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賴逸松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逸松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賴逸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並於108 年7 月9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8 年7月18日苗院傑刑康108 苗秩11字第17611 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上開裁處確定後,於108 年7 月33日核發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10內完納罰鍰,並分別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居所;上開執行通知單業於108 年7 月24日付與被處罰人之居所地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賴永明而合法送達,另於
108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之戶籍地,然被處罰人遲至108 年9 月12日以前仍未完納罰鍰等節,亦有被處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執行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2紙暨照片2 張及本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存卷可查,足認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完納罰鍰。又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尚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