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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秩易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程懋績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栗警偵字第1080027588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懋績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程懋績(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 千元,於民國108 年

9 月23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

1 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處罰人於108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8 千元,裁定書依被處罰人住所送達,於108 年9 月18日為其同居人收受,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且被處罰人住所在苗栗市內,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處罰人應於108 年9 月23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然被處罰人未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苗秩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㈡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依被處罰人住所送達執行通知單,

通知其應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10月9 日為其同居人收受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頁、第31頁),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要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對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及本院裁定時,均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是本案聲請要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所處罰鍰8 千元,以9 百元折算1

日仍逾5 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罰鍰總額8 千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

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