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4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李治頡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栗警偵字第108000586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治頡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李治頡(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於民國108 年
1 月25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 日止,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處罰人於107 年10月8 日凌晨4 時許,因互相鬥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經本院於108 年1 月4日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4 千元,裁定書依被處罰人當時住所送達,於108 年1 月9 日為其同居人收受,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被處罰人應於108 年1月14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而被處罰人未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苗秩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意旨認上開裁定係於108 年
1 月25日確定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㈡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依被處罰人當時住所送達執行通知
單,通知其應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2 月20日為其同居人收受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要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 項規定,對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所處罰鍰4 千元,本院核其情節,
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