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文菁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蔡佩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
114 條之2 ,該條規定關於檢察署前之「法院」均予刪除,僅改稱檢察署等,以下均按修正後規定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文菁以被告蔡佩如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蔡佩如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4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8 年6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蓋在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
107 年度偵字第24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5號侵占,及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提及被告蔡佩如擅自搬走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嗣經告訴人通知被告,伊至今仍不願返還,故涉有侵占罪嫌乙事:
(1)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107 年度偵字第24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5號侵占等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①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指出「蔡佩如係因希冀告訴人出面
協同解決而不可得,將營業處所內之所有物件打包載離現場之行為係維護自身合夥權益所採取之必要措施。」②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既已指出「係因蔡佩如比較忙碌
,故蔡佩如要求證人鄭勇志去查看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務資料,但證人因看不懂相關記載,只看得出每日販售物品項目,如果看到數字不吻合的話,會再向蔡佩如說明,再由蔡佩如向告訴人處理。」由此可證,係因被告蔡佩如事務繁忙,非因告訴人拒未出面協同解決本件合夥糾紛,且被告蔡佩如與告訴人迄今對投資標的及各項費用支應之正確與否仍有相當歧見,足見雙方合夥關係終止後,尚未當面處理帳務並實質進行清算。
③值此,告訴人確實有清算合夥財產之意願,僅係因迄今雙
方對投資標的及各項費用支應之正確與否仍有相當歧見,故仍須耗費時間處理,而如上所述,被告蔡佩如自身亦難有空閒時間親自處理,雙方有時難以當面一一釐清財產關係,故並非如被告蔡佩如所言係不願出面解決。再者,告訴人已有不斷與被告溝通商討算帳了結,而被告蔡佩如之配偶亦向告訴人稱會在電話聯絡約時間,然而卻遲無下文,被告蔡佩如亦向告訴人稱「你沒資格跟我說話」等語,拒絕與告訴人溝通,隨即被告便直接擅自向房東終止租約且搬離所有物品。
④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蔡佩如係因希冀告訴人出面協同
解決而不可得,將營業處所內之所有物件打包載離現場之行為,係維護自身合夥權益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云云,實有違背論理法則。
(2)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亦顯有違誤:
①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僅於處分書第20頁稱「蔡
佩如因嘗試各種管道與聲請人鄭文菁調處經營事業期間帳務查對合夥財產分配事項,並希冀聲請人鄭文菁出面協同解決猶不可得,. . . ,因客觀情勢因素而僱工將營業處所內之所有物件打包載離現場,係維護自身合夥權益所採取之必要措施。」進而認定被告蔡佩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僅係原不起訴處分之重複論述,無視告訴人之前揭理由,逕採取不利告訴人之判斷,顯有調查未盡之處,已違背論理法則。
②再者,告訴人先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蔡佩如返還告訴人之財
產,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16日,與告訴代理人一同至被告蔡佩如桃園經營之餐廳進行協商,當天蔡佩如非但未將鄭文菁之私人物品返還,甚至拒絕鄭文菁前往倉庫取回自己之私人物品,且被告明知列表之物品均屬告訴人鄭文菁自己出資購買,並非以合夥財產支付購買,屬於告訴人鄭文菁個人所有,被告蔡佩如竟仍無視告訴人鄭文菁取回個人物品之要求,主觀上仍持續有非法占有告訴人前開個人物品之意圖,實已構成侵占罪。
③況且,目前帳冊因告訴人平常皆置於該營業處所內,而現
經被告蔡佩如以上開強取豪奪之方式不法持有中,則告訴人如何清算雙方之合夥財產?被告蔡佩如此等侵占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並造成合夥財產遲遲無法清算,如原再議處分認被告搬走告訴人之物品為妥,豈非告訴人亦可雇工前往蔡佩如住處,將合夥財產以及其個人財產隨意搬走而不致構成侵占罪?原再議處分之見解實有疑義。
