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苗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 移送 人 陳君平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苗秩易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君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抗告人以民國107 年12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
A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於108 年
1 月12日確定。嗣後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 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抗告人以107 年12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A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 元確定,惟相關執行通知單並未對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鎮○○里○○00號」為送達,而係送達於「苗栗縣○○鎮○○里○○00號」,由被移送人之叔叔「陳泊池」收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苗栗縣○○鎮○○里○○00號」係被移送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復未依法以上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上開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號」,而簽收送達證書之陳泊池與被移送人為叔姪關係,且居住於被移送人戶籍地址隔壁即「苗栗縣○○鎮○○里○○00號」,被移送人戶籍地址之文件平時均由陳泊池簽收,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3 月30日訪談筆錄1份可證,本案並非送達地址錯誤,應具有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定本案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容有疑義等語。
四、按訴訟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此項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法院之裁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端視於是否已依各該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送達,縱相關機關以函文說明裁判已於某時日確定,然該裁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仍應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而為判斷,以維護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五、經查: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裁判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收受,除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至第139 條等法律特別規定外,應受送達人應為當事人本人。末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抗告人以107 年12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A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 元確定,嗣抗告人做成執行通知單,經送達於被移送人之居所地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寄存送達於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另被移送人籍設「苗栗縣○○鎮○○里○○00號」,惟抗告人並未對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係送達於「苗栗縣○○鎮○○里○○00號」,由被移送人之叔叔「陳泊池」簽收,有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12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A 號處分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1 月23日栗警偵字第108000231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影本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1月29日霄警偵字第1080001676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2 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故尚難認上開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移送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至抗告人雖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3 月30日訪談
筆錄1 份,認被移送人戶籍地址之文件平時均由居住於被移送人戶籍地隔壁之叔叔陳泊池收受,本案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是否已經合法送達,應視是否已依各該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為送達,而上開執行通知單係送達於「苗栗縣○○鎮○○里○○00號」由被移送人之叔叔「陳泊池」收受,非對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業如前述,復未依法以被移送人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且查無證據足認「苗栗縣○○鎮○○里○○00號」為被移送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是被移送人前既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易以拘留,是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3 月30日訪談筆錄1 份,認上開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於法不符。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易以拘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