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鎮琳被 告 曾耀暐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鎮琳、曾耀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鎮琳、曾耀暐係父子關係,共同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路○ 號之來永農機水電行,其等明知「TAPENER 」商標圖樣及名稱(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日商美克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克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挾著機、葡萄採摘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美克司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他人仿冒該商標之商品,及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分解圖(下稱系爭分解圖),係美克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美克司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曾鎮琳、曾耀暐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曾耀暐於民國10
7 年10月間某日,向中國浙江省永康市古月胡工貿公司(下稱古月胡工貿公司),購入10件外盒印有系爭商標(內附印有系爭分解圖之說明書)之綁枝機(下稱系爭綁枝機)後,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止,於來永農機水電行內,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於臉書「我是卓蘭人」社團刊登販售廣告。嗣美克司公司發現曾鎮琳、曾耀暐透過網路平台販售系爭綁枝機,以800 元之價格購得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扣得系爭綁枝機3件、印有系爭分解圖之說明書2 張;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扣得印有系爭商標之外盒2件、印有系爭分解圖之說明書2 張等物而查獲,始知上情,因認曾鎮琳、曾耀暐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曾鎮琳、曾耀暐均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鎮琳、曾耀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所生產之綁枝機日文說明書,系爭綁枝機說明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資料,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告訴人向來永農機水電行購入系爭綁枝機後製作之蒐證照片,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商業登記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一)其中被告曾耀暐辯稱:伊從來不知道「TAPENER 」為一商標之名稱,以為是農用綁枝機之商品名稱,若以「TAPENER 」在Google網站搜尋器檢索,可發現許多關於農用綁枝機相關產品之資料,顯然「TAPENE
R 」已經是商品名稱代名詞。另說明書是工廠提供隨系爭綁枝機放置於盒內,伊僅看過更換刀片之圖說,沒有看過零件分解圖。其辯護人則以:⒈商標法部分:「TAPENER 」係「TAPE(膠帶)」與「NER (英文之字尾,與名詞組合後,該組合字即產生「機器」之意)」之組合字,其意義應為「膠帶機器」此類商品之直接說明。又經辯護人以「TAPENER 」作為關鍵字上網檢索,發現有許多農用綁枝機之商品均使用「TAPENER 」之文字來描述該商品,足證「TAPENER 」商標已通用化,已喪失最根本之識別功能,而成為一般指示名詞。另細譯告訴人所生產之綁枝機日文商品目錄、實品,標示「TA PENER」字樣之字體相當窄小,一眼望之極易遺漏,甚至外盒包裝上並無任何「TAPENER 」之字樣,不足令相關消費者辨識認定「TAPENER 」字樣係作為商標使用,而被告曾耀暐並非專門販售綁枝機為業,僅知「MAX 」圖樣為告訴人之商標,自始至終均不知悉「TAPENER 」為一商標之名稱,僅認為「TAPENER 」係農用綁枝機之商品名稱;此外,被告曾耀暐於臉書「我是卓蘭人」社團刊載之廣告,僅提及販賣物品是綁枝機,並未特別註明「TAPENER 」,益徵其不知「TAPENER 」為一商標之名稱、亦不知販賣之系爭綁枝機為仿品,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⒉著作權法部分:被告曾耀暐係以微信與古月胡工貿公司聯絡,購買系爭綁枝機前並未至工廠確認貨品,且因該綁枝機操作容易,無需詳閱說明書或分解圖即可順利使用,故被告曾耀暐將系爭綁枝機取出及送審新型專利時,並未確認包裝盒裡有無系爭分解圖,更不會瞭解該分解圖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欠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主觀要件等語為其辯護。(二)被告曾鎮琳辯稱:系爭綁枝機是我兒子實驗賣的產品,不是我賣的;其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曾耀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曾鎮琳並未參與販賣系爭綁枝機,告訴人至來永農機水電行購買系爭綁枝機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筆跡是被告曾耀暐的,不能僅因被告曾鎮琳係來永農機水電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定被告曾鎮琳有犯罪行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甲)被告曾耀暐部分
