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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政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由為頂替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温政彬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政彬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郭宗彬,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玉山十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蔡吟娟所騎乘、沿玉山十二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於路口撞擊,告訴人蔡吟娟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温政彬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吟娟告訴被告温政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吟娟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温政彬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