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陳淑芬被 告 羅貞元
紀雅惠賴映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陳淑芬具有律師資格,並向苗栗律師公會登錄在案乙節,有苗栗律師公會律師名錄1 紙附卷可參,是其雖未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依據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同法第252 條則規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
33 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為任意規定,非指法院或受命法官必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裁定駁回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72 號、107 年度抗字第323 、625 、
733 號裁定均同此旨)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貞元、紀雅惠、賴映岑等人(下稱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罪嫌,無非係認被告3 人於本院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判決書上記載自訴人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5 人之共同代理人,而自訴人當時並未受其等委任,被告3 人明知上情卻偽造登載於該案判決書,並送達自訴人收受而行使,侵害自訴人個人權益,並提出本院
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判決影本、上訴理由狀影本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3 人係本院刑事第四庭合議庭法官,擔任本院107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案件審判職務,承辦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偽造文書等案件,是被告3 人依法有權製作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又被告3 人於所製作之上開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自訴人欄後,同時記載「共同代理人陳淑芬律師」,惟該案卷內並未附有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人委任本件自訴人為該案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惟該案及判決書記載之內容縱有上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客觀上有前開情事,至被告3 人主觀上有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尚無從認定。
㈢、又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11人(下稱自訴人林邦男等11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委任本件自訴人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免訴,自訴人林邦男等11人不服,委任本件自訴人為自訴代理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就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被訴詐欺得利、業務侵占部分,裁定自訴駁回;就⑵被告張享珅、張惠雯被訴詐欺取財(苗栗縣○○市○○段○○○ ○○○○ ○○○○○○○○ ○○○○ ○○○○ ○號等6 筆土地)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市○○段○○○ ○○○○ ○○○○ ○○○○ ○號等4 筆土地)部分,判決免訴;就⑶被告楊棟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段230 、237 、243 、247 、248、249 、231 、232 、244 、245 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判決免訴。自訴人林邦男等11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審理後,就⑴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部分,因其2 人並未於上訴人欄簽章且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經判決上訴駁回;⑵就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5 人委任本件自訴人為自訴代理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詐欺取財(苗栗縣○○市○○段○○○ ○○○○ ○○○○ ○○○○ ○○○○ ○○○○ ○號等
6 筆土地)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由本院以10
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案件審理後,就撤銷發回部分判決免訴,自訴人不服,委任本件自訴人為自訴代理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亦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㈣、查被告3 人於審理本院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案件時,就該案已確定部分、審理範圍及臺灣高等法案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先予敘明;復依自訴意旨所載,就苗栗縣頭份市○○段第230 、237 、243 、
24 7、248 、249 地號等6 筆土地之締約買賣、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實與證據予以審理認定,詳予說明時效起算相關時間,及自訴意旨所指不可採憑之理由,並比較刑法第8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適用,可見被告3 人承審上開案件,製作裁判書之際,係本諸法官獨立審判職權,且依法調查證據,研判各種事證後,依據自己法律確信而為之認定及適用,並在理由欄中提出相當之說明,始進而為免訴判決,應堪認定。則被告3 人於製作上開案件裁判書之際,實無就記載本件自訴人為共同代理人部分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公文書之可能及必要;況且,自訴人亦陳稱其以「被告3 人明知自訴人並未委任本件自訴人為共同代理人,卻於判決書上記載上情」為上訴理由之一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案件審理後,雖將原判決即
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撤銷發回,惟並未具體指摘該項事由,有該案裁判書可考,基此,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3 人審理上開案件後,於判決時製作之裁判書上記載其為共同代理人,遽以指摘被告3 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有誤會。
㈤、抑且,自訴人林邦男等11人於本院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亦未提出委任狀,委任本件自訴人為共同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判決時,亦記載本件自訴人為共同代理人,而該案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時,亦未具體指摘本院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有上開「自訴人並未委任本件自訴人卻將之記載為共同自訴代理人」之情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本件自訴人前經多次為上開相關自訴人等多人提起自訴、上訴,並擅寫書狀,則本件被告3 人於相關案件前經多次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審理本件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案件時,逕於判決書中將本件自訴人記載為共同代理人,顯係誤以其亦為本案之共同代理人,始為上開記載,依此觀之,仍遽謂其等3 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犯意。
㈥、至本件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本件受有何損害及其損害之情形,故難遽以被告3 人於所製作之裁判書上記載其為共同代理人,即認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本件自訴人。
㈦、自訴人另聲請調查本件合議庭評議意見,若有不同意見者,不為自訴之對象乙節。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3 條、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 點亦規定於裁判全部確定後始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查本件自訴人所聲請調查者為本院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案件,而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業如前述,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自更三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是該案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公開,而無從閱覽,且因依上述自訴人所指被告3 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顯有不足,是此部分,核無調閱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行為,核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
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