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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秩易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10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邱光逸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光逸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邱光逸(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於民國10

8 年2 月11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邱光逸,於108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後方產業道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4 千元,裁定並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2 月19日苗院傑刑智108 苗秩1字第04205 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3 月1 日送達予被處罰人簽收,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被處罰人未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裁定所處罰鍰4 千元,以9 百元折算1 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罰緩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併予提醒。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