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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王譚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29 、230 、231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記載「林煜堂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下列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2、犯罪事實一(二)第7 行「擅自撿拾屬漂流木之臺灣肖楠8塊」補充記載「以鏈鋸將屬漂流木之臺灣肖楠鋸斷後,擅自撿拾共計8塊」

㈡、證據: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病歷資料。

3、本院調取105 年度易字第165 、42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號裁判書查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6日,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審理時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多年患有思覺失調症,早期未經適當治療,智能明顯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314 頁至第316 頁),因認被告於該案各次犯行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竊盜、侵占漂流木等犯行之時間,係104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3日、105 年1 月10日,與上開期間相近,且犯罪目的、手段、類型相同,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情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48號卷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就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經同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漂流木,侵占國有具貴重價值之漂流木;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為車輛、檜木及臺灣肖楠等物及該等物品之價值,又各次侵占漂流木之材積、重量、山價;並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31 卷第37頁),其身心狀況(詳卷內病歷資料)、智識程度較為淺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地、侵害之法益、犯罪過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修正後,下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持用之鏈鋸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警於前案查獲扣案,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23頁,本院易字48號卷10

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鏈鋸已經本院於105 年度易字165 、424 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該案裁判書及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見

106 年度執沒字第1146號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㈡及㈢,被告撿拾之木材,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發還告訴人由所屬相關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63頁、105 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竊得之檜木1 塊、臺灣肖楠3 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林煜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實欄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林煜堂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 │實欄一、㈡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犯罪事│林煜堂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 │實欄一、㈢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犯罪事│林煜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 │實欄一、㈣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檜木壹塊、臺灣肖楠參││ │ │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 告 林煜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堂為林火旺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煜堂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犯行(均未構成累犯),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煜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12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號林火旺住處前,見林火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以車內之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而得手。

(二)林煜堂竊取前揭貨車後,明知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 500公尺處大安溪河床(座標:X247142,Y0000000) 上之漂流木,係脫離林務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範圍漂流而至之漂流物,未經該機關許可或公告,不得擅自撿拾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14時許,駕駛前揭貨車前往上開河床處,擅自撿拾屬漂流木之臺灣肖楠8 塊(材積共計0.239 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293元)後,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前揭貨車上而侵占入己。然因車輛拋錨,只好將該車及漂流木放置在河床處先行離開。嗣因林火旺發覺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4 年10月16日10時許,在上開河床處發覺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肖楠8 塊(肖楠8 塊業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郭子豪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 林煜堂明知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水壩下游300 公尺處大安溪河床上之漂流木,係脫離林務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範圍漂流而至之漂流物,未經該機關許可或公告,不得擅自撿拾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上開河床處,擅自撿拾屬漂流木之臺灣扁柏1支(材積0.08立方公尺,市價約6,525 元),並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前揭貨車上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並將該漂流木寄放在苗栗縣三義鄉二十份347 之4 號不知情之蔡獻堂之工作室。嗣因民眾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扁柏1 支(業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陳忠偉領回)。

㈣ 林煜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月1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前,徒手竊取黃瑞貞所有之檜木1 塊及臺灣肖楠3 塊得手後,搬運至車上載運離去。嗣經黃瑞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火旺、郭子豪、林務局、黃瑞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 919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 229 號案件):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堂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火旺於警│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火旺前揭││ │詢中之指證 │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豪於警│被告侵占脫離林務局東勢林││ │詢中之指證 │區管理處管領範圍之漂流木││ │ │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 ││ │表、竊佔漂流木案件責付│ 被告所撿拾之肖楠,為自││ │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漂流││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 至下游河床(非屬林班地││ │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之漂流木之事實。 ││ │、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 ││ │作站檢尺明細表、林務局│ ││ │東勢林區管理處 104 年 │ ││ │11 月 11 日勢政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所附森 │ ││ │林被害報告書及相關附件│ ││ │、 105 年 4 月 12 日勢│ ││ │政字第 1053102892 號函│ ││ │及所附林班地形圖各 1 │ ││ │份 │ │├──┼───────────┼────────────┤│5 │車輛詳細報表1份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 ││ │ │小貨車為告訴人林火旺所有││ │ │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 2381 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 231 號案件):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堂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2 │證人陳忠偉於警詢中之證│被告侵占脫離林務局東勢林││ │述 │區管理處管領範圍之漂流木││ │ │之事實。 │├──┼───────────┼────────────┤│3 │證人蔡獻堂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將扁柏 1 支寄放在其 ││ │述 │工作室之事實。 │├──┼───────────┼────────────┤│4 │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向笙貿汽車租賃有限公││ │述 │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 │ │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蒐│ ││ │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 ││ │站檢尺明細表、林務局東│ ││ │勢林區管理處贓木單據、│ ││ │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附│ ││ │件各 1 份 │ │├──┼───────────┼────────────┤│6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被告向笙貿汽車租賃有限公││ │化契約書 1 份 │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 │ │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 2269 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 230 號案件):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堂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這││ │述 │些都是林務局不要的木頭等││ │ │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貞於警│其所有之檜木 1 塊及臺灣 ││ │詢中之指證 │肖楠 3 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霞於警詢中之證│1. 被告向九龍租賃有限公 ││ │述 │ 司租用車牌號碼 ││ │ │ RAN-0267 號租賃小貨車 ││ │ │ 之事實。2. 被告歸還該 ││ │ │ 車時,車斗上殘留一點木││ │ │ 屑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 │、監視器所在位置圖、竊│ ││ │嫌行車路線圖、九龍租賃│ ││ │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 ││ │各 1 份 │ │├──┼───────────┼────────────┤│5 │車輛詳細報表、租車合約│被告向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 │書各 1 份 │用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 │ │賃小貨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對直系血親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業經告訴人林火旺提出告訴);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撿拾上開漂流木之地點,均非屬林班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子豪、證人陳忠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12日勢政字第1053102892號函及所附林班地形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撿拾之林木係屬已脫離原生長林區之漂流木,非屬於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持有中之物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尚與森林法或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供被告用以搬運上開漂流木,惟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