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瑜
羅享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285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羅享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榮瑜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榮瑜為慶永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永旺公司)之負責人,羅享恩則受僱於慶永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緣吳聲龍與慶永旺公司簽訂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1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羅享恩並擔任本案房地施工現場之監工,劉榮瑜與羅享恩均明知本案房地為吳聲龍所購買。嗣慶永旺公司因資金調度出現問題,需以本案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劉榮瑜與羅享恩均明知羅享恩並無向慶永旺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 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業者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虛偽表明慶永旺公司已於105 年9 月2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與羅享恩,並提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使承辦公務員於105 年9 月2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聲龍。
二、案經吳聲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榮瑜、羅享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
139 至143 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聲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宜茹、徐志華、劉仁勝、湯永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4至96頁;偵字卷第116 至123 、258 至262 頁),且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苗栗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對照版、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8 年2 月21日湖區農字第106 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羅享恩大湖地區農會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授權書、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支付命令、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苗地一字第1080001344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7日苗地一字第1080002193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
69、115 至125 頁;偵字卷第31至71、75至109 、139 至19
3 頁),足徵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前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業者代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申請,均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榮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享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汽車機油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所附本院10
9 年度司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 人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如被告劉榮瑜有按調解條件履行就願意原諒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劉榮瑜緩刑5 年、被告羅享恩緩刑2 年。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劉榮瑜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劉榮瑜應依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為強化被告羅享恩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享恩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前開對被告劉榮瑜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
2 人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渠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享恩有收取被告劉榮瑜所交付之報酬5 萬元,係以被告劉榮瑜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60 頁)為據,惟被告羅享恩於偵查中即否認其收取之5 萬元為對價,並稱該5 萬元係被告劉榮瑜償還其繳納公司帳之款項(見偵字卷第262 頁),2 人所述已有歧異,且被告劉榮瑜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給被告羅享恩5 萬元是要請被告羅享恩代繳公司的健保、勞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又除被告劉榮瑜上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享恩確因共同犯罪而獲有犯罪利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羅享恩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瑜明知本案房地已於105 年9 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給羅享恩,並以本案房地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本案房地需追加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2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國王廟」,將100 萬元交與不知情之羅享恩(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給被告劉榮瑜,被告劉榮瑜以此方式詐得100 萬元,因認被告劉榮瑜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榮瑜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劉榮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羅享恩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付款明細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榮瑜固坦承有指示羅享恩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本案房屋蓋到一半,該100 萬元是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本案房地於105 年9 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給羅享恩,嗣以本案房地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劉榮瑜以電話告知告訴人須給付款項後,告訴人有於105年11月29日,在苗栗三山國王廟將100 萬元交與羅享恩轉交給被告劉榮瑜;被告劉榮瑜取得該100 萬元時,主觀上知悉本案房地已於105 年9 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給羅享恩,並以本案房地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業經被告劉榮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享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108 年2 月21日湖區農字第106 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苗地一字第1080001344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7日苗地一字第1080002193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學者通說認為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及上開四要件間須具有貫穿的因果關係,主觀構成要件則包括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榮瑜有向告訴人稱本案房地需「追加」工程款100 萬元等語,惟查,就告訴人何以依被告劉榮瑜之指示交付100 萬元與羅享恩乙節,被告劉榮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打電話跟向告訴人稱工程已到一個階段,工人要請款了,要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劉榮瑜說房子已經蓋一部分了,所以跟伊要100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劉榮瑜係向告訴人稱需給付100 萬元之「追加」工程款,而僅得認定被告劉榮瑜有向告訴人稱需給付100 萬元之工程款等語。
2.被告劉榮瑜向告訴人稱需給付100 萬元之工程款等語,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在苗栗三山國王廟將100 萬元交付羅享恩時,本案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嗣本案房屋確有興建完成,告訴人並有入住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被告劉榮瑜供稱當時本案房屋僅蓋好部份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將100 萬元交付與羅享恩以轉交被告劉榮瑜後,告訴人累計支付440 萬元之價金,此觀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自明(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而本案房地之總價金為何,或因涉及二次施工、變更設計等逸脫原契約內容之情事,致被告劉榮瑜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然縱依告訴人所述逕予認定本案房地之總價金為484 萬元(計算方式:土地價款265 萬元,房屋總價款111.48【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總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0.3025×65,000【契約所載每坪之房屋價款】=4841,975.5),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給付10
0 萬元後,其所支付價金之總額仍未達本案房地之總價金甚明。是被告劉榮瑜於本案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之105 年11月2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稱需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等語,客觀上尚無從認係以虛偽言詞而為之欺罔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劉榮瑜本得依據契約關係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至少484 萬元之買賣價金,其於買受人即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之際,向告訴人索討尚未給付之價金,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與慶永旺公司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雖載有「土地款款【按應為價款之誤】,於房屋建造完成,甲方【按即告訴人】貸款核下支付土地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予乙方【按即慶永旺公司】,同時一併支付房屋全部價款」(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是依渠等契約內容,告訴人於支付頭期款200 萬元後,本無須於房屋建造完成前給付餘款,惟經被告劉榮瑜之父告以付款方法須改為做一部分就拿一部分款項後,告訴人有向被告劉榮瑜之父表示同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4 頁),而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締約雙方如於簽立書面契約後,另行以口頭達成合意以變更原有契約內容,本非法所不許,是告訴人與慶永旺公司既於簽約後另行約定付款方式改為依工程進度付款,被告劉榮瑜於105 年11月2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稱需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等語,即與渠等間契約內容不相違背,併此敘明。
3.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榮瑜向告訴人索討100 萬元工程款前,未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房地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享恩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因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榮瑜向告訴人索討100 萬元工程款前,未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房地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享恩(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惟被告劉榮瑜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是伊父親劉文彬與告訴人簽立的,一開始伊並不清楚契約內容,一直到劉文彬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伊才實際參與,伊參與後發現契約就二次施工、變更設計等費用均未約定明確,告訴人總共變更設計2次,其中有一次是將1 樓平台地板從40公分提高150 公分,因繳款方式之約定不明確,公司有替告訴人代墊款項,資金壓力較重,後來房子使用執照核發後,伊有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因房子融資的貸款期限要到了,銀行人員說伊是公司負責人不能買公司的房子,告訴人又因年紀太大而無法貸款,所以就請羅享恩幫忙,先將房子賣給羅享恩,等告訴人尾款結清再將房子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至127 、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簽約、付頭期款都是與被告劉榮瑜之父劉文彬接洽,後來劉文彬生病過世,劉文彬生病後被告劉榮瑜就接著做,伊跟被告劉榮瑜或劉文彬沒有講清楚二次施工或變更設計之費用如何計算;被告劉榮瑜之父還在時,伊確實有說平台太低了會進水,後來有墊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至113 、128 頁),且被告劉榮瑜上開所述告訴人年紀太大無法貸款等情形,亦核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相符,另經本院訊問告訴人,被告劉榮瑜究有無向其提及本案房地先移轉登記所有權至羅享恩名下之事,證人即告訴人時而稱:伊忘記了,時而稱:伊沒有注意,時而又稱:真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所述前後齟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榮瑜確未告知告訴人,是於被告劉榮瑜向告訴人索討100 萬元工程款前,被告劉榮瑜有無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享恩乙事,確呈真偽不明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難遽認被告劉榮瑜未盡此一告知義務而應負不作為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榮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榮瑜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