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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李雅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全體警員等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

7 條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明確記載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全體警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全體警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全體警員」、「雲林縣警察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全體警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全體警員」、「苗栗縣市警察局大湖分局大興派出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全體警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梅園派出所全體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全體警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全體警員」、「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全體警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全體警員」、「基隆市警察局全體警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全體警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全體警員」等人(下稱被告等)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未記載證明被告等構成瀆職、詐欺、圖利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為何,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復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依然未能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