款前,不僅係以取得系爭帳戶工程款後會儘速還款為由,而向陳維樞取回前開印鑑章、存摺,且如前(二)⒉所載,被告李乃仁在106 年5 月間仍信誓旦旦承諾將負責在撥款後立即將邱錦煌之借款還款給陳維樞,已如前述。然據證人陳維樞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款撥款後,被告李乃仁並未告知,亦未提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已遭掛失乙事,取走印鑑章、存摺後態度丕變,在陳維樞至被告李乃仁公司詢問還款事宜時趕走陳維樞,迄今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310 頁、第320 頁)。可見被告李乃仁、邱錦煌在106 年6 月12日取走上開60

0 多萬元現金後,並未償還陳維樞分文,且亦未向陳維樞告知有關任何工程款已撥入系爭帳戶等節,此情已顯見被告李乃仁並無其所稱待撥款後立即還款或促邱錦煌還款之意,更刻意隱匿而不告知陳維樞有關該工程款已遭被告李乃仁取走之情。參以卷附被告李乃仁與陳維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49頁至53頁),被告李乃仁在10

6 年6 月1 日至6 月19日間,面對陳維樞詢問還款事宜時,僅稱「我問邱,再回你」、「我不會推卸責任」、「我已經跟老邱聯絡了,他跟你說明了,我就不再(誤寫為在)重複(誤寫為從復)一次了,謝謝」、「我告訴你我在忙,因為宜蘭事情不處理不行,處理好了,自然會跟你聯絡好嗎?謝謝,感謝您!」等語(見他卷第53頁),並未提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已遭掛失之事;甚至在106年6 月12日被告李乃仁取走前述工程款之600 多萬元現金後,仍在106 年6 月20日向陳維樞稱:「我問邱,他說會趕快處理」、在106 年6 月22日向陳維樞稱:「我跟他處理問題,給邱一次,又一次機會…,都是我的不是,疏失,我沒有把關好,更沒有監督好,導致李董,已經給我知會,叫我要盯視邱錦煌,我沒有理由,更沒有藉口,因為我的因素讓他找到機會,才會演變廠商這麼多的問題,在此跟二位老人家,說聲對不起,我錯了,謝謝你,(現在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把錢趕快還給你),這才是最重要的,我這幾天會約李董事長,以及二位老人家,我,邱錦煌等,把事情說清楚,明白,做個交代…」;並於在106 年

7 月13日向陳維樞稱:「我要求他趕快還錢,沒有啊」、「我全部都處理好了」、「只等撥錢還你,很單純」;在

106 年7 月15日向陳維樞稱:「你的事情,以後自己處理好嗎?」等語,均顯見被告李乃仁在工程款撥款完成、自己在場取走上開現金後,仍一再跟陳維樞謊稱工程款尚未撥款,會待工程款撥款後,會儘速還款云云,並將所有責任一概推諉卸責於被告邱錦煌,嗣後改為撇清自己之責任,且告知陳維樞請自己處理,凡此種種舉止及態度之轉變,顯然不僅蓄意飾詞隱瞞其於106 年6 月12日早已取走上開現金之事實,更無負任何責任之意。

5、由上開現金600 多萬元在106 年6 月12日在被告邱錦煌、李乃仁離開銀行時,係在被告李乃仁掌握之中乙情,且在當日取款前、後,被告李乃仁均用一貫說詞向陳維樞表示會在撥款後立刻還款,然被告李乃仁卻在撥款後取走剩餘工程款之款項,且對陳維樞隱匿前情,使陳維樞於索討未果後始發現原來系爭帳戶內之工程款早已撥款,並遭被告邱錦煌、李乃仁提領、取走等節,顯見被告李乃仁不僅無任何欲按其所承諾監督、敦促邱錦煌還款之意,反而取走前開現金後,迄今未還款,復參以其在借款時見證之時間即106 年2 月5 日(見他卷第33頁),與其取走款項之時間即106 年6 月12日相隔僅僅4 個月餘,顯見其在為前開承諾後短期內即取走工程款,更在106 年7 月間轉變態度、數度卸免自己之責任,由被告李乃仁之前述種種行為舉止,均可見被告李乃仁於邱錦煌、陳維樞立借款契約之時,根本無按其所述會一併負擔保責任之意,亦無按其承諾會在撥款後還款之意。