(一)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挾著機、葡萄採摘器等商品,系爭分解圖係告訴人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有告訴人所生產之綁枝機正品日文說明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見本院卷二第27、6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曾耀暐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向古月胡工貿公司購入10件外盒印有仿冒「TAPENER 」商標之系爭綁枝機,每盒綁枝機內附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分解圖,並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止,於來永農機水電行內,以每支8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並於臉書「我是卓蘭人」社團刊登販售廣告等情,業據被告曾耀暐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9、45、47、283 頁,本院卷一第92、205 至20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物照片、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曾耀暐與古月胡工貿公司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卷第67至77、95至105 、239 至245 、249 至253 、257、261 頁)、告訴人所生產之綁枝機正品日文說明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曾耀暐於臉書「我是卓蘭人」社團刊登系爭綁枝機廣告頁面列印資料、印有系爭商標之包裝盒、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分解圖、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分解圖與系爭分解圖之圖說比較說明表等(見本院卷二第71、79、81、89、1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商標法部分⒈本件系爭商標具識別性:
⑴按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
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刑智上易字第62號判決參照)。又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該商標名稱(即該做為商標之詞彙)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認識的主要意義為判準,學說上稱為「主要意義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商品之通用名稱,乃指依普通使用之方法,依交易市場之通念,屬於命名性表示之名詞,例如商品之固有名稱、俗稱等,因任何人均得使用,消費大眾無法藉此名詞聯想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因而無法彰顯其識別性者而言。故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或商標、是否為通用標章或名稱,均應依社會交易市場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TAPENER 」所構成,其中「TAPE
」係指「膠帶」,雖與所指定用之農用綁枝機產品有關,然與「NER 」結合後,即成為一新詞彙,本身不具特定既有含義,英文字典中查無此單字,有告訴人提出之線上英文字典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 、117 頁),自足以表彰商品服務來源。被告曾耀暐之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係「TAPE(膠帶)」與「NER (英文之字尾,與名詞組合後,該組合字即產生「機器」之意)」之組合字,其意義應為「膠帶機器」此類商品之直接說明云云,然倘以「TAPENER 」為關鍵字於搜尋引擎或購物網站進行檢索,其結果雖顯示有其他業者、廠商亦使用「TAPENER 」之文字來描述農用綁枝機,然絕大多數仍會並列「Plant Tyin
g Machine/Tool/Tapetool 」、「Hand Tying Machine」、「Tying Machine for Plant 」等詞彙,此應係業者欲透過加註「TAPENER 」為關鍵字以增加產品能見度之行銷手法,足見「TAPENER 」非農用綁枝機同業於銷售商品時所必須使用之名稱,亦適可說明相關消費者若單憑「TAPE
NER 」之文字,仍無法不經任何想像、思考,即可直接了解其所表彰之含意為農用綁枝機,故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自58年起便將「TAPENER 」字樣使用於農用綁枝機上,於73年間以「TAPENER 」字樣及圖樣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並核准在案,是告訴人使用「TAPENER 」此一字樣已達數十年之久,使得同業為提升自身產品銷售量而廣泛使用「TAPENER 」作為宣傳用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曾耀暐辯稱「TAPENER 」已經是商品名稱代名詞云云,此部分之辯解固難以採信,然仍應進一步探討被告曾耀暐主觀上有無犯意。
