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陳淑芬被 告 黃怡玲 本院民事庭法官
顏苾涵 本院民事庭法官江振源 前本院民事庭法官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淑芬為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當選無效案件之原告(該案被告為徐志榮),本件被告3 人為
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案件合議庭之法官。被告3 人明知未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04 年度選他字第6 、7 號偵查卷宗,卻於104 年選字第24號裁定時(利用自訴人當時不知上情)虛偽記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初衷…」、「職是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進而以此不存在之調卷情事,編織出裁定駁回自訴人聲請閱覽偵查卷宗,與聲請調查證據: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之諸種事由。原來自訴人是弱者,可踐踏。因此被告黃怡玲、江振源、顏苾涵3 人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所掌公文書,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3條、第124 條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淑芬係執業律師,有其提出之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佐,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二罪之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刑法第124 條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至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害人依法雖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罪與前揭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之法定刑相同,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因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之情節,顯然較諸刑法第
213 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自訴人自訴被告3 人涉犯之罪名,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