6、綜上所述,被告邱錦煌身為借款人,另被告李乃仁則一再向陳維樞擔保會監督邱錦煌依約還款,可見被告邱錦煌、李乃仁兩人均各應有相當理由爭取將600 多萬元剩餘工程款償還陳維樞,然而兩人卻事後各自推稱沒有拿取上開現金云云,且實際上亦未歸還陳維樞前述借款,領取工程款後兩人仍持續互相推諉卸責。且由上開被告邱錦煌取得陳維樞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履行專款專用之承諾,且立約後短期內於106 年6 月12日即任由被告李乃仁當場取走剩餘工程款,迄未還款之情,可知被告邱錦煌全然無依約履行,亦無還款於陳維樞之意,堪以認定被告邱錦煌於借款之初,並無依約使用款項並依約還款之真意。另由被告李乃仁前述種種行為,均可知被告李乃仁於邱錦煌向陳維樞借款之時,根本無按其所述會一併負擔保責任,會在撥款後促請邱錦煌還款之意。則被告邱錦煌、李乃仁應在邱錦煌向陳維樞借款之時,均無按渠等前開說詞負責之意,卻為了取得陳維樞之借款,而以前開說詞取信於陳維樞,而在取款後,在被告邱錦煌授意及容任之下,由被告李乃仁取走前開現金,堪認渠等於借款時應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四)至被告邱錦煌雖推稱剩餘工程款項600 多萬元其並未取走,而係遭李乃仁、徐祥航之其中一人取走,其並無不履約之意云云,惟前先於108 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筆600 多萬元是遭被告李乃仁直接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後又於108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剩餘工程款項600 多萬元是遭李乃仁、徐祥航之其中一人取走,真的不知道是誰拿走的,要問韋立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76 頁至177 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且邱錦煌為實際負責該工程之人,廠商請款均係由被告邱錦煌支付,廠商要工程費用之時,會向被告邱錦煌請求,106 年6 月12日當日尚有剩餘100 多萬元之工程費用尚未支付等情,經被告邱錦煌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此與前開證人徐祥航證稱:邱錦煌、李乃仁他們告訴我貨款他們會處理,當時我認為他們都已將廠款的貨款付清了,而我評估當時工程使用的材料或者員工薪資等費用應該差不多有600 多萬,所以我才會也認為領出來的現金確實應該還給他們等語相符,則衡情負責支應廠商請款之被告邱錦煌,應係106 年6 月12日在場之人中最有資格取走系爭帳戶所撥付之工程款之人,被告邱錦煌亦應係當日現場最在意該筆現金去向之人,則若無被告邱錦煌之授意或容任,其所提領之600 多萬元現金豈會容其他人任意取走,且被告邱錦煌又豈會對於上開現金係由何人取走乙事渾然未覺或未加注意,足見被告邱錦煌所辯,顯與事理常情相違,應非可採。至被告李乃仁雖辯稱其取得款項後係交由邱錦煌,一切都是被告邱錦煌之問題,並非其所應負責云云,然查,被告李乃仁於審理時供稱在106 年5 月25日從陳維樞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前,已經知悉被告邱錦煌之債信不良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且參以其於106 年5 月取款前均數度向陳維樞宣稱會積極處理並監督撥款還款事宜,則豈有可能在106 年6 月12日取款後,又立刻將上開600 多萬元之現金,全數交由其當時已認為債信不良之被告邱錦煌一人帶走,則其上開辯解,顯違常情,已非無疑。又參諸卷附被告李乃仁與陳維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37頁至41頁),在106 年5 月23日、25日、26日間向陳維樞再三表示會再撥款之後立即監督邱錦煌還款等言語,業如前述,則106 年6 月12日被告李乃仁取走現金後,該筆款項已在被告李乃仁掌握之中,其竟隱瞞陳維樞有關撥款、自己取走工程款600 多萬元乙事,更是迄未還款,顯然並非如其所述責任僅在被告邱錦煌,其僅為無辜之介紹借款之人,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錦煌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維樞匯入我郵局帳戶的550 萬元,李乃仁有跟陳維樞保證說這個錢會在李乃仁掌控當中,存摺也是由李乃仁保管,所以我不管領任何一筆錢都要跟李乃仁報告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益徵被告李乃仁所辯其角色僅為介紹人之詞,殊非可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乃仁辯稱被告李乃仁並非無意負責,否則不會在借款之擔保本票上簽名等語,然審諸被告李乃仁所簽立於上開被告邱錦煌所簽發之本票上之位置,均係簽名於空白處,並無填載於發票人處,或記載何保證、背書之文字,且其中2 張均係在其簽名前記載「見證人」,尚難認定被告李乃仁就前述本票有簽名即有負票據責任之意,亦無從以此推斷其斯時有為被告邱錦煌借款一併負責之真意,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錦煌、李乃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 人先、後取得陳維樞之上開借款及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此數舉動雖然時間上間隔3 個月,然被告2 