⒉被告曾耀暐主觀上非明知系爭綁枝機屬仿冒商標商品,其理由如下: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上,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曾耀暐①於警詢時陳稱及以書面表示:系爭綁枝機係
伊用微信向古月胡工貿公司叫貨,不知道是仿冒品,伊從來都不知道「TAPENER 」是一個商標,也不知道被告訴人註冊,在當地農業區,大家都認為「美克司」才是告訴人的東西,我在4 月1 日回國後,上網搜尋才知道「TAPENE
R 」有註冊商標,我只是一個從大陸進貨的代理商,下單採購都是中性包裝為主,且綁枝機我賣得微乎其微,主要販賣電動剪刀與電牧器等語(見偵卷第43、45、49、51、
53、263 、265 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根據我知道的部分臺灣有兩家生產商,都是在臺中大里,他們的官方網站都有出現「TAPENER 」、搜尋「TAPENER 」會出現不同品牌的綁枝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案綁枝機如何取得?)全部透過微信聯繫。」、「(問:跟誰買?)大陸。」、「(問:進來的時候就是剛剛勘驗時的那樣子嗎?不是用過的那支,是其他支?)我下單的時候就是沒有品牌的包裝,他們叫中性包裝。」、「(問:進來的時候就長這樣嗎,還是你自己再做那個盒子?)沒有做過。」、「(問:所以那盒子整個新的外包裝就長那樣?)對,他的最初包裝。」、「這樣商品不屬於一般農機店在賣的,因為金額太小,這個是屬於包裝材料店的部分,所以只是加減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210 頁)。另被告曾鎮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賣那個農具,或者塑膠管、水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依據被告2 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曾耀暐參與來永農機水電行營運僅2 年多,以銷售電動剪刀、電牧器、農具、塑膠管、水管等產品為主,農用綁枝機占比低微,其為警查獲止,並未意識到「TAPENER 」是一個商標且經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並非不可能。
⑶觀察告訴人所生產之綁枝機包裝外盒,其正面左上方係以
斗大之告訴人商標「MAX 」圖樣,表徵為告訴人之商品,正面左下方、背面則有「HT-R」之字樣,並無任何「TAPE
NER 」之字樣;綁枝機實品上之貼紙,則印有明顯可見之「MAX 」圖樣、次大之「HT-R」字樣,及未經特別設計、字體微小、難以一眼辨識之「TAPENER 」字樣,且該「TAPENER 」字樣右上方並未標示表彰商標權之圓圈「R 」標誌等情,有告訴人所生產之綁枝機包裝外盒、實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又參酌購物網站資料可知,除告訴人所生產之綁枝機包裝外盒上印有「TAPENE
R 」字樣,尚有他牌廠商於所生產之綁枝機、相關配件之包裝外盒上,亦印有「TAPENER 」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
7 頁),況被告曾耀暐係向古月胡工貿公司訂購無品牌之農用綁枝機、包裝外盒上之「TAPENER 」字樣非其要求印製、系爭綁枝機之採購數量、採購金額、販售金額均不高,及來永農機水電行店內產品種類眾多、農用綁枝機販售占比低微、被告曾耀暐入行僅2 年多,亦無相關知識背景,衡諸常情,被告曾耀暐是否會逐一確認商品有無侵害商標權情形,或警覺該包裝外盒上之「TAPENER 」字樣係經告訴人合法註冊之商標,恐非無疑。
⑷告訴代理人雖另以:告訴人多來年積極參與國內舉辦之農
業機械暨資材展,並於目錄手冊中刊載本件遭冒用之農用綁枝機之商品廣告,被告曾耀暐亦曾參加過農機展,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然查參與農業機械暨資材展之廠商眾多,且展場提供之目錄手冊係供買家於選購時之參考,並非業者之工具書,一般人未必皆會閱覽,或閱覽之後確能將內容記憶,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耀暐曾經觀展之事實,即認被告曾耀暐必已知悉系爭商標存在,並有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⑸綜上,商標法第97條既以行為人須具有「明知」之犯意,
即主觀上之直接故意,始符合該罪之主觀要件,則依本件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耀暐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著作權法部分:⒈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以行為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明知者,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要旨)。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⒉被告曾耀暐①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系爭分解圖係何人