④原再議處分就本件聲請人鄭文菁與被告蔡佩如之合夥關係,顯有調查未盡之處,亦違背論理法則: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原再議處分書既已於第10頁中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700 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蔡佩如對本合夥財產即無管理使用之權限,原再議處分於理由中,卻認蔡佩如之侵占行為屬於維護自身合夥權益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原再議處分一面認定本件屬隱名合夥,一面認定蔡佩如可為自身合夥權益而將合夥財產搬走,顯已有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而屬違背法令。次查,告訴人已有與被告溝通,係因帳冊於該營業處所內,經蔡佩如以上開強取豪奪之方式不法持有中,已如前述,原再議處分全未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亦未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間就款項用途說詞不一致之情形,窮盡如傳訊雙方到庭對質等調查方法加以釐清,遽認蔡佩如僅係為取回合夥財產,未詳予區分合夥財產及告訴人私人財產,率爾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意圖,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而原不起訴處分並就此採信對告訴人不利之判斷,實有調查未盡之處,亦與論理法則有悖。
⑤換言之,被告蔡佩如將隱名合夥財產私自搬離,已有涉及
侵占罪之嫌,且其又將告訴人之個人物品連同搬走,原再議處分未詳予考究,便草率將告訴人之再議駁回,實有未妥。
(3)綜上,原再議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請求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鄭文菁與被告蔡佩如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合夥經營通訊軟體臉書「貓務」粉絲團業務,以販售貓隻食品暨用品為業,並承租苗栗縣○○市○○里○○路○○號1 樓,開設「貓務寵物精品」之實體店面,其中被告蔡佩如出資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取得60% 之股份,聲請人鄭文菁以原所經營店面商品設備為出資標的取得40% 之股份,且負責店家相關營業事項,而從被告蔡佩如於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並不清楚店內經營及帳務狀況,對外係由鄭文菁接洽交涉業務,並授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觀之(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2號偵卷第217 頁反面),顯然聲請人鄭文菁與被告蔡佩如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700 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甚明。聲請人鄭文菁與被告蔡佩如雙方之法律關係,既屬隱名合夥,依民法第
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即被告蔡佩如之出資,自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聲請人鄭文菁,並非與隱名合夥人即蔡佩如所共有,被告蔡佩如僅得對聲請人鄭文菁行使請求權,而不得對其出資主張所有權,且被告蔡佩如為隱名合夥人,僅有分受其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利及義務,對合夥財產並無所有權,應可確定。
(二)聲請人鄭文菁與被告蔡佩如,嗣因經營理念不同,雙方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如下:
(1)被告蔡佩如於偵查中供述:我在106 年12月31日以即時通告知鄭文菁終止合作,她也答應,我在107 年1 月12日也有寄出存證信函給他,貓務的實體店面的房子是我承租的,我也在107 年1 月19日提前解約,房東要我清空房子,我在107 年1 月23日僱請第三方康福搬家公司將店內東西清空,現場清點可以販售的商品、打包、錄影存證,並製作庫存表,還有證人陳靖憲在現場見證,東西目前在桃園市○○路○ 段○○號5 樓我江戶實業有限公司樓上的倉庫。
我可以提供搬家公司、證人、庫存表等相關資料。我沒有侵占的故意,所有的東西都還在倉庫內。我在107 年1 月初就有發即時通,請她把私人物品搬空,她也答應,所以我在1 月23日僱請搬家公司清空時,我認為店內所有東西都是貓務寵物店的資產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2號偵卷第49頁正、反面)。且被告蔡佩如於106 年12月31日某時,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鄭文菁,表明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此有該LINE訊息在卷足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2號偵卷第92頁)。
(2)聲請人鄭文菁於警詢時指稱:因為經營理念不合,我於106年12月31日向蔡佩如提出結束合作關係,貓務寵物店平時都是由我在管理,因為我們沒有營業登記,蔡佩如大約
1 至2 個月會來店內查看1 次等語。續於偵查中指稱:10
7 年1 月8 日合夥終止後,店內的拆算都還沒有對清楚,因此我還沒有返還帳戶給她。蔡佩如在107 年1 月初是有提到,請我整理我的私人物品,但蔡佩如並沒有告知我房東要提前解約,我問過房東租賃契約應該到107 年5 月才到期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2號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54頁正、反面)。
(3)從被告蔡佩如即聲請人鄭文菁上開陳述可知,雙方之隱名合夥關係,確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無訛。
(三)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款、第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論係何種合夥關係,於兩造終止合夥契約後,均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給與應得利益。本件雙方於合夥關係終止後,迄今尚未實質進行清算,為兩造雙方所不否認,被告蔡佩如與聲請人鄭文菁既然存有爭執,原本應進行合夥財產清算,詳細比對帳冊與相關原始憑證後,始可據以判斷帳冊記載是否與實際營業情形、現金流動情形相符,換言之,本案合夥未經清算程序,自無從認定合夥於營業期間所有之損益成數、合夥財產增減及對外尚有多少合夥債務需清償等等,在雙方達成清算協議前,被告蔡佩如僱工先將營業處所內之所有物件打包搬離現場,應認係為維護自身合夥權益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僅在保障其將來可受分配之權益,尚難認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我國刑法規定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罪相繩。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佩如僱工搬走貓務寵物精品店內物品之行為,是否有聲請人鄭文菁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行為,應從兩階段加以觀察:
