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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即移送機關受處罰 人 陳君平即被移送人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案號:107 年12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A 號),因逾期未完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案號:108 年3 月2 日栗警偵字第1080005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陳君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7 年12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罰人已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聲請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所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聲請機關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而送達有二要件,一為應受送達人,另一為應受送達地,若其中有一要件欠缺即不能認係合法送達。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 條第1項、第139 條規定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文義解釋,送達本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例外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方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且僅限於於會晤處所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方屬合法之送達。

四、經查:受處罰人籍設苗栗縣○○鎮○○里○○00號之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前將處分書送達於受處罰人之上開戶籍及居所地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嗣聲請人做成執行通知單,先送達於受處罰人之居所地址,仍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寄存送達於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惟並未對受處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係送達於「苗栗縣○○鎮○○里○○00號」,由受處罰人之叔叔「陳泊池」收受等情,有聲請人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參之上開執行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於受處罰人之戶籍地址,且卷內並無受處罰人戶籍址於寄送執行通知單之現狀情形,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苗栗縣○○鎮○○里○○00號」係受處罰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復未依法以上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則本件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美 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