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93號、107 年度偵字第6394號、107 年度偵字第6430號、107 年度偵字第6552號、107 年度偵字第6696號、107 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松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3 關於「桌蘭分駐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卓蘭分駐所」、編號8 「警製107 年11月21日職務報」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製107 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75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永松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其所為10次竊盜犯行、1次脫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先後竊取他人之物既遂,甚於警察逮捕期間脫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1 個月內犯下本案10次竊盜罪,就其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㈩所載竊取之物,均由
被害人等領回,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取之物則經警方扣案公告招領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失(證)物招領專刊照片5 張(107 年度偵第6393號卷第73、77頁,107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39、89、91至93頁,107 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39、41頁,107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51頁,10
7 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49頁,107 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3號107年度偵字第6394號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107年度偵字第6552號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被 告 李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9 時 20 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 0 鄰○○ 0 ○ 0 號,見詹豊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詹豊霖發現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上揭機車 0 台(已發還詹豊霖)。
㈡於 107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5 時許至 107 年 11 月 18
日中午 11 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 ○ 鄰○○路 ○ 段○○巷 ○○ 號前,見劉火借陳吉宏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陳吉宏發現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於 107 年 11 月 18 日下
午 5 時 25 分許,在臺中市○○區○○里 00 鄰 000 ○ 0號李永松住處前,查獲正騎乘上揭機車返家之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 0 台(已發還劉火)。
㈢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12 時 27 分許,在苗栗縣○
○鄉○○街,見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MAOYING 牌,現由警方公告招領中)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警因為追查脫逃之李永松,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 0 台。
㈣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12 時 27 分至同日下午 2 時
10 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舊糖廠 8 之 11 號前,見劉經泰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粉紅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警因為追查脫逃之李永松,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 0台(已發還劉經泰)。
㈤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下午 1 時 30 分至同日下午 2 時
10 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 3 線 137.6 公里處立順草莓園前,見賴麗玲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警因為追查脫逃之李永松,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於同日下午 2 時 10 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道路,查獲正騎乘上揭機車返家之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 0 台(已發還賴麗玲)。
㈥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至同日上午 9
時 30 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 64 號之
10 前,見黃瑞連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 0 台(已發還黃瑞連)。
㈦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9 時 35 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 0 鄰○○○○ 00 號前,見賴俊龍妻蔡宣姿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賴俊龍當場發現遭竊遂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 9 時 47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 鄰○○○○ 00 號下方約 400 公尺小山坡,逮捕正騎乘上揭機車之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 0 台(已發還賴俊龍)。
㈧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 ○○ 號(移送報告誤載 59 號)前,見詹為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詹為均當場發現遭竊遂報警並攔停李永松,經警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 號前逮捕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 0 台(已發還詹為鈞)。
㈨於 107 年 12 月 6 日上午 8 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 ○○ 鄰○○路 ○○ 號,見詹家誠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UDI牌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詹家誠於同日晚上 9 時 20 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 9 時 47 分許,在臺中市○○區○○里 00鄰 000 ○ 0 號李永松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 0台(已發還詹家誠)。
㈩於 107 年 12 月 7 日上午 12 時 50 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 ○○○○ 號萊爾富超商前,見陳冠傑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陳冠傑當場發現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台 6 線 24.5 公里處逮捕騎乘上揭機車之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 0 台(已發還陳冠傑)。
二、李永松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 107 年 11 月 18 日下午 5 時
25 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茂興里 12 鄰 221 之 4 號住處前,因竊盜案為警查獲並逮捕,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同日晚上 11 時 30 分許,製作第一次夜間不詢問筆錄後,即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拘留室過夜。嗣於翌日(19 日)上午 8 時許,製作第二次正式調查筆錄後,於中午 12 時
15 分許用餐時間,李永松見員警劉子辰(劉子辰所涉過失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部分,另行偵辦中)將其手銬卸下方便其用膳,遂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中午 12 時 20 分許,趁劉子辰與偵查佐討論案情細節之際,逕自離開大湖分局而脫逃,嗣於同日中午 12 時 21 分許,劉子辰發現李永松不見即起身外出追捕,然已不見李永松蹤影,經劉子辰報告大湖分局其他同仁協助查緝,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於同日下
午 2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 00 ○○○路 000 ○ 0號李永松住家附近,查緝脫逃之李永松到案,並於同日下午
6 時 50 分將李永松解送本署歸案。
三、案經黃瑞連、賴俊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詹為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永松於警詢及偵訊│1. 坦承犯罪事實一。2. 坦││ │中之自白及供述 │ 承犯罪事實二。 │├──┼───────────┼────────────┤│ 2 │1.證人即被害人詹豊霖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㈠。(107 ││ │ 警詢之證述 │年度偵字第 6393 號) ││ │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 │ 桌蘭分駐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 ││ │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現場及附近路│ ││ │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3 │1.證人即被害人劉火榮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㈡。(107 ││ │ 警詢之證述 │年度偵字第 6393 號) ││ │2.證人陳吉宏於警詢之證│ ││ │ 述 │ ││ │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 │ 桌蘭分駐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 ││ │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現場及附近路│ ││ │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㈢。(107 ││ │、失竊藍色腳踏車查獲照│年度偵字第 6394 號) ││ │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 │局失(證)物認領專刊、│ ││ │認領專刊照片、苗栗縣警│ ││ │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 ││ │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 ││ │錄 │ │├──┼───────────┼────────────┤│ 5 │1.證人即被害人劉經泰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㈣。(107 ││ │ 警詢之證述 │年度偵字第 6394 號)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 ││ │ 車照片 │ │├──┼───────────┼────────────┤│ 6 │1.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玲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㈤。(107 ││ │ 警詢之證述 │年度偵字第 6394 號) ││ │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 │ 片、查獲照片 │ │├──┼───────────┼────────────┤│ 7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連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㈥。(107 ││ │ 警詢之指訴 │年度偵字第 6430 號) ││ │2.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 ││ │ 照片、警製107 年11月│ ││ │ 21日職務報告 │ │├──┼───────────┼────────────┤│ 8 │1.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龍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㈦。(107 ││ │ 警詢之指訴 │年度偵字第 6430 號) ││ │2.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 ││ │ 照片、警製107 年11月│ ││ │ 21日職務報 │ │├──┼───────────┼────────────┤│ 9 │1.證人即告訴人詹為鈞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㈧。(107 ││ │ 警詢之指訴 │年度偵字第 6552 號) ││ │2.警製107 年11月27日職│ ││ │ 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 │ 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 ││ │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 ││ │ 相片 │ │├──┼───────────┼────────────┤│ 10 │1.證人即被害人詹家誠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㈨。(107 ││ │ 警詢之證述 │年度偵字第 6696 號) ││ │2.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 │ 場及查獲照片 │ │├──┼───────────┼────────────┤│ 11 │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傑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㈩。(107 ││ │ 警詢之證述 │年度偵字第 6697 號) ││ │2.警製107 年12月7 日職│ ││ │ 務報告、苗栗分局南苗│ ││ │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 ││ │ 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 ││ │ 及查獲照片、苗栗縣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車辨系統翻拍照片│ │├──┼───────────┼────────────┤│ │107 年 11 月 27 日警製│佐證犯罪事實二。(107 年││ │職務報告、大湖分局監視│度偵字第 6394 號) ││ │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 ││ │局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10 次)、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 之 1 條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