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告訴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古源俊
古源毓黃章維劉鳳珠謝金菊徐遠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以被告古源俊、古源毓、黃章維、劉鳳珠、謝金菊、徐遠雄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
8 年7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7 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聲請人於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案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源俊與被告古源毓(古源俊之胞兄)、被告黃章維(古源俊之外甥)、被告劉鳳珠(古源毓之妻)、被告謝金菊(劉鳳珠之鄰居)、被告徐遠雄(古源俊之妻弟、黃章維之叔叔)因知悉被告古源俊將受強制執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古源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6日,由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古源毓持其等先行填載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表示欲以被告古源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章維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 ,重測前為獅潭段新店小段186 之24、52地號土地,下合稱義民段土地)為擔保,為被告古源毓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填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古源毓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徐遠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8日,由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徐遠雄持其等先行填載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表示欲以被告古源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章維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10,下合稱嵌頂寮段土地)為擔保,為被告徐遠雄之債權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填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徐遠雄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古源俊、劉鳳珠、謝金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7 日,由被告古源俊、劉鳳珠、謝金菊持其等先行填載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表示欲以被告古源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鳳珠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 ,下稱和興小段土地)為擔保,為被告謝金菊之債權設定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填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古源俊、劉鳳珠、謝金菊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針對前揭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古源俊及案外人邱光映、江依芳甚為熟識,故被告古源俊如欠缺資金,實得直接向邱光映、江依芳借貸,而無需由邱光映、江依芳先分別將150 萬元、200 萬元款項匯予被告古源毓後,再由被告古源毓轉匯予被告古源俊。此外,案外人古欣敏、古明偉及古欣巧名下均有許多財產,尚非無資力之人,故被告古源俊縱使缺錢,也不需向被告古源毓抵押借款。綜此,被告古源毓與被告古源俊間之金流紀錄,只是用以製造借貸之假象,渠等間並無借貸事實,卻與被告黃章維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由登載於公文書上,均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針對前揭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古源俊、徐遠雄、黃章維提起請求代
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甲案)後,經本院調查審認被告徐遠雄及黃章維間之交易模式不合常理,爰以
106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命被告徐遠雄應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被告等人就甲案提起上訴後,被告徐遠雄、黃章維、古源俊竟未到庭接受訊問,更於審理過程中自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渠等間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虛偽,當有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徐遠雄名下三信商銀帳戶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
4 月30日止均無交易紀錄,且被告徐遠雄於105 年10月17日係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黃章維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然若被告黃章維、徐遠雄於105 年10月17日簽立借據當下確有借款情事,則被告徐遠雄當可直接將現金120萬元交付被告黃章維,殊無特地持120 萬元現金至銀行匯款之必要,更顯被告黃章維、徐遠雄間之借貸情形應屬虛偽。⒊被告徐遠雄未能就其120 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為何加以說明
,且被告黃章維於甲案調查過程中,就其為何向被告徐遠雄借款之原因,暨嵌頂寮段土地應有部分為何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其供詞均前後矛盾。另被告黃章維向被告徐遠雄借款後並未立即領出使用,堪認被告黃章維所述急需用錢遂向被告徐遠雄借款等語,並非實情。
⒋嵌頂寮段土地在被告徐遠雄借款予被告黃章維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前,已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其上,是被告徐遠雄明知該地涉有訴訟猶願讓被告黃章雄以之作為借款擔保,實與常理有違。綜此,被告徐遠雄及黃章維之借貸關係應屬虛偽,故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徐遠雄以此借貸關係為由,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均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針對前揭告訴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古源俊、謝金菊、劉鳳珠提起請求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乙案)後,經本院調查審認被告謝金菊之中華郵政帳戶並無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劉鳳珠之紀錄,當有命被告謝金菊具體說明並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之調查必要。又被告劉鳳珠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供述與若干事證相左,和興小段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實為被告古源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鳳珠名下。此外,被告劉鳳珠乃被告古源毓之配偶,被告古源毓依前述若有能力借款72
0 萬元予被告古源俊,何以被告劉鳳珠猶需向被告謝金菊借貸金錢。是以,被告劉鳳珠及被告謝金菊間應無借貸關係,被告古源俊、劉鳳珠及謝金菊共同以此借貸關係為由,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均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因犯罪嫌疑不
