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彭國理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80006512號聲請書聲請罰鍰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國理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彭國理(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於民國10
8 年1 月25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108 年2 月28日起,應於10日內為之,茲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彭國理於107 年10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公共場所,與人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經本院於108 年1 月4 日以10
7 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4 千元,裁定並於108 年
1 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29日苗院傑刑桂107苗秩37字第02663 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予被處罰人之父簽收,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處罰人迄今仍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被處罰人未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裁定所處罰鍰4 千元,以9 百元折算
1 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罰緩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併予提醒。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