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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李雅玲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全體警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全體警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全體警員」、「雲林縣警察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全體警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全體警員」、「苗栗縣市警察局大湖分局大興派出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梅園派出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全體警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全體警員」、「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全體警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全體警員」、「基隆市警察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全體警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全體警員」等人(下稱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其聲明之內容僅泛言被告等涉嫌瀆職、詐欺、圖利等犯行,且觀諸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內容,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之姓名,又未詳加記載被告等之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記載證明被告等構成瀆職、詐欺、圖利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為何,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復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

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內容,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