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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林昌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兆光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吳瑞貞與被告彭兆光間過失致傷害事件(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業經本院簡易判決在案。

聲請人林昌泓即告訴人之監護人,為瞭解案件審理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亦有明定,可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告訴人」於審判中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又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

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又聲請人係告訴人之監護人,亦非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