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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宏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更字第648 號、第692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宏銘因數罪併罰案件,在苗栗看守所執行中,期間因有兩裁判以上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回文稱:107 年度執更字第648 號與10

7 年度執更字第692 號指揮書,係指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後所犯各案,與數罪併罰之法條規定不合,然因本件指揮書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指揮書,將107 年度執更字第648、692號兩案指揮書所列各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將數案件換發不同指揮書,且不應為較原裁定更為不利之結果,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不執行拘役等語,並將本件聲請之各案及異議理由分別羅列如下:

(一)以下四案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5 月: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6 月,②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27 號確定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6 月,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確定判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10月,④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5號確定判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二)以下四案前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①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5號確定判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②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確定判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7 月,③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11月,④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確定判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5 月。(三)以下四案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①臺中地院

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確定判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5 月,②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確定判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1月及7 月,③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確定判決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3 月,④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10月。(四)以下四案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7 月: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罪宣告有期徒刑6 月,②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確定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6 月,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確定判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10月,④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5號確定判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⑤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253 號確定判決犯妨害自由罪宣告有期徒刑3月。(五)以上各案,其中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5號確定判決既曾分別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則何以未(由檢察官聲請)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一併定應執行刑?又何以未得(由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確定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縱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107 年度執更字第648 號、107年執更字第692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以受刑人其他案件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而與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受刑人依上述理由仍難甘服,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罪)、槍砲彈藥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

107 年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64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聲請人前所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罪)、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07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69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受刑人於107 年11月16日具狀請求該署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107 年12月5日苗檢鈴丁107 執聲他756 字第1079028282號函覆略以:

「本件犯後案(107 年執更字第648 號)之犯罪行為日係在105 年9 月29日後,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無法再與107 年執更字第692 號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107 年度聲字第41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 件)及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該裁定附件編號1 即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105 年

9 月29日,然受刑人本件聲請合併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3 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 年11月23日及106 年7 月31日,顯在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附件編號1 所示確定日之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況前開各案既均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則受刑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前開業經確定之刑事裁定效力,亦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函覆受刑人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