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13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賴世平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栗警偵字第108002143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世平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賴世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情形而言:簡易庭
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
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於108 年6 月2 日15時50許,因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裁定書依被處罰人當時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書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嗣經被處罰人之兄賴永明於108 年7 月4 日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收受,應自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被處罰人應於108 年7 月9 日(星期二)前提起抗告,而被處罰人未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於
108 年7 月9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警局領取紀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被處罰人遲至
108 年8 月19日以前仍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依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
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同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聲請機關於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執行通知單已於108 年7 月24日交與被處罰人位於苗栗縣○○市○○里○ 鄰○○路○○○ 巷○ 號之居所同居人賴永明收受而合法送達,有相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至108 年8 月20日止未在監在押,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參以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我知道要執行裁定罰鍰2,000 元,沒有錢繳,我為什麼要繳等語,故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完納罰鍰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被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納
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認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上開裁定所處罰鍰2,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
1 日為適當,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