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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朱敏賢律師即被告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 告 劉惠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付予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本院第一審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惠玲不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委任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甫受委任,尚待閱覽相關完整卷宗資料方得釐清本件事實,爰向鈞院聲請複製本件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第一審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後,對該判決不服,乃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8日受上訴人即被告委任,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6 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為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一紙附卷足憑,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上訴,惟前開卷宗證物尚未送上級法院,且本件亦無前開法條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就本院108 年4 月16日審判期日當日之筆錄記載尚有部分疑義,惟因現下無卷證資料可資確認,為免鈞院審理時囿於時間限制,未能將兩造雙方之陳述詳載於筆錄內,故有比對法庭錄音與筆錄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4 月1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期以核對審判筆錄與錄音內容是否一致,俾發現真實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等語。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08 年4 月1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雖表示「本院108 年4 月16日審判期日當日之筆錄記載尚有部分疑義」、「因現下無卷證資料可資確認,為免鈞院審理時囿於時間限制,未能將兩造雙方之陳述詳載於筆錄內,故有比對法庭錄音與筆錄之必要」,惟並未具體說明何處筆錄記載情形與實際開庭情況有何疑義,抑或本院筆錄何處有因時間限制而未能詳載之情節,復未說明該等疑義及情節與主張、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是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