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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51分許」;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未將拾獲之他人遺失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劉伊娟尋回之困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為咖啡色零錢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300元,郵局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3 張),均未返還被害人,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另念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一情,有和解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已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號被 告 許美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雲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邱文仁診所內,發現劉伊娟所有、交由其配偶林桂敬保管而掉落於地板上之咖啡色錢包1 只(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1300元、郵局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國民身分證2 張、健保卡3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命其不知情之女兒拾起再轉交予其,而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乘並附載其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外,將其餘財物連同錢包隨意棄置在路邊。嗣劉伊娟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伊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業與告訴人配偶林桂敬和解並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28