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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傳文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7 年度執字第4751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第4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76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劉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107 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茲聲請人遲至

107 年10月4 日始對本案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22 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等語而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98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乃據以核發107 年執字第4751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規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規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

981 號裁定之教示欄已記載「不得再抗告」,益徵聲請人於本案依法不得再行抗告甚明。從而,聲請意旨執聲請人已於

107 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為理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字第4751號)聲明異議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據理由已不復存在,且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