足,無從認定被告6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等節,自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時,至多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調查,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為立法者立法當時綜合全盤考量後,所選擇之制度設計使然,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如依卷內證據無足認定行為人確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者,自難令其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就前揭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地政機關於102 年11月26日,就被告古源俊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黃章維名下之義民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登記以被告古源毓為權利人,被告古源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及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6號卷宗【下稱他卷】第64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古源俊與被告古源毓於102 年11月25日簽有借據,約
定由被告古源俊向被告古源毓借款720 萬元,並由被告古源俊提供義民段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古源毓作為擔保乙節,有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0 頁)。嗣被告古源毓依約於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2月17日、103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22日先後匯款230 萬元、18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共計760 萬元至被告古源俊名下獅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亦有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為證(見他卷第109 頁)。再被告古源俊於收受上開借款後,又分別以匯款、存入現金等方式將共計730 萬元交予其女兒即案外人古欣敏乙節,亦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頁),復據檢察官於偵訊中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卷宗核閱屬實。觀諸上揭各該客觀事證,核與被告古源俊於偵訊中辯稱:當時因為伊女兒古欣敏需要用到錢,所以伊就去向被告古源毓借錢,一共借了760 萬元。伊本來以為大概借720 萬元就夠了,才會設定72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古源俊有向被告古源毓借款76
0 萬元,並以義民段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古源毓等情,均堪認屬實,自難認被告古源俊、古源毓及黃章維有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情形。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古源俊得向案外人邱光映、江依
芳借款,且案外人古欣敏、古明偉及古欣巧名下均有許多財產,被告古源俊無需向被告古源毓借款云云。惟因被告古源俊欲向何人借款本屬其自由,且被告古源毓出借款項予他人時,亦非須以自己帳戶現有存款為限。復因古欣敏、古明偉及古欣巧名下均有許多財產乙節,並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充分證據據以證明而純屬臆測,況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因關連性甚低而甚難作為被告古源俊及古源毓間確無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綜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依卷內事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
㈡就前揭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地政機關於105 年10月18日,就被告古源俊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黃章維名下之崁頂寮段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有登記以被告徐遠雄為權利人,被告黃章維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6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黃章維與被告徐遠雄於105 年10月17日簽有借據,約
定由被告黃章維向被告徐遠雄借款120 萬元,嗣被告徐遠雄依約於同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黃章維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借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供參(見他卷第111 至112 頁),核與被告徐遠雄於偵訊中辯稱:我姪子黃章維在105 年9 月間向我及我父親徐學義提過要借錢,同年10月中旬我把120 萬元匯給他,當時我父親希望借款要有擔保,所以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0 頁),是被告黃章維有向被告徐遠雄借款120 萬元,並以崁頂寮段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徐遠雄等情,當屬非虛,尚難認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及徐遠雄有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情形。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本院甲案民事判決為據,並以前詞主
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有所違誤,惟查:
⑴按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獨立審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何況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合理懷疑」、「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於相同法理,本院甲案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並不拘束檢察官及職司刑事審判之法官,檢察官與法官均得本其確信,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斷案件是否已達前揭起訴門檻,或是否已達確實有罪之心證。
⑵經查,嵌頂寮段土地在被告徐遠雄借款予被告黃章維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於其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他卷第86至91頁),是被告徐遠雄為何願讓被告黃章維以前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固屬可疑。惟依被告徐遠雄於偵訊中供稱:因為被告黃章維是伊親戚,伊很信任他,所以伊當時並沒有親自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而是將證件交由被告黃章維去辦,伊不知道該土地上存有訴訟繫屬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80 頁),可見被告徐遠雄是否「明知」該等土地存有訴訟繫屬登記,猶願讓被告黃章維以之作為借款擔保,並非無疑。復因卷內並無其餘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徐遠雄前揭供詞非屬實情,是嵌頂寮段土地上存有訴訟繫屬登記乙節,尚難佐證被告黃章維與徐遠雄間並無借貸關係。
