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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皓宇(原姓名:胡振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99 號、108年度訴字第79、10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胡皓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皓宇(下稱被告)因107 年度訴字第599 號詐欺案件,經扣押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沛納海腕表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9,600元在案,該等扣押物屬被告所有,非不法所有購得,判決書記載沒收物也無該等扣押物,因此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99 號、108 年度訴字第79、100 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已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且未經諭知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即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經扣押之現金數額僅為19,300元,非19,600元,有被告107 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一第317 至319頁,107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五第415 頁,107 年度訴字第

599 號卷一第275 頁),是被告聲請發還現金數額逾19,3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名稱 │所有人│備註 │├──┼──────┼───┼────────────┤│1 │金項鍊1 條 │胡皓宇│107 年度貴保字第9 號編號││ │ │ │1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16。 │├──┼──────┼───┼────────────┤│2 │金戒指2 只 │胡皓宇│107 年度貴保字第9 號編號││ │ │ │2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17。 │├──┼──────┼───┼────────────┤│3 │沛納海腕表1 │胡皓宇│107 年度貴保字第10號編號││ │只(含保證書│ │1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15。 │├──┼──────┼───┼────────────┤│4 │現金新臺幣 │胡皓宇│107 年度保管字第1245號編││ │19,300元 │ │號1 (贓款字號00000000)││ │ │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