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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秩易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賴永明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處罰鍰確定,逾期不繳納,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永明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賴永明(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處罰人前因互相鬥毆,經本院簡易庭於108 年6 月21

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處罰鍰4000元,於108 年7月9 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處罰人遲至108 年8 月3 日以前仍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

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機關於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執行通知單已於108 年7 月24日由被處罰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納罰

鍰,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而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因認聲請機關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計,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