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賴世平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苗秩易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賴世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元,並將裁定書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苗栗縣○○市○○里○○路○○○ 巷○ 號之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嗣經抗告人之兄兼同居人賴永明於108 年7 月4 日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該裁定書後,上開裁定於同年月9 日因抗告人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自應依法於期限內完納罰鍰。詎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猶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是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罰鍰2 千元,應以9 百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2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人斯時是上前救助賴永明而非互相鬥毆,故本院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文。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者,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8 年6 月2 日15時50分許,因互相鬥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2 千元,並將裁定書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苗栗縣○○市○○里○○路○○○ 巷○ 號之居所時(斯時抗告人之戶籍地設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嗣經抗告人之兄兼同居人賴永明於108 年7 月4 日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該裁定書後,抗告期間即開始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抗告,故上開裁定即於同年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抗告人及賴永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司法訴訟文件領取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嗣原移送機關以108 年7 月22日栗警偵字第108001875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將由移送機關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且該通知單業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前揭居所地並由賴永明收受而合法送達,詎抗告人猶未依限完納,並於原審行調查程序時陳稱:我知道被裁定罰鍰2 千元,也知道我哥賴永明有代我收受執行通知單,但我沒有錢繳,我為什麼要繳那2 千元等語,有上開執行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證書各1 紙及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為憑。從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拒不完納罰鍰乙節,洵堪認定,是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否認其有本院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所認定
之互毆行為,並主張其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不應予以裁罰等語,然因本院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業於108 年
7 月9 日因抗告人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抗告人對前揭業已確定之裁定再事爭執,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