⑶又被告徐遠雄名下三信商銀帳戶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均無交易紀錄,且被告徐遠雄於105 年10月17日係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黃章維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此外,被告黃章維於甲案審理過程中所述其向被告徐遠雄借款之原因前後不一,且被告黃章維於105 年10月17日借得款項後,於105 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3日方分別提領70萬元、50萬元等各節,固有本院甲案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 至125 頁),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調閱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徐遠雄為何不於簽約當下將現金
120 萬元直接交付予被告黃章維,反以匯款方式交付該等金錢,且被告黃章維向被告徐遠雄借款之原因為何等節,雖非無疑。惟因金錢借貸之原因、金錢給付及使用之方式本未經法律予以限制,個人本得依其偏好、習慣、需求及財務規劃等各式原因而自由為之。是以,前揭客觀事證雖足令人「合理懷疑」被告黃章維與被告徐遠雄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屬實,然因卷內尚乏其餘充分證據,得進一步證明被告黃章維與被告徐遠雄間「八、九不離十」地不存在借貸關係(即已跨越起訴門檻),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依現有卷內各該事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即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違誤。
⑷再雖被告黃章維於偵訊中先供稱:崁頂寮段土地是被告古源
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後,又供稱:崁頂寮段土地是我跟被告古源俊共同持有的,當初我有投資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可見其就崁頂寮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為何供詞不一。然因崁頂寮段土地應有部分究為何人所有,核與「被告黃章維與徐遠雄間有無借貸關係」、「被告黃章維與徐遠雄有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構成要件無關,而僅涉被告黃章維是否有權決定並處分崁頂寮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復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古源俊將崁頂寮段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章維後,為求脫產,因而與被告黃章維、徐遠雄『共謀』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乏證據足資佐證,而僅為聲請人主觀之推測,是此部分尚難作為被告黃章維及徐遠雄間確無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
⑸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之調查證據範圍,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徐遠雄之資金來源,並請本院審酌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之事證(即被告徐遠雄、黃章維、古源俊就甲案提起上訴後,均未到庭接受訊問,且被告徐遠雄於審理過程中自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難認有據。
⒋綜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依卷內事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而尚屬不足,並無違誤。
㈢就前揭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地政機關於105 年1 月7 日,就登記為被告劉鳳珠所有之和
興小段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有登記以被告謝金菊為權利人,被告劉鳳珠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2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劉鳳珠與被告謝金菊於105 年1 月5 日簽有借據,約
定由被告劉鳳珠向被告謝金菊借款500 萬元,嗣被告謝金菊依約於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被告劉鳳珠名下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借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供參(見他卷第127 至128 頁)。而被告劉鳳珠於收受上開借款後,又於105 年1 月12日與案外人黃建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劉鳳珠向黃建禎購買苗栗市○○段地號263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於當日將500 萬元價款匯出乙節,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30 至132 頁)。觀諸上揭各該客觀事證,核與被告劉鳳珠於偵訊中辯稱:當時我將我名下和興小段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向被告謝金菊借了500 萬元,借到後不久我就轉出去買苗栗市○○段○○○ 號地號土地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0 頁反面),是被告劉鳳珠有向被告謝金菊借款
500 萬元,並以和興小段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2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金菊等情,尚堪認屬實,而難認被告古源俊、劉鳳珠及謝金菊有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情形。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謝金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並無匯
款500 萬元予被告劉鳳珠之紀錄,且被告劉鳳珠得向被告古源毓借款而無庸向被告謝金菊借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劉鳳珠欲向何人借款本屬其自由,且被告謝金菊出借款
項予他人時,亦無必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之限制,是此部分自難作為被告劉鳳珠及謝金菊間確無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
⑵又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之調查證據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乙節,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謝金菊之資金來源云云,自屬無據。
⑶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被告劉鳳珠辯稱和興小段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2 俱為其所有乙節,與若干事證及本院乙案民事判決之認定相悖,該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 分之1 應為被告古源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鳳珠名下等語。然因和興小段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 分之1 究為何人所有,核與「被告劉鳳珠與謝金菊間有無借貸關係」、「被告劉鳳珠與謝金菊有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構成要件無關,且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無從據此而捨前揭客觀事證於不顧,率予斷論被告古源俊、劉鳳珠及謝金菊間即有共同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⒋綜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依卷內事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苗栗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為必要之調查並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之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仍不足認本案已跨越起訴之門檻,是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