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 人 陳引奕被 告 郭全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苗智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有如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供擔保,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倍數為1000倍太高,也不合理,我自己有經濟上的考量,和解金額無法再提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㈡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NIKE」之商
標文字及圖樣、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adidas」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審定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UNDER ARMOUR」「HEATGEAR」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美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上,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而販賣,竟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6 日起,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服飾後,自107 年4 月15日(星期日,第一次擺攤)起,擺放流動攤販公開販賣牟利。嗣警於
107 年4 月22日(星期日,第二次擺攤),在苗栗縣○○鎮○○路○○號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苗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為:1.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2.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以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方式登報,有無理由?
1.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本案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⑵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售價賣3 件1000元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則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333 元(計算式:1000元÷3 件=333.33元/件《四捨五入至個位,則為333 元/ 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附民卷第27頁)。
⑶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進價為220 元至250 元間,售價賣3 件1000元,107 年4 月15日星期天開始販賣,我是每個禮拜天流動攤販,第2 次4 月22日星期天販賣就被抓到等語(偵卷第49頁及反面),並參考本件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共112 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
200 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6600元(計算式:333 元×200 倍=6 萬6600元)。
2.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
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1 日,然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扣案之商品數量、零售價格等情狀,難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
主文於上揭4 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衡以如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4 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6600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 │ │ │審定號 │├──┼──────────┼───────────┼─────┤│ 1 │NIKE上衣85 件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美商│00000000、││ │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00000000 ││ │ │限公司 │ │├──┼──────────┼───────────┼─────┤│ 2 │adidas上衣112 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 │ │00000000、││ │ │ │00000000 │├──┼──────────┼───────────┼─────┤│ 3 │UNDER ARMOUR上衣52件│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 │ │00000000、││ │ │ │00000000 │├──┼──────────┼───────────┼─────┤│ 4 │UNDER ARMOUR短褲33件│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 │ │00000000、││ │ │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