(1)第一階段即被告蔡佩如將貓務寵物精品店內物品搬離之行為:
因被告蔡佩如係隱名合夥人,所出資之財產均歸出名營業人即聲請人鄭文菁所有,已如前述,貓務寵物精品店物品,既由聲請人鄭文菁負責營運管理銷售,顯然店內所有物品係由聲請人鄭文菁占有持有,被告蔡佩如既未有執行業務之行為,店內物品亦未在被告蔡佩如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蔡佩如縱有僱工搬走店內物品,與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況其係維護自身合夥權益所採取之必要手段,目的係在保障其將來可受分配之權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另被告蔡佩如已預先告知聲請人鄭文菁,要將私人物品搬空,且聲請人鄭文菁亦自承,被告蔡佩如於107 年1 月初有提到,請伊整理私人物品等語,顯然被告蔡佩如僱工搬離店內物品時,應會認為店內已無任何私人物品,才會全部打包載走,雖被打包載走的物品中,有屬聲請人鄭文菁私人物品,如未特別註記或區別,搬家公司人員難免會一併打包搬上車載走,豈能將搬家公司人員誤搬行為,歸咎於被告蔡佩如?況聲請人鄭文菁未舉證其私人物品中有何貴重之物,會讓被告蔡佩如萌生非搬走不可之動機,再者,將私人物品一併搬走,只會擴大雙方糾紛之困擾,對確保取回出資權益毫無助益,衡情被告蔡佩如沒必要搬走無多大價值之私人物品,自難認為被告蔡佩如對私人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蔡佩如僱工搬走物品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蔡佩如僱工搬走店內物品之際,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亦與刑法第304 條規定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2)第二階段即被告蔡佩如將搬來物品,放在其公司倉庫之保管行為:
被告蔡佩如於107 年1 月14日,向貓務寵物精品之房東,表明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復於同年月23日僱請搬家公司業者,將堆置在前揭營業處所內之所有物件打包載離現場,並載運至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號1 樓「江戶實業有限公司」附設倉庫內,迄今仍未返還予聲請人鄭文菁,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提前終止通知、交屋協議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偵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蔡佩如供稱其僱請搬家公司將店內東西清空,現場清點可以販售的商品、打包、錄影存證,並製作庫存表,東西目前在其桃園市○○路○ 段○○號5 樓江戶實業有限公司樓上的倉庫,已如前述,迄目前為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如有將上開物品擅自出售牟利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另被搬走之物品中,有關合夥之帳冊與單據部分,因該帳冊與單據除供該合夥事業作為財務報表依據及會計收支憑證外,對合夥事業以外之第三人或社會大眾,並無財產上之價值或經濟上之利益,縱使聲請人鄭文菁指稱被告蔡佩如有搬走帳冊與單據,致使其無法提供檢閱之情事,是否即得認被告蔡佩如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亦需綜合其他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倘被告蔡佩如客觀上有將帳冊與單據出售、變賣或質貸等變價,用以換取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固得資為認定其有侵占之依據,惟若被告蔡佩如無上開處分以換取財產利益之行為,僅係拒不提供帳冊或單據用供檢閱,雖造成聲請人鄭文菁難以查核,或行使合夥人請求權等諸多不便,仍難以此遽認被告蔡佩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令其擔負業務侵占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鄭文菁與被告蔡佩如間,對彼此如何處置合夥財產,原應依隱名合夥規定之權利義務進行清算,如雙方意見仍未能一致,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聲請人鄭文菁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蔡佩如業務侵占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佩如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鄭文菁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蔡佩如之認定,應認被告蔡佩如罪嫌尚有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蔡佩如所涉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就聲請人鄭文菁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蔡佩如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鄭文菁仍執前詞,以本案證據已構成業務侵占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