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
108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寬裕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五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刑事緊急聲請保外就醫狀、刑事緊急保外就醫停止羈押聲請狀、刑事聲請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㈡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及上列聲請人雖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
7 年11月9 日將其收押,並於108 年1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
2 月在案。茲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遠翔旅行社收費明細資料等足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要角,且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許平順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後到庭證述,該證人對於被告所涉之犯行多有迴避陳述之情(詳本院審理筆錄),並參以證人林庭聿曾證稱:被告及其弟弟在我們竹南地區是有名的兄弟,小弟很多,我擔心他們會來找麻煩,我才不敢據實陳述等語(107 偵4480卷㈠第227 頁至228 頁),益徵被告對於其他參與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證人而言,顯具有影響證述之虞,又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加重詐欺犯行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僅坦承有介紹話務手,否認其餘行為,且對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亦表示否認,再加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就指證被告之秘密證人予以保護,使其等未來免因證述而受不當之報復威脅,又本件裁判後如經上訴,不能排除有傳喚其餘證人之可能,然依照被告目前之供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多有齟齬,綜上所述,被告仍有與證人勾串、影響其他證人證述之虞。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等遠赴設立在海外之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之對象設定為大陸地區民眾,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更可見其等所屬之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被告因牟利而受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誘惑,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促使集團成員遠赴國外參與詐欺集團,本院認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故本院認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跨國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受害金額及受害人數均非低,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加入之電信詐欺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至被告及上列聲請人雖均具狀或在庭言詞以被告身患疾病需出所治療為佳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看守所設有定期駐診醫師,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此觀羈押法第7 條之1 、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甚明。又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所)有關被告在所期間之疾病治療狀況,並詢被告目前有無需緊急就醫之狀況。苗所於107 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稱:「……二、查該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羈押入所,因高血壓、舌部惡性腫瘤及胃食道逆流等症,定期在所內健保門診就醫並服藥治療,近日因舌癌患部疼痛加劇,經醫師開立轉診單,本所於12月20日戒送至大千醫療體系耳鼻喉科(舒康診所)診治後,將再安排於108 年1 月
3 日做頸部磁振造影。…」,並檢附被告就醫紀錄及診斷書影本各1 份供參。而觀諸被告於苗所就醫紀錄,被告固有其所述之疾病,惟經醫師開立藥物服用,並於苗所及大千醫院就診治療,又被告所述之疾病,業經苗所分別於107 年12月20日及108 年1 月3 日戒送被告至大千醫院進行門診就醫及檢驗患部情形,目前被告現況並沒有非常緊急,如果被告有緊急之狀況,看守所會第一時間處理,此有苗所107 年12月22日苗所衛字第10700062360 號函暨所檢附之就醫紀錄、舒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亦函詢被告目前就診之大千綜合醫院、被告原就診之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函覆略以:被告之磁振造影掃描報告顯示有頸部轉移性淋巴結,必須回到原手術治療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手術治療或放射性治療加化學治療為佳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1 月30日千醫字第10801071號函可考;林口長庚醫院則函覆略以:
建議於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及後續追蹤,又原實際就診之醫療院所持有病人先前之病理資料及影像資料可供追蹤比較之用,故以原就診之醫療院所進行追蹤為宜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8015012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在押期間均係在大千醫院、大千醫療體系耳鼻喉科就診,並為頸部磁振造影之檢查,業如前述,又被告依醫囑如需戒護至其在押前就診之醫療機構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接受手術及後續追蹤,以利其所患疾病為妥善之治療,苗所亦可配合戒護被告至被告原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為治療,以達成上開函覆內容所述之建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遭羈押迄今均有按其需求安排就診及用藥,亦得經看守所派員戒護至上述函覆內容建議之醫療機構檢查及看診治療,是依照目前卷證,尚無足資認定其有必須具保至所外就醫之證據,自無從認為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