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8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羅錦仁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34號裁處罰鍰確定,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8000651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錦仁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羅錦仁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處罰人羅錦仁前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經本院簡易庭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 元,並於108 年1 月24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處罰人遲至108 年3 月4 日以前仍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
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訂有明文。本件聲請機關於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執行通知單已於108 年2 月22日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羅泉海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納
罰鍰,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而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因認聲請機關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裁定所處罰鍰8,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仍逾5 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罰鍰總額8,000 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