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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蘭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李威霆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鳳蘭、李威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鳳蘭自民國105 年12月28日起擔任國立聯合大學(下

稱聯合大學)人事室主任,負責綜理該校人事業務(兼辦該校政風業務);吳美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5 年12月16日起擔任聯合大學人事室組員,負責該校學術行政主管聘任、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延長服務、服務獎章請頒及政風等業務(於107 年12月17日調至國家教育研究院),被告李威霆係聯合大學客家研究學院(下稱客家學院)文化創意與數位行銷學系(下稱文創系)副教授,並自107 年2 月1日兼任該系系主任,負責綜理系務並為客家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當然委員,於擔任院教評會委員及承辦院教評會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3 人均為依大學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涂芹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4 年3 月15日則擔任客家學院行政組員,負責辦理學院各項行政、籌開各項會議、公文簽辦之業務。

㈡緣於106 年12月12日,被告王鳳蘭受理聯合大學教授任文瑗

檢舉客家學院院長晁瑞明涉關說乙案,經被告王鳳蘭指示承辦人吳美華以聯合大學106 年12月15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密等公文函報教育部,同年12月27日教育部以臺教政(一)字第1060189644號函(密等:密【本件至117年12月27日解密】,下稱:教育部密件公文)指示聯合大學針對晁瑞明關說乙案「本於職權進行相關檢討」,惟來函將檢舉人姓名揭露於公文主旨,吳美華為落實檢舉人身分保密措施,遂將教育部密件公文主旨中檢舉人姓名遮蔽去識別化後簽辦聯合大學107 年1 月4 日聯合人字第1069500061號函,請客家學院依法組成院教評會,並由召集人召開院教評會就關說案中晁瑞明之違失責任進行審議,嗣於107 年2 月間,客家學院為召開106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2 次院教評會)審議該關說案,因晁瑞明係該案利害關係人,乃由晁瑞明之職務代理人李威霆擔任第2 次院教評會召集人,詎被告王鳳蘭、李威霆均明知「國立聯合大學落實檢舉(陳情)人身分保密措施」相關規定,檢舉人身分核屬刑法第132 條規範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且會議召集人及院教評委員(包括主席),對於審議關說案之檢舉人身分,無請求閱覽之權利,檢舉人身分對於院教評會委員而言,當屬應秘密之事項,被告王鳳蘭應被告李威霆索取教育部密件公文之請,卻疏未將檢舉人身分隱匿,僅由被告王鳳蘭指示吳美華將記載檢舉人姓名之教育部密件公文影本彌封後,於107 年2 月27日交由被告李威霆指派之涂芹嬌簽收,涂芹嬌並於翌(28)日轉交予被告李威霆知悉而洩漏該秘密。被告李威霆於拆閱教育部密件公文影本知悉檢舉人為院教評會委員之一任文瑗後,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為說服其他委員決議讓任文瑗迴避該次審議晁瑞明違失責任之議案,指示不知情之涂芹嬌於院教評會開會前需準備會議資料之時,將教育部密件公文影本複印併同議程資料,於107 年3 月28日召開第2 次院教評會時,洩漏該秘密,使全體委員均知悉任文瑗為關說案檢舉人,晁瑞明並據以主張任文瑗需迴避參加第2 次院教評會等語。因認被告王鳳蘭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嫌,被告李威霆涉犯刑法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吳美華、涂芹嬌、林本炫之證述,及聯合大學106 年12月15日聯合人字第1069500060號函、教育部密件公文、107年1 月4 日聯合人字第1069500061號函、107 年3 月28日、

4 月25日、5 月3 日、5 月10日召開之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證人吳美華簽辦聯合大學107 年1 月4 日聯合人字第1069500061號函稿、內簽及附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鳳蘭辯稱:在公文會辦客家學院後,李威霆有在公文上表示院教評會的召集人,我們就認定他是有權閱覽跟知悉的人,沒有特別將檢舉人遮蔽,就像我們陳核給副校長和校長的過程中沒有遮蔽;我有被吳美華詢問,我告訴她密件公文要彌封,並沒有指示她不要去識別化,當時吳美華是問我說客家學院跟她要可不可以給,我是說要密件跟彌封,吳美華是說李威霆是客家學院院長職務代理人跟院教評會的召集人,他們要召開院教評會,審議晁瑞明院長的違失責任懲處案,所以他們需要教育部公文的內容(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被告李威霆辯稱:107 年3 月28日我進到議場開會時,會議資料放在桌上了,我推測是林本炫委員,是否是他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被告王鳳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鳳蘭未兼辦政風業務,非刑法第132 條第1 、2 項規定之行為主體;被告王鳳蘭被動經吳美華詢問下,表示以密件彌封處理(但並未指示不用將檢舉人姓名遮蔽去識別化);被告李威霆當時為客家學院院長職務代理人及院教評會召集人,屬有權知悉者,符合聯合大學落實檢舉(陳情)人身分保密措施規定;且吳美華於107 年2 月27日將函文交付予被告李威霆時,被告李威霆當時已知悉檢舉人為任文瑗,依「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之法理,被告王鳳蘭自不該當刑法第