繪製,印有該分解圖之說明書係隨系爭綁枝機放置於包裝盒內,從工廠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47、53頁)。②於偵訊時陳稱:「(問:賣出的綁枝機是否有附上告證10之說明書?)有。」、「(問:這張說明書來源?)浙江的工廠給的。」、「(問: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何意見?)那也是大陸廠商的問題,且台灣通行的版本是日文版的,這個我也沒看過。」、「(問:既然你在做實驗研究,為何會沒看過說明書?)不需要說明書就會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283 、284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不是有附上分解的圖說?)那又是跟大陸的關係。」、「(問:所以是跟大陸人要的?)不是,是大陸放在說明書內的,就是商品內容,我也不知道。」、(問:起訴書所附的分解圖,是美克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的著作,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9 、206 頁)。依據上開陳述可知,印有系爭分解圖之說明書係隨系爭綁枝機放置於仿冒系爭商標之包裝盒內,被告曾耀暐並未參與編纂、印製該說明書之過程,古月胡工貿公司亦未告知系爭分解圖是抄襲而來。縱使被告曾耀暐有為更換系爭綁枝機刀片而閱覽印有系爭分解圖之說明書,然被告曾耀暐既不曾看過正品內附之說明書,自無可能認知到系爭分解圖係侵害告訴人享有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⒊至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曾耀暐事後將系爭綁枝
機送審申請新型專利,足見被告曾耀暐有侵害著作權法之明知故意等語。惟該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之立體圖、示意圖、連續作動圖等,均係專利公司所繪製,業據被告曾耀暐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頁),此亦與被告曾耀暐是否明知系爭分解圖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涉,附此敘明。
(乙)被告曾鎮琳部分
(一)被告曾鎮琳於起訴時係來永農機水電行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曾鎮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282 頁,本院卷一第93、205 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鎮琳①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警方所查扣之「TAPENER 」商標商品為仿冒品,是伊兒子實驗賣的產品,不是伊賣的,伊不知道系爭綁枝機自何時開始陳列、販售,為警查獲為止之進貨次數、進貨數量、販售數量、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5、27、29頁)。②於偵訊時陳稱:「(問:系爭綁枝機來源?)我兒子曾耀暐他進貨的。」、「(問:曾耀暐進了幾支?)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282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這個機器我會使用,但完全是我兒子在賣這個東西,收據是我兒子開的」、「(問:所以你兒子不在時,你跟你老婆也有在賣『TAPENER 』?)沒有啦,那根本就放在地上,我就沒有在賣,我是賣那個農具,或者塑膠管、水管,那就夠我忙了,我怎麼會去管這個『TAPENER 』。」、「(問:店內當時是放在地上,跟農具放在一起,人家要買,也可以買?)我不曉得,這個我沒有管。」、「(問:你說你把你的店交給你兒子在經營,是什麼時候開始?)當兵回來後,還是幾年後他就接了,我幾乎都在山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204 頁)。
(三)被告曾耀暐①於警詢時陳稱:來永農機水電行登記負責人是伊父親曾鎮琳,現在是伊實際負責店內事物等語(見偵卷第39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父親完全沒有參與」、「(問:對於本案的發票是蓋你爸爸的名字有沒有意見?)沒有,因為那家店的負責人是他。」、「(問:你們兩人一起經營?)沒有,他幾乎沒有在管事的。」、「(問:當時你賣綁枝機的事情,有沒有跟你父親講嗎?)我賣這個我父母不太過問。」、「(問:依照在審理的過程中,感覺都是你爸在決定店裡的事情,包含要不要和解,也是你爸主動跟他談,還談到綁枝機的內容?)其實我都是一支手機自行操作,他們都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200、202、203頁)。
(四)觀之上開被告2 人陳述內容,被告曾鎮琳於起訴時雖係來永農機水電行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店內營運事務均由被告曾耀暐全權處理,已有數年,就被告曾耀暐販售何種商品、進貨來源、成本、售價、獲利狀況等情知之甚少,近年來店內營運事務實際上係全權交由被告曾耀暐處理,且告訴人前往來永農機水電行購買系爭綁枝機之收據,亦非被告曾鎮琳開立,自難僅以被告曾鎮琳係來永農機水電行之登記負責人、收據係以被告曾鎮琳名義所開立、被告曾鎮琳偶爾會協助顧店等事實,臆測其對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主觀之認識,遽為不利被告曾鎮琳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暐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直接故意,及被告曾鎮琳有參與本件販售系爭綁枝機及散布系爭分解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