人應係始終基於取得陳維樞之借款後不歸還借款之目的,先後以上開說詞及提供擔保物詐得陳維樞之上開借款,再以前述取款後立即還款之說詞,向陳維樞索取回該借款之擔保物即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是渠等取回借款擔保物之詐術應係前開取得借款詐術之延伸,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乃仁犯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第35頁)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復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怙惡不悛且尚未知所悔悟,又被告邱錦煌、李乃仁明知渠等無意還款或負責,仍在借款時以前開說詞向陳維樞詐得借款共550 萬元,再者,審酌被告邱錦煌、李乃仁犯後始終就被害人之損害互相推諉,除被告邱錦煌迄今賠償被害人共計7 萬元以外,被告李乃仁並無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並考量被害人因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以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李乃仁之學歷為大專畢業、被告邱錦煌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41 頁至342 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第183頁至184 頁、第325 頁至32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就所得利益互相推諉,復無事證認定被告2 人就所得贓款之分配,又本案犯行並無其他共犯,致本院亦無從確實查知被告2 人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明確數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職此,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2 人各犯罪所得如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邱錦煌負責具名簽約、開立本票向陳維樞借款,被告李乃仁同時以見證人身份簽名於契約、本票上,共同以前開說詞取信於陳維樞,取得陳維樞交付之借款,被告2 人對於實施詐術之參與不分軒輊,雖該借款均係匯入被告邱錦煌之郵局帳戶,然該帳戶之存摺係由被告李乃仁保管,印鑑章則係由被告邱錦煌保管,已如前述,則取款時須被告2人一致同意始得取用款項,足認被告2 人對該筆借款即兩人詐欺所得之贓款共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由被告2 人不約而同取得工程款後均無意還款之情,可知該手法應係被告2 人早已計畫,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並無明顯懸殊之情,認以平分贓款之方式分配犯罪所得,即以均分之比例分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邱錦煌、李乃仁各自分得贓款之一半即275 萬元(計算式:550 萬×1/2 =275 萬),應屬相當。據此,被告李乃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錦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275 萬元,業如前述,然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維樞於審理時陳稱被告邱錦煌後續已陸續償還共約7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5 頁),是被告邱錦煌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就其犯罪所得中尚未發還被害人陳維樞之268 萬元(

275 萬-7萬=268 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邱錦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維樞之7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2 人以詐術向被害人索取回韋立公司系爭帳戶之印鑑章1 個、存摺1 本,均未據扣案,而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卻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屬韋立公司之身份證明或係該公司使用於系爭帳戶之所屬物品,用於該公司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時始有其價值,然上開物品均已由韋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祥航透過掛失作廢之程序,無法繼續作為提款使用,業如前述,已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尚無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第三人所有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乃無耗費開啟第三人沒收之無益程序,故縱認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情形,然因沒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徐祥航辦理掛失作廢之韋立公司系爭帳戶之印鑑章1 個、存摺1 本,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