132 條第2 項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8 頁)。被告李威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教育部密件公文內容,相關利害關係僅及於客家學院教評會委員遴選之合法性、教師評審會議中晁瑞明院長身為關係人是否應依法迴避等與客家學院內部相關之事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並無關係;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107 年度偵字第58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教育部密件公文僅涉及客家學院教評會委員遴選之合法性、教師評審會議中晁瑞明院長身為關係人是否應依法迴避等與客家研究學院內部事務,非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規範客體;任文瑗為關說案檢舉人,已為眾所周知,無所謂應秘密可言;任文瑗為關說案之檢舉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迴避事由,本案有探查檢舉人身分必要;被告李威霆無指示涂芹嬌將教育部密件公文影本複印並於

107 年3 月28日第2 次院教評會時提供予全體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經查:

㈠被告王鳳蘭自105 年12月28日起擔任聯合大學人事室主任,

負責綜理該校人事業務;吳美華自105 年12月16日起擔任聯合大學人事室組員,負責該校學術行政主管聘任、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延長服務、服務獎章請頒及政風等業務(於107 年12月17日調至國家教育研究院);被告李威霆係聯合大學客家學院文創系副教授,並自107 年2 月1 日兼任該系系主任,負責綜理系務並為客家學院院教評會當然委員;涂芹嬌自104 年3 月15日則擔任客家研究學院行政組員,負責辦理學院各項行政、籌開各項會議、公文簽辦之業務;於

106 年12月12日,被告王鳳蘭受理聯合大學教授任文瑗檢舉客家學院院長晁瑞明涉關說乙案,經被告王鳳蘭指示承辦人吳美華以聯合大學106 年12月15日聯合人字第1069500060號密等公文函報教育部,同年12月27日教育部密件公文指示聯合大學針對晁瑞明關說乙案「本於職權進行相關檢討」,惟來函將檢舉人姓名揭露於公文主旨,吳美華為落實檢舉人身分保密措施,遂將教育部密件公文主旨中檢舉人姓名遮蔽去識別化後簽辦聯合大學107 年1 月4 日聯合人字第1069500061號函,請客家學院依法組成院教評會,並由召集人召開院教評會就關說案中晁瑞明之違失責任進行審議,嗣於107年

2 月間,客家學院為召開第2 次院教評會審議該關說案,吳美華將記載檢舉人姓名之教育部密件公文影本彌封後,於10

7 年2 月27日交由涂芹嬌簽收,涂芹嬌並於翌(28)日轉交予被告李威霆知悉;聯合大學客家學院於107 年3 月28日召開第2 次院教評會等情,有聯合大學106 年12月15日聯合人字第1069500060號函、107 年1 月4 日聯合人字第1069500061號函、教育部密件公文、聯合大學客家學院第2 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文件簽收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38、43至46、145 頁),並經證人吳美華、涂芹嬌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1至101 、111 、112 、151 至163、

181 至183 頁,偵卷第95、97、98頁),且經被告王鳳蘭、李威霆於調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23 至133 、14

9 、150 、185 至195 、209 至211 頁,偵卷第81、8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美華於調詢中證稱:我記得涂芹嬌當時有聯繫我或王

鳳蘭,要求要看教育部的密件公文,所以王鳳蘭才會指示我將教育部密件公文彌封交給客家學院召集人李威霆等語(見他卷第96頁);證人吳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把教育部密件公文給涂芹嬌時,沒有把檢舉人的相關資料做去識別化的動作,因為那時已經用彌封的方式給他們,他們在會議上面要怎麼做呈現,是他們的權限,那時有請教過主任(即被告王鳳蘭),主任是說我們公文是完整的呈現給他們,那他們在會議中要做呈現時,他們就應該要做去識別化;我們想說用彌封方式就已盡到保密責任,當時我有詢問過王鳳蘭,我是接到涂芹嬌的電話說他們需要這份資料,我才去請示主任,主任就說我們就用彌封的方式;客家學院院教評會召集人本來是院長,因為他牽涉到這個案子,不便收公文,有去查了他職代的順序,李威霆是第一個職代順序,才會由他來當召集人,才交給他;當時是接到涂芹嬌的要求公文資料後,我才去問王鳳蘭,後來我拿到客家學院院辦公室,只有涂芹嬌在,請他轉交給李威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345、347 、354 、360 至362 頁)。另證人涂芹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跟吳美華詢問過有沒有其他資料,沒有人請我去拿資料,就我以前的經驗,想說應該還會有資料給委員參考,後來吳美華請我轉交1 份公文,彌封起來的公文給李威霆;第2 次開會前李威霆請文創系的饒伊珊助理把教育部密件公文給我,他只有轉達說開會上會用到,我打開上面就有檢舉人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至370 、372 至374頁)。故教育部密件公文應係證人吳美華於證人涂芹嬌詢問索取後,證人吳美華乃請示被告王鳳嬌,而以彌封之方式交由證人涂芹嬌轉交予被告李威霆,嗣後再由被告李威霆交付予證人涂芹嬌供召開聯合大學客家學院第2 次院教評會會議使用。且依教育部108 年11月18日臺教政(一)字第1080166222號函文所示:「…貴校為處理檢舉案件,將密件公文完整彌封傳遞指定簽收交予指示之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前揭規定中(一)專責處理之規範並無相違…。」(見偵卷第219、220 頁),故被告王鳳蘭指示吳美華將教育部密件公文轉交被告李威霆,並無違反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第

6 點之規範。㈢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31年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固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且「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均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則本案關鍵在於教育部密件公文是否屬於刑法第132 條所規範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教育部密件公文對於聯合大學客家學院院教評會委員而言,是否為有權要求閱覽之文書?㈣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

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立聯合大學落實檢舉(陳情)人身分保密措施第2 點規定:「本校受理檢舉(陳情)人案件,各單位主管應就該單位主管業務情形,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檢舉(陳情)人身分保密事宜。」(見偵卷第35頁)。查上開教育部密件公文,其密等及解密條例或保密期限為「密(本件於117 年12月27日解密),有上開公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6、37頁),故上開教育部密件公文內有檢舉人資料,涉及被檢舉人後續懲處事務之執行,應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又上開教育部密件公文於吳美華交付予被告李威霆前,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洩漏予他人,縱相關新聞報導及檢舉人與他人之對話可推測檢舉人可能為何人,自無礙教育部密件公文屬於未經洩漏之秘密文書。

㈤按聯合大學客家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7 人,委員任期一年,得連選連任,院長及所屬之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各系、所推選副教授以上專任教師組成之。教授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不足時,由各系、所推選校內、外相關領域或專長教授擔任,並經院務會議通過後聘請之。」。再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參照),此即所謂「判斷餘地」,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所在。然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查本案聯合大學客家學院院於107 年3 月28日召開第2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會中討論有關被檢舉人晁瑞明關說一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3至46頁),故聯合大學客家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之決定,有所謂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然此必以其組成組織合法為前提。

㈥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檢舉人晁瑞明於107 年3月28日第2 次院教評會時,已表示:「…二、後面提案討論是有關檢舉本人請託關說,前次會議本人已提出迴避申請,請委員會思考,檢舉人如果在場的話,避免造成應迴避而不迴避的情況…。」,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他卷第43頁)。是以,被檢舉人既已主張檢舉人如為院教評會委員,恐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迴避事由,則聯合大學客家學院院教評會即應就檢舉人是否為該會委員一事進行了解,並決定檢舉人如為院教評會委員時是否迴避。從而,聯合大學客家學院院教評會委員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屬有權知悉之人。

㈦按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第1 項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

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吳美華係經其單位主管即被告王鳳蘭之同意後,始以彌封方式將教育部密件公文轉交予被告李威霆,已如前述,故被告王鳳蘭所辯上開教育部密件公文為聯合大學客家學院院教評會開會所需,乃同意吳美華交付予當時之聯合大學客家學院院長之職務代理人(第2次院教評會之召集人)即被告李威霆,應無違法之處。而被告李威霆嗣後將教育部密件公文交由聯合大學客家學院第2次院教評會之紀錄涂芹嬌,涂芹嬌並發放予在場之院教評會委員,其所交付之對象,均屬有權知悉之人,亦無違法。

㈧綜上,上開教育部密件公文係經由吳美華交由有權知悉之被

告李威霆,被告李威霆則將上開教育部密件公文交由聯合大學客家學院第2 次院教評會之紀錄涂芹嬌處理,而由聯合大學客家學院院教評會委員知悉,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2 人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