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俊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93年度執他字第541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未收到法院合法傳喚,且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是被告入監執行後才送達,於法不合,本件已執行完畢且無殘刑或因通緝尚未歸案之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本案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
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93年8 月4 日以93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聲請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檢察官依據前開本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