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9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吳雨謙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處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雨謙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吳雨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處罰鍰4,000 元確定,且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即移送機關提出原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為證,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與法相符,爰予准許。又上開裁定所處罰鍰